最高院公告案例分析100篇(民商篇)

白酒。此酒的瓶贴装璜上,除印有圆圈图形喜凰牌的注册商标外,还印有“喜凰酒”这一特定名称。被告山东省文登酿酒厂生产的白酒,注册商标为圆圈图形天福山牌。被告为与原告争夺市场,拿着带有原告商标标识“喜凰”酒的瓶贴装璜到莱州市彩印厂,让其除把喜凰牌注册商标更换为天福山牌注册商标,喜凰酒的“凰”字更换为“凤”字外,其余均仿照印制。被告将印好的天福山牌喜凤酒瓶贴装璜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共生产450万瓶,销售金额达244余万元。

被告的瓶贴装璜由于在设计构图、字型、颜色等方面与原告的近似,因此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被告同时还在同一市场中,采用压价的手段与原告竞争,致使原告的“喜凰”酒滞销,客户与原告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此曾通过报纸刊登过不得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声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管理处也通知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喜凤”酒瓶贴装璜,但被告置之不理。 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依此规定,被上诉人山东省莒县酒厂在本厂生产的白酒上使用的圆圈图形喜凰牌注册商标,属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除此之外,莒县酒厂瓶贴装璜上的图案、文字、颜色等,不属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之列。山东省文登酿酒厂仿照莒县酒厂的瓶贴装璜,制作了与莒县酒厂相近似的瓶贴装璜,使用在自己生产的白酒上,一审判决把这种行为认定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笔者认为是适用法律不当。

但是,文登酿酒厂为与莒县酒厂竞争,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轻工业部、商业部关于酒的商标应当同其特定名称统一起来的规定,使用与自己的注册商标完全不同的“喜凤酒”三个字作为自己酒的特定名称,从而制作出与被上诉人相近似的瓶贴装璜,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同时,文登酿酒厂还在同一市场上采用压价的手段与莒县酒厂竞争,致使其在经济上遭受一定损失。文登酿酒厂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违反了第五条的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文登酿酒厂的这种行为,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莒县酒厂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须由文登酿酒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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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康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市营力集团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件梗概:康和公司购买北京富新制冷有限公司原股东匈牙利布达佩斯富云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份,成为富新制冷的股东之一,营力公司系富新制冷的另一股东。2003年7月,康和公司与营力公司重新修订并签署了富新制冷的《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营力公司委派三名,康和公司委派两名,董事长由营力公司委派。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请并任命。双方之一不履行合同或公司章程义务,其他一方提出警告仍不纠正时,任何一方有权依法终止合资。

2005年7月,富新制冷原董事长兼总经理任期己到,为选举新的董事长及总经理,康和公司派驻富新制冷的两名董事建议召开董事会。但召开董事会的通知遭到营力公司委派的三名董事拒绝。康和公司即诉至法院要求:终止与营力公司的合资关系;对双方合资成立的公司北京富新制冷有限公司进行注销清算。 本案属于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僵局”纠纷,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事项做出决议,公司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于僵局。《公司法》中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营力公司委派的董事拒不出席董事会,且拒绝重新委派董事,康和公司和营力公司处于高度对立的态势,失去了继续履行公司章程经营公司或者达成新协议的前提,可以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富新制冷长期处于无法定代表人、无总经理的处境,极大阻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致使公司无法运作,继续存续确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康和公司主张终止双方的合资关系符合公司合同及章程的规定,亦符合公司法对于“公司僵局”的判定,应予以支持。

37.李华诉某商场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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