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

第二十七条 民办医疗机构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其诊疗科目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注销诊疗科目项下的相应医疗技术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一)该项医疗技术被卫生部废除或禁止使用的;

(二)从事该项医疗技术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正常临床应用的。

第二十八条 严格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条的规定核定民办医疗机构的类别。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类别超出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所规定专科医院类别的,需报省卫生厅审批。

第二十九条 民办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遵循名称与其类别、诊疗科目相适应等命名基本原则,不得擅自增加或更改医疗机构通用名称,不得使用“人民医院”、“中心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名称。含有“中心”、“总”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核定可能产生歧义或误导患者,或利用谐音、形容词等模仿、暗示其它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识别名称。对难以判断识别名称或不能把握的,应当请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换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换的,须报相关审批部门同意,经清算、注销后重新申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转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可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民办医疗机构转换经营性质的,需按本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一条 民办医疗机构配备大型医用设备,与公办医疗机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民办医疗机构的发展需要,合理预留规划配置空间。支持民办医疗机构按照经批准的执业范围、医院等级、服务人口数量等,合理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民办医疗机构及所开设的诊疗科目时,对其执业范围内需配备的大型医用设备一并审批,凡符合配置标准和使用资质的,不得限制配备。

第三十二条 民办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核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歇业(包括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 (二)因医疗机构合并或分立而终止的;

(三)向核准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迁移的;

(四)暂缓校验期满后再次校验仍不合格的,或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未申请再次校验的,或不按规定申请校验且在责令补办申请校验手续期限内仍不申请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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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七)依法宣告破产的;

(八)其它依法应当申请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民办医疗机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核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该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办医疗机构经依法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的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民办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原则上应当为原件。如提供复印件的,须逐一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由申请人签章,在提交申请材料的同时还应交验原件。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部门文件对民办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法人、其它组织: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登记、注册的法人、其它组织,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日、月、年:按自然天数(月、年)计算,已注明为工作日的除外。以上、内:均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附件2

关于民办医疗机构分类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进一步推动社会资本投资医疗卫生领域,规范民办医疗机构的登记管理,根据全国社会资本办医试点城市的要求和国家及省、市有关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办医疗机构发展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我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类民办医疗机构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全国社会资本办医试点城市确定的总体原则和我市的实际情况,按照民办医疗机构的经营性质实施分类登记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按照民办事业单位进行登记管理,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按照企业、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医疗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相关业务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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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六条 民办医疗机构的主体属性经确定后一般不予变更。确需变更的,经资质审查和财务审计,符合条件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注销后,持注销证明文件重新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七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设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合法财产中的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其中在地市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的,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

(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且有1年以上合法使用权的场所;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举办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设置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办理名称预登记,核发《民办事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民办事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有效期为6个月,超过6个月未获准设置医疗机构的,该名称自动失效。

第九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医疗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组成。名称不能单独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名称中的医疗业务领域,应依照国家相关医疗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进行明确。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一般称院、门诊部、所、中心等。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总”等字样。名称还应当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十条 申请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设立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举办者的身份证明;

(三)业务主管单位核发的批准文件;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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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场所使用权证明;

(六)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拟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八)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章程草案。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举办者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 (四)组织管理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产生与罢免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章程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资金、业务主管单位等。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二)拟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凭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刻制公章、代码证书、设立账户等手续,并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变更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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