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行间隔规定》学习辅导材料

加以规范,仅在表达方法上有所改变(见定义)。1991年颁发的《管制条例》和《民航规则》都没有同航迹的定义。但《民航规则》中有关顺向飞行航空器的定义是: 顺向飞行航空器为在下列一种情况下飞行的航空器:

(一) (一) 沿相同方向相同航迹飞行; (二) (二) 相同方向平行航迹上飞行; (三)航迹夹角小于45度。

二、在DOC4444E -8.2.1.1(a) 中规定,“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为15分钟;可用导航设备经常测定位臵和速度时,为10分钟”。但是在1991年颁发的《管制条例》第32条、《民航规则》第114条中都没有15分钟的规定,而且使用10分钟的纵向间隔还没有条件限制。鉴于军、民航现行规定都正常使用多年,因此,继续泛用现行10分钟的规定。

三、《民航规则》还规定有跨海洋飞行的航空器之间,间隔扩大为20分钟。但考虑到DOC-4444规定中,只要能采用HF、VHF和雷达覆盖,就可以缩小到10分钟的间隔。因此,在现今航空器的自导能力和地面导航、雷达设备的引导功能都有很大增强的情况下,对跨海洋飞行的航空器之间不再扩大纵向间隔。 第三十一条 同航迹、同高度、不同速度飞行的航空器,当前行航空器保持的真空速比后随航空器快40公里/小时(含)以上时,两架航空器飞越同一位置报告点后应当有5分钟的纵向间隔;当前行航空器保持的真空速比后随航空器快80公里/小时(含)以上时,则两架航空器飞越同一位置报告点后应当有3分钟的纵向间隔。

[说明:]本条是DOC-4444Ⅲ-8.2.1.1(c)一(ii)、(d)的规定,与《民航规则》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基本一致。所不同的是《民航规则》中的速度一词,没有明确是什么速度,而DOC-4444规定为真空速。另外,《民航规则》规定的速度差为40公里/小时或80公里/小时以上,没有提及是否包含80公里/小时本身。对此,本条作了明确规定。1991年颁发的《管制条例》没有类似的规定。在DOC-4444-8.2.1.1(c)-(ii)原文中,对位臵报告点的规定为“The same exact reporting point”,直译为同一个精确的报告点。但是,如何确定\精确\的程序,不便掌握,故只采用了“飞越同一位臵报告点”。第32条中有关位臵报告点的规定,同样也出现了相同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改变高度的航空器,穿越同航迹的另一航空器的高度层,在上

升或者下降至被穿越航空器的上或者下一个高度层之间,与被穿越的航空器之间应当有15分钟的纵向间隔;如果能够利用导航设备经常测定位置和速度,可以缩小为10分钟的纵向间隔;如果前后两架航空器飞越同一位置报告点,只有后一架航空器飞越位置报告点10分钟内,其中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开始穿越的时间应当与被穿越航空器之间有5分钟的纵向间隔。

[说明:]本条根据DOC4444Ⅲ-8.2.2.1(a)、(b)、(c)制订。1991年颁发的《管制条例》第32条规定穿越航线上其他航空器的高度层应当保持10分钟的间隔,没有其他限制。《民航规则》第114条第3款,在同样条件下规定:

一、被穿越的航空器飞越导航设备后20分钟内, 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其前后10分钟穿越;

二、被穿越的航空器飞越导航设备在20至30分钟内,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其前后15分钟穿越;

三、被穿越的航空器是用推测定位时,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其前后20分钟穿越。

DOC-4444、《民航规则》、1991年颁发的《管制条例》三者之间均不完全一致,区别在于:

一、《民航规则》、1991年颁发的《管制条例》只要求保证通过占用高度层时的纵向间隔,而DOC-4444要求从上一个到下一个高度层之间均应该保持纵向间隔。我们认为DOC4444规定更为严谨、安全。

二、DOC-4444对使用“15分钟的纵向间隔”没有其他条件所约束,而《民航规则》要求\在被穿越的航空器飞越导航设备在20至30分钟内\才可以使用,是有附加条件的。我们认为附加条件过重不需要再加码因此未采用。

三、本条要求“能够利用导航设备经常测定位臵和速度”时使用“10分钟的纵向间隔”,《民航规则》认为\被穿越的航空器飞越导航设备后20分钟内\才可以使用。另外DOC4444要求使用10分钟时应当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我国军民航都没有类似的规定,而且飞行间隔,是由管制部门提供的,不需要再作批准,故未采用。

四、《民航规则》还有关于推测定位时使用的间隔,已较少使用,故未写入本条。

五、本条中列出的5分钟间隔,虽然在《民航规则》、1991年颁发的《管制

条例》中都没有规定,但《民航规则》第117条第2款第4项中规定\离场航空器可以保持5分钟的间隔穿越前机的高度层\,与上述规定相类似,因此,本章也写入了这一条。

第三十三条 改变高度的航空器,穿越逆向飞行的另一航空器的高度层时,如果在预计相遇点前10分钟,可以上升或者下降至被穿越航空器的上或者下一个高度层;如果在预计相遇点后10分钟,可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如果接到报告,两架航空器都已经飞越同一无方向信标台或者测距台定位点2分钟后,可以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

[说明:]本条与《民航规则》第114条第4款中第1、2、3项的规定相一致。1991年颁发的《管制条例》第32条规定,在航线上穿越飞行均使用10分钟的间隔。本条最后一段有关两架航空器飞越同一导航设备后的穿越规定,DOC-4444Ⅲ-8.2.3中仅规定“已确定航空器已相互飞越时,可以穿越高度”,但这种规定没有明确“确定” 的根据是什么?可操作性不强,因此没有采用。

第三十四条 两架航空器在两个导航设备(导航设备之间距离不小于50公里)外侧逆向飞行时,如果能够保证在飞越导航设备时,彼此已经上升或者下降到符合垂直间隔规定的高度层,可以在飞越导航设备前相互穿越。

[说明:]本条与《民航规则》第114条第5款的规定一致,虽然DOC-4444、1991年颁发的《管制条例》中都没有类似的规定,但本条民航已使用多年,故予以保留。

第三十五条 同高度航迹交叉飞行的两架航空器,在相互穿越对方航路中心线或者航线时,应当有15分钟的纵向间隔;如果可以利用导航设备经常测定位置和速度,应当有10分钟的纵向间隔。

[说明:]本条根据DOC-4444Ⅲ-8.2.1.2(a)、(b) 制订。1991年颁发的《管制条例》第32条规定:通过交叉点的飞机之间保持10分钟的时间间隔没有限制条件。 《民航规则》第115条第1款规定: 一、穿越处无导航设备时,为15分钟;

二、穿越处有导航设备且工作正常时,已飞越导航设备的航空器为10分钟,未飞越导航设备的航空器为15分钟。

本条与《民航规则》、1991年颁发的《管制条例》的区别是:

一、本条按照DOC-4444的要求,认为航迹交叉必须符合规定的角度范围(见

定义),而《民航规则》、1991年颁发的《管制条例》没有规定穿越航路、航线的夹角。

二、1991年颁发的《管制条例》在不对导航设备作任何要求的条件下,使用10分钟的间隔。《民航规则》根据穿越处是否有导航设备分为15分钟和10分钟的间隔。1991年颁发的《管制条例》在不设条件下穿越使用10分钟,有些放宽;《民航规则》不但要求需要利用导航设备,而且还要求导航设备需设在“穿越处”,才能穿越,又有些偏严。而DOC-4444中规定,“可以利用导航设备经常测之位臵和速度”分为15分钟和10分钟的间隔。我们认为主样规定既要求穿越时要有条件,规定得又比较适中,故采用了DOC-4444的规定。

三、按照DOC-4444的规定,本条属于纵向间隔的范畴,《民航规则》认为属于横向间隔。我们认为DOC-4444更准确,故按纵向间隔加以规范。

第三十六条 两架航空器使用同一全向信标台或者无方向信标台飞行时,航空器之间的横向间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全向信标台,航空器之间的航迹夹角不小于15度,其中一架航空器距离全向信标台50公里(含)以上;

(二)使用无方向信标台,航空器之间的航迹夹角不小于30度,其中一架航空器距离无方向信标台50公里(含)以上。

[说明:]本条根据DOC-4444Ⅲ-7.2.1.2制订。1991年颁发的《管制条例》中没有这项规定。《民航规则》第115条第2款规定:

航空器使用导航设备汇集或者分散飞行(使用全向信标台,航空器之间航迹夹角不小于15度;使用无方向信标台,航空器航迹夹角不小于30度),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时,距离导航设备的距离间隔规定如下:

一、汇集飞行时,距离导航设备应当不小于100千米;

二、分散飞行时,距离导航设备不小于50千米。对于速度450千米/小时以下的航空器,航迹夫角小于90度时,过台后飞行时间不少于5分钟;或者在航迹夫角不小于90度时,过台后飞行时间不少于3分钟。

本条与《民航规则》主要不同的地方是:

一、《民航规则》使用同一导航设备时,分为汇集和分散飞行,而DOC-4444则不分。本条采用了DOC-4444的规定。

二、《民航规则》规定:“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时,距离导航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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