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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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办法》具体列明了经营者不得利用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的权利。这些不得排除的权利包括: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以及其他权利。对“霸王条款”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通过《办法》的颁布实施,可以加强对汽车经销商滥用“霸王条款”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约束力度,强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查处汽车经销商合同违法行为的义务,通过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有效遏制利用“霸王条款”侵害汽车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充分体现了汽车交易的公平、公正。

3. 2010年7月1日,我国《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施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在民事基本法中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缺陷产品负有警示义务和召回义务,并且规定对违反该义务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承担严厉的民事责任,即不论生产者、销售者对缺陷产品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一律对产品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正是针对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显然对召回义务和警示义务等法定义务方面的规定不足之处的很好补充。在实践中如果因未及时召回或警示而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消费者都可以起诉生产商或销售商,无论生产商或销售商对产生的缺陷有无过错,均先行对消费者承担责任。高额的违法成本将提高汽车厂商对我国汽车市场上汽车召回的重视程度。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后,首次在民事基本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这是针对产品生产商、销售商故意侵权的产品责任,即明知产品有缺陷有可能造成损害,却仍然将其投放市场放任造成损害,而且造成了他人生命、健康损害后果。有了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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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可以对该违法制造厂家及销售商家予以惩罚,并且可以调动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

4.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有效解决消费者“举证难”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这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普遍适用的原则。而在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四、五、六、七条规定了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除“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外,还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原则。即对原告既无举证的条件,也无举证的能力,相反被告却有条件、有能力举证的特殊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在举证责任上规定了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这一原则适用于一些特殊案件和某些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予以否认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我国《产品质量法》也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对产品质量缺陷的侵权之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作为原告的消费者,只要证明侵权事实是该产品所引起的,厂家或商家必须证明该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三种情况,否则厂家或商家就必须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并将败诉。目前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免责的有三种情况:一是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是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三是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汽车质量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或《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汽车厂商或经销商,有效的解决了汽车消费者在维权中的一大难点——“举证难”,体现了保护社会弱者的立法精神,鼓励汽车消费者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解决汽车消费者维权难非常有效的法律规定。

4.2 我国汽车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4.2.1 我国汽车消费市场发展迅速

近些年来我国汽车市场飞速发展。“2014年我国汽车产销2165.78万辆,同比增长 已经超越美国位居世界销量第一[1]。

以大连市为例,“截至2014年底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共征收车辆购置税9.32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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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税车辆达91275辆,平均每天约300辆左右。”[2]激增的汽车销量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汽车销售行业的迅速发展,全市遍布着几十家汽车销售4S店。这也另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我国目前广阔的汽车消费前景。 4.2.2 我国汽车消费市场个人消费占比扩大

随着经济高速增长,我国居民收入大幅增加。“据国家统计局对全国8.2万个家庭的抽样调查显示,2014年全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218元,比上年增长12.1%。”[3]通过汽车普及率较高国家的发展经验表明人均收入水平与汽车普及率之间存在关联,人均收入水平上升,汽车拥有率随之上升,如果这个国家的汽车拥有率相对较低,则随着人均收入水平上升,汽车拥有率有加速上升的趋势。我国现有十四亿多人口,汽车拥有率一直较低,随着近些年国民经济稳步增长,人均收入水平不断提高,我国汽车保有量随之增长。据统计,从2004年开始,我国汽车保有量一直以接近20%的平均速度增长,截止2014年底,“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达到12981万辆,比上年同期增长13.4%,其中私人汽车保有量8579万辆,增长19.3%。”但是,我国的汽车拥有率还是相对较低。随着我国人均收入水平不断增长,我国的汽车拥有率还会加速上升,个人消费必将成为汽车消费市场的主力军。 4.2.3 汽车召回数量逐年递增

中国汽车市场的快速增长,市场的汽车品牌也越来越多,但是汽车设计缺陷和质量缺陷发生的概率也增加了,为了进一步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程序,于2004年在中国颁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近年来,我国汽车召回数量逐年增加,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汽车召回制度审查和前景”报告一组数据显示“2014中国实施汽车召回89次,其中,国内自主品牌汽车69次召回,涉及车辆679.12万辆;进口品牌汽车30次召回,涉及车辆361.2万辆[6]。2014年中国汽车市场召回数量和召回数量已经刷新了记录”。

随着技术的发展,美国市场上的可靠性是召回汽车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在1970年代之前,年度召回200万辆以下,1972年超过1000万辆,1994年之后,升至约1700万辆,在21世纪是超过2300万,召回原因不仅是汽车销售存在缺陷或质量缺陷和实施召回,还有一些改进技术,提高配置等,这反映了消费者和企业的社会责任。从这个角度,我国汽车召回数量大幅增长,一方面反映了重生产、轻质量问题存在在中国的汽车生产,但从另一方面也表明,中国汽车市场逐渐规范和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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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我国汽车消费市场现存问题

4.3.1 汽车消费投诉数量及类型增加

随着汽车消费量的不断递增,针对汽车类的消费投诉也逐年递增。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二0一四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分析》中针对汽车的投诉量“从2010年的14093件增加到2014年的32192件,短短四年时间投诉数量就翻了一番,汽车成为投诉量同比上升幅度最大的商品”。[7]

根据大连市工商局数据统计,“仅2014年一年,针对家用轿车的投诉排在第三位,共受理量6821件,投诉集中在出现质量问题退、换难,售后服务质量差,购车合同争议多,拖延交车时间,购车后拿不到车辆合格证导致车辆无法上牌照,汽车发动机、零配件质量无保障等问题”[8]。 4.3.2 汽车质量问题矛盾凸显

汽车消费不同于普通生活的必需品,汽车的质量问题直接可能会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因此,对汽车企业而言,产品的质量具有特殊意义。因为没有保证车的质量不仅存在的安全风险,在出现故障时可能会危及汽车和行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这将导致损失的消费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我国汽车市场带动汽车产业发展的同时,也必定带来了大量的质量安全问题及消费者权益问题。2014年中国消协受理的14093件汽车类投诉中汽车质量问题就占55.5%,几乎占投诉总数量的一半以上。2014年3月10日,中国质量协会用户委员会、清华汽车工程研究院和车人网联合发布《2014年3.15中国汽车产品质量及服务质量投诉分析特别报告》“针对汽车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由2013年的41.9%增长到2010年的61.62%,投诉量上升了21%左右”。[9]

4.4 我国汽车消费市场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

4.4.1 汽车销售环节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

1. 首先,汽车作为商品,其在销售过程中,合同的“霸王条款”是主要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之一,大多使用的是由经销商单方制订的格式合同,消费者大多不会具有修改合同条款的法律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10],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就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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