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

1、申请报告和申报内容不真实,骗取奖补资金的; 2、擅自变更项目内容的;

3、截留、挪用、挤占奖补资金的; 4、不按规定上报奖补资金使用情况的; 5、因管理不善,造成奖补资金损失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由温州市财政局、温州市卫生局依据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附件7

关于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财务监管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财务管理行为,保障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办医疗机构发展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我市行政区域内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财务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实施财务监管。卫生行政部门财务监管的基本任务包括维护国家财经纪律,以财务监管为重点,对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资金运营全过程、会计信息真实完整和财务活动合法性进行督查和评价。

第四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内容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自身财务活动,依法设置和保管会计账簿、实施财务管理、进行会计核算,自觉接受卫生行政、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财务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必须独立设置财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人员。会计人员须持证上岗。实行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职务回避制度,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该医疗机构的财务机构负责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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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主管人员)。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任命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后,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备。

第七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财务计划申报制度,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财务计划。财务计划内容主要包括业务收支、结余及分配计划、基金收支计划、资金筹措计划、固定资产购建规模等。

第八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建立健全各项收费管理制度。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票据,并切实加强管理,严禁使用虚假票据。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收入管理制度。医疗机构的收入必须全额缴入银行账户,纳入医疗机构财务统一核算管理,严禁账外设账,不得截留、转移收入。

第九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应参照《医院会计制度》等规定,正确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摊销无形资产、提取职工福利费及医疗风险基金等。

第十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收支结余主要用于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并可对举办者给予适当奖励。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医疗机构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仍有收支结余的,经其决策机构同意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从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举办者,年奖励总额不超过以举办者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利息额。如果当期没有收支结余,不得对举办者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完善财产账簿记录,健全财产物资定期盘点制度。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处置由国家财政资金共同形成的资产时,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自身积累以及所接受的捐赠资助属于该医疗机构所有。医疗机构存续期间,上述资产由该医疗机构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关联方交易等方式抽回对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投资或捐赠资助。

第十三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经医疗机构决策机构批准,可以对外投资。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计入其它收入。

第十四条 严格资金监管。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只能开设一个基本户,不得多头开户。除规定可以用现金收付的外,资金往来均应通过银行转账结算。第十五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接受捐赠与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在接收前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受捐赠与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资产来源于国家资助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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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在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依法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重大财务事项备案制度。发生较大金额的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坏账核销、债务重组等情形,应当事先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财务决算报告制度,按照相关要求编制、报送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定期向其利益相关人公示财务收支情况,接受卫生行政、财政部门对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管。

第十九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委托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对其财务会计报告及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状况说明书。

第二十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离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一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经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对监管中发现的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与建议。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应当认真予以落实并及时反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由温州市卫生局、温州市财政局依据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附件8

关于明确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法人财产权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明确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法人财产权,维护医疗机构及其举办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办医疗机构发展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

第三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法人财产权是指由社会资本所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对其资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资产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截留、挪用或侵占。

第四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法人财产主要来源于举办者的投入、国家的直接或间接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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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社会捐赠资助、医疗机构的医疗业务收入以及其它收入等。

(一)举办者对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投入的资产包括: 1.货币资金投入; 2.实物投入;

3.通过有偿出让方式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4.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对出资财产不得抽回、挪用。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借款、医疗业务收入、所接受的捐赠资助(包括国家投资)以及其它收入不计入举办者的投资。

(二)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接受国家直接或间接支持投入的资产包括: 1.货币资金投入; 2.实物投入;

3.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4.优惠减免的税费;

5.国家投入的知识产权及其它资产。

(三)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资产包括: 1.货币资金捐赠; 2.实物捐赠;

3.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知识产权及其他资产。

(四)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资产的增值部分为医疗机构的净资产增值部分扣除社会捐赠资助、国家投资之后的余额。

第五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法人财产权的界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举办者对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投入的货币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及其它财产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其中的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及

其它财产还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出具证明。举办者从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收支结余中取得的合理奖励,如果再次投入到该医疗机构,也须通过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二)举办者投入到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房屋等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必须在投资之日起1年内过户到该医疗机构名下。本办法施行前举办者已实际投入到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上述资产如尚未过户到该医疗机构名下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办结过户手续。在上述资产过户到医疗机构名下之前,举办者对医疗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举办者按照法定验资机构或法定资产评估机构的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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