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质证和法庭辩论,使我对本案案情有了更全面的了解。现在,我依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1、本案的过错不在被告,至少双方都对该婚姻存在过错。首先是原告对婚姻的不忠和对被告的冷漠导致了被告的一些过激行为,而因为这种情况而导致的丈夫对妻子的过激行为在我们的文化背景之中是完全可以理解的。虽然我作为一个法律职业者也不同意这种做法,但对于一个在现实生活中的普通人,你无法要求他有多么高尚、宽容和理智,换句话,假如你是他,你也能理解他的心情,被告何尝又不是婚姻的受害者?原告是一个工于心计的人,善于伪装自己,将自己在人们面前装扮成一个纯粹的受害者,其实原告心里相当清楚谁才是这场游戏真正的赢家,因此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尽管从表面上看尽早地结束这场婚姻对双方都可能是个解脱。
2、婚生子女梁雪冰应由被告抚养。首先,原告张口就要20万元抚养费,其动机实在令人不敢恭维,原告要求抚养梁雪冰的本质是为了得到抚养费,至少从这一点说原告不宜抚养子女,子女的抚养是不应该讲求功利的,所以被告不要原告出抚养费。第二,从双方的经济条件说,被告抚养才更有利于梁雪冰的健康成长。第三,被告会殴打原告并不意味着被告不会抚养教育好自己的子女,这一点原告的律师违反了基本的逻辑推理规律。第四,从原告本身的利益出发,原告也不宜抚养小孩,因为这会给她的再婚带来极大的障碍,而由被告抚养则问题会小的多。第五,如果万一法院将梁雪冰判给原告抚养,我也希望抚养费不能一次性地支付,因为被告的年收入不过15万元,而一次性支付将给被告带来基本生活的困难。此外,原告声称的抚养费20万元也包括了法律尚未认可的大学教育费用5万元,这一点请法庭予以注意。
3、被告只能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6806元的一半,即3403元。第一,夫妻的所有收入除另有约定的都属夫妻共同财产,其损失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损失,因此要求被告全部赔偿是不妥当的。第二,原告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而且如果原告真有营养费的支出,也是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的。第三,被告不能赔偿原告的所谓殴打虐待原告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殴打并未构成虐待,被告才是这场婚姻的真正受害者,而原告并没有精神方面的损害。 4、原告称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纯属捏造,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原告单凭一张被告与同事的照片就能说这两者间有不正当关系,我不知道这到底依据的是什么逻辑。原告根本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反而是原告自己在外面行为不轨。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的主张纯粹是虚晃一枪,欲盖弥彰。
5、商品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第一,尽管从形式上说,房产证上的名字是双方的,但所有的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并未出一分钱。第二,双方结婚未满8年,所以该套商品房也未能转化成夫妻共同财产,仍是被告一方的个人财产。
6、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我尊重我的当事人的意思,虽然我并不同意被告的宽容与大度,因为根据法律,财产的分配应该考虑到双方对财产做出的贡献,而本案中被告对共同财产的贡献远大于
原告对共同财产的贡献。这从一个侧面充分说明了被告对原告的感情。 以上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毕节市七星关区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廖书坪 审判长4: 原告方是否还有其他辩论意见?
原告第二委托代理人B: 针对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我提出以下观点:
1、子女抚养费中包括5万元大学教育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并没有否定父母有抚养能力而可以不抚养正在上大学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父母都希望自己的子女受到尽可能好的教育,这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因此我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无论从法律上还是道德上,以及从被告的负担能力上说,都是完全站得住脚的。
2、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是合理的,虽然有票据的只有6806元,没有营养费,但这实际上可能吗?一个人被打伤之后只需要吃药就能康复吗?肯定需要补充一定的营养,你总不能要求原告到菜市场买菜也要开发票吧?
3、被告委托代理人居然说原告的这些损失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损失,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这实在太荒谬了。这不是说原告自己挨打还要给打她的人出钱吗?而从被告的角度说,这不是在纵容鼓励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吗?打自己的老婆比打别人更划算,打完了只要付一半医药费,这是什么道理? 4、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殴打家庭成员就构成了家庭暴力,而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就构成虐待。根据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程度、持续性而言,被告完全构成了对原告的虐待。
5、原告在遭受被告殴打虐待后,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完全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且,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请求的数额完全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我的补充完毕。
审判长4: 请被告方进行辩论。
被告第一委托代理人C: 我很佩服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超的“诉诸情感”的技巧,也差一点被她的“真情倾诉”所感动。但是,法律不是道德,也不能为情感所操纵。事实也必须以桌面上的证据来证明,并不是原告一厢情愿地想当然,所以我坚持我的观点。 审判长4: 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是否还有其他辩论意见? 原告2: 没有了。
原告委托代理人A、B: 没有了。 被告3: 没有了。
被告委托代理人C: 没有了。 审判长4: 法庭辩论终结。
第四幕 当事人最后陈述和法庭调解
审判长4: 现在由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陈述自己的最后意见。首先由原告陈述最后意见。 原告2: 我的最后意见是: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梁雪冰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负担子女抚养费200000元;3、由被告赔偿虐待我而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4、要求被告赔偿虐待我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5、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外包养“二奶”而给我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6、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言,要求分得商品房、空调及其他家用电器和家具,这几项财产折价共计37.3万元;除此之外,还要求分得银行定期存款10万元。 审判长4: 现在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最后意见。
原告第二委托代理人B: 我坚持我的代理意见,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审判长4: 现在由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最后意见。 被告3: 我坚持我在法庭辩论中的意见,请法庭依法判决。 审判长4: 现在由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最后意见。
被告第一委托代理人C: 我坚持我的代理意见,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审判长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现在进行法庭调解,请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原告2: 愿意。 被告3: 愿意。
审判长4: 首先由原告陈述调解意见。 原告2: 我坚持我的最后意见。
审判长4: 被告,你是否同意原告的调解意见? 被告3: 不同意,我坚持我的最后意见。
审判长4: 因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很大,无法达成调解,本庭不再组织调解。法庭调解结束。
第五幕 休庭、评议和宣判
审判长4: 现在休庭30分钟,待合议庭评议后继续开庭。 书记员1: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判长4: 现在继续开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134、147条的规定,现在进行当庭宣判。全体起立!
审判长4: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思琪(下称原告)与被告梁晓峰(下称被告)自1995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随后开始恋爱。双方于1997年9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双方婚初关系较好,自1998年春节后,因双方相互指责对方有第三者,夫妻关系开始淡漠,并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以原告有第三者为由开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0年1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孩梁雪冰,在怀孕期间和哺乳期初期,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自2001年春节后,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被告开始经常性地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01年3月向清园区荷花园居民委员会、2001年5月向原告所在单位清园区小学反映过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清园区荷花园居民委员会、清园区小学先后找过被告,要求被告停止家庭暴力,但被告并未停止家庭暴力。自2001年2月至2003年1月,因受被告殴打,原告共请假200个课时,并损失课时费4000元;自2002年6月至2002年11月,原告因此在清园区中医院治疗三次,共花费医疗费1656元。2003年1月17日晚8时左右,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随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后清园区公安分局以被告殴打原告为由,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乙级,需医疗费1千元,并支付鉴定费150元。后双方开始分居,婚生女儿梁雪冰一直由原告方抚养。婚后双方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1、商品房一套,即清园区荷花园小区20栋3单元601室,面积70平方米,价值约为35万元;2、各种有价证券26万元,其中股票现价值为11万元,记帐式国库券15万元;3、银行定期存款10万元;4、联想台式电脑一台,价值5千元;5、长虹等离子电视一台,价值3万元;6、键伍音响一套,价值3万元;7、海尔分体空调一台,价值8千元;8、其他家用电器和家具约1万5千元;夫妻共同财产共计79.8万元。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桑塔纳普通型轿车一辆,牌照为“湘C2047”;个人财产IBM笔记本电脑一台。2003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梁雪冰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负担子女抚养费20万元;由被告赔偿虐待原告而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万元;要求被告赔偿虐待原告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外包养“二奶”而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5千元;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银行定期存款10万元,空调及其他家用电器和家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湘南市清园区公安分局北清公鉴(2003)第15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湘南市清园区公安分局讯问笔录、北京市清园区公安分局(2003)第01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清园区荷花园小区20栋3单元601室的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在单位清园区小学副校长左光明及教师王伟做的调查笔录、清园区小学教务处和财务处联合出具的证明材料、清园区中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子女梁雪冰的户口材料、牌照为“湘C2047”的桑塔纳普通型轿车行驶证、股票存折、记帐式国库券存单、银行定期存单等证据,以及本院对清园区小学副校长左光明、教师王伟、清园区荷花园居民委员会主任李红霞做的调查笔录、案件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不得实施家庭暴力和其他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