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河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根据《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河北省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调剂使用以及进行相关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办法》和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是结合本省实际对《办法》的具体说明。《办法》中已有明确规定的,本细则不再说明。
第四条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医疗机构制剂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对本辖区内申请的医疗机构制剂进行受理、制剂标签说明书的审查备案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河北省药品检验所及设区市药品检验所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检验工作。
第二章 制剂的申报与审批
第一节 临床前研究
第五条 进行医疗机构制剂研究的必须具有与试验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所用试验动物、试剂和原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应当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六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符合要求的机构进行制剂的研究或者进行单项试验、样品的试制、配制等。对委托项目应与被委托方签订合同。样品的试制单位应是委托配制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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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引用文献资料应当注明著作名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等;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相关证明文件。申请人应当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批准后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
专利权人可以依据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最终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生效判决,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据此注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
第九条 申请制剂所用的药用物质应当具有法定标准。化学原料药及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必须具有药品批准文号,并符合法定的药品标准。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如使用了尚无法定药材标准的中药材,应建立该药材质量标准,经省级药品检验所进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后与制剂一同申报。
第二节 临床研究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申请人在完成临床前研究后,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附件一),向所在地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和制剂实样。
第十一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申报资料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开具《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二);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开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三),逾期未通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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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申请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考察,填报《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现场考查报告表》(附件四),抽取连续三批检验用样品,并填报《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抽样单》(附件五)向所在市药品检验所发出《注册检验通知书》(附件六),并将检验用样品连同相关资料一并转送市药品检验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将审查意见、考察报告及申报资料一并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
在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受理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现场考察等工作,认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填写《退审通知书》(附件七)并告知申请人,退回其申请,同时抄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三条 接到检验通知的药品检验所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出具注册检验报告书及标准复核意见,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申请人。
第十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接收全部资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技术审评工作,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发出《补充申报资料通知》(附件八),申请人应一次性将资料补充完整。符合规定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附件九)及经审定的制剂质量标准;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审批意见通知书》(附件十),并说明理由。
第三节 临床研究的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在本医疗机构按照临床研究方案进行,临床研究应设立对照组,试验组受试例数应当符合临床试验的目的及相关统计学的要求,最少不得少于60例。
第十六条 对已批准的临床试验,所在地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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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进行监督检查。临床研究时间超过一年的,申请人应每年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临床研究进展报告。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立即暂停或终止临床试验,并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1)实验中发现大范围、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严重不良事件; (2)不能有效保证受试者安全的; (3)临床试验用药物出现质量问题的; (4)已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药物无效的;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中弄虚作假
的和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或其他情形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暂停或终止临床试验。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取得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后,逾期一年未开展,三年未完成临床研究的,原批准证明文件自行废止。仍需进行研究的,应重新申报。
第四节 制剂配制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完成临床研究后,应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临床研究总结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全部资料起40个工作日内组织技术审评,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发出《补充申报资料通知》,申请人应一次性将资料补充完整。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做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注册批件》(附件十一)及制剂批准文号,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已取得该制剂批准文号,需要改变其剂型和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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