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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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召回厂商向被召回车辆的车主赔偿”的相关规定,这是给我们上了一堂生动的教育课。

4.5.2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适用的局限性

在当下我国法律体制还不是十分健全的前提下,即使随着科技的进步,可是一味的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也是及其不利的,因为,在汽车这类特殊的消费品的生产、销售及售后维修的各个环节中信息的不对等性决定了在汽车纠纷诉讼中,汽车消费者是很难拿到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因此,一些发达国家在对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作了细化,规定不同情况下原告和被告承担不同的举证责任,有效地维护了消费者相对厂家或经销商弱势群体的权利。而我国仅是在近几年才开始在我们的民事诉讼法中借鉴国外对举证责任的一些例外规定,进行了这方面的尝试。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就规定了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无形中减轻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但一方面这一原则仅仅是司法解释,立法效力较低,同时“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有很大局限性。例如有很多是汽车出现了质量故障,但还未造成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这类纠纷如果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往往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时就十分难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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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我国汽车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完善对策

5.1 存在问题的对策及解决办法

5.1.1 完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1. 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双倍返还)”[26]。如果造成消费者的人身伤害的,还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如果造成残疾的,还要支付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当消费者受到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侵害时,消费者也可要求经营者给予双倍赔偿。这种带有惩罚性的赔偿规定可以极大的调动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也给予经营者很大的震慑力。

1994年颁布实施《消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来确定“消费者”的身份,但是,由于该法律制定当时个人汽车消费还很少,还尚属高档奢饰品,因此汽车消费者并没有被纳入我国《消法》调整的“消费者”范围。因此当汽车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却无法适用《消法》向经销商或厂家要求双倍的赔偿。这是我国《消法》中的缺陷之一。

2. 加大对违反召回规定行为的罚款:目前我国大部分的法律滞后的主要表现就是立法时间过久,以至于相关法律中对违法处罚的程度规定过轻,以至于犯罪分子的违法成本过于低,从而造成他们有恃无恐,不惧怕法律。为了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相关部门及立法机关必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加大对其的罚款,以增加其违法成本,让其望法兴叹,这样才能有效制约和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3. 召回规定要增加赔偿消费者的内容:消费者在整个违法行为中是重要的受害者,我们在加大立法、执法力度的同时,必须要更深刻的考虑到这一点,立法的目的就是要保护弱者,所以,我们必须大力提高由于受到消费者权益损失的消费者的赔偿力度及金额,以达到真正保护消费者在整个消费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5.1.2 完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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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诉讼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近些年,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应用,虽然对《民事诉讼法》中对举证责任没有细化的规定进行了明确的司法解释,使得在庭审中更具操作性,虽然起到了保护作为弱势的汽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只是司法解释其效力有限,应该有进一步突破性的规定,最好应当通过立法来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就是要提高其强制效力,这样做不仅提高“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效力,同时将“举证责任倒置”适用的范围扩大,对产品出现质量争议的,不需要发生严重后果,一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经营者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如涉及商品的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安全性能等关键性证据,如证明没有欺诈、没有侵权等行为的证据,从而在程序上真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保护消费者弱势群体的权益的立法倾向。

5.1.3 建立解决消费纠纷的专门法庭

近几年,我国有些地方省市的审判机关针对小额消费纠纷和群体性诉讼,已经通过建立专门为消费者服务的法庭,进一步简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程序,减轻消费者维权的成本。但就全国来说,还没有从立法的角度建立适合这些消费纠纷特点的诉讼制度,应综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建立受理消费者权益纠纷诉讼的专门法庭,工作中还可以赋予消协诉讼主体地位,使其积极参与到诉讼中代表消费者维权;对于共同诉讼,消费者可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法院就该案做出的判决和裁定,对未参加登记的消费者来说,只要是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的,就直接适用该判决和裁定。

5.2 健全和规范汽车市场监督管理体质

5.2.1 规范汽车经销商行为,加大政府对市场的监督与管理

我国所谓的行政执法和市场监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政主体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发生消费纠纷和问题时,应当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通过其认真的执法来进一步防范汽车经销商侵害消费者正当合法权益的行为。

1. 必须建立健全规范汽车经营主体准入行为,严格审查汽车经营主体资格检查制度 工商部门应在科学化管理的基础上建立健全汽车经营主体数据库体系,必须认真负责的定期对汽车销售服务企业进行主体资格检查,同时。构建切实可行的定期回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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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工作制度,严格审批企业的行业准入资质,利用每年的年检工作严格审查汽车经营主体的经营资格及其各种证照是否齐全。

2. 把讲“信用”作为评价机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了汽车生产、销售企业的信用平台,对受投诉量少的汽车生产及销售企业给予“诚信”企业信用标志,并在年检、税务登记等各方面给予有利政策;相反,对那些有违法、失信行为的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实施信用警告和信用降级处理,以其为重点检查对象加大监管力度,并将定期向社会发其“诚信”等级,进一步激励其诚实、守信经营,防止和杜绝其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3. 规范汽车经销商格式合同备案制度,防止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汽车销售合同格式条款有关内容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汽车经销商格式合同备案制度。针对消费者无法获知订购车辆的内部识别信息等而造成的合同纠纷,工商部门应采用合同备案制度进行监督,要求其将相关信息在合同内进行标注,以便消费者在提车时根据这些重要信息与厂家核对所定车辆的其他信息是否准确,有效杜绝此类欺诈消费者现象。并且,如果工商部门检查发现或消费者投诉合同中涉及“霸王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该《办法》采对其取行政处罚措施。

4. 对任何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任何行为必须加大处罚力度,大大提高其违法成本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部门可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对任何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任何行为必须加大处罚力度,大大提高其违法成本。从而从制度上防止汽车生产、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服务过程中欺诈消费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2.2 制定严格、高水平的汽车售后服务标准

汽车作为一个复杂的、由上千个零部件组成的机械产品,会有很多的售后服务项目,如正常保养、零部件更换、车辆维修等,汽车销售的利润是一次性的,而汽车售后服务会陪伴汽车使用的整个过程,因此售后服务作为经销商的一个稳定的赢利点越来越受重视。完善的汽车售后服务会极大的提升消费者对经销商的满意度,而一个满意的顾客可能会带动他身边人的购买欲望。也就是说通过良好的售后服务体系不仅给4S店带来稳定的利润,还可以树立良好的品牌效益,带来更多潜在客户。到2015年我国汽车售后服务市场规模将达2100亿元,面对如此巨大的售后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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