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新《审价办法》及释义

价方法仅是海关的一种估价方法。海关有六种不同类型的估价方法,虽然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使用频率最高,但是它仅是海关可以使用的估价方法中的一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际贸易的实际情况,海关可以使用其他估价方法对于进口货物实施估价,而并不仅限于成交价格一种估价方法。(3)完税价格与申报价格的关系。当海关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对进口货物实施估价时,通常情况下海关的完税价格将等于进口商申报的发票价格。但是,这仅表明海关经过审核认定进口商的交易行为符合成交价格定义,不存在影响成交价格的其他因素,且未发现应调整到进口货物成交价格内的各类价格调整项目,此时海关根据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估定的完税价格与进口商申报的发票价格一致。但是,却不能因此得出海关未实施估价的错误观点。(4)海关估价与海关处罚的关系。海关估价与海关处罚措施是两种类型的行政行为。海关估价是海关以估价的法律法规为基础,审查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的交易安排,并根据买卖双方的交易安排选择与之适应的估价方法的过程。如果贸易安排不符合成交价格定义,则海关将使用其他类型的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而海关处罚措施是对进口商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行为的惩处。海关估价行政行为与海关处罚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在多数情况下,海关对进口货物实施估价只是表明进口商申报的发票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定义,海关不能接受该发票价格,而应以其他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海关重新做出估价决定并不表明进口商违反了海关的法律法规。至于进口商是否故意隐瞒某些贸易安排、是否存在故意漏报某些应税项目的判定,应由海关缉私部门进行查处,如违法违规行为属实,再由海关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5)树立正确的海关估价视野。海关估价仅是确定海关完税价格的一项正常程序,管理相对人在进口申报时应如实提供与估价相关的各类资料,以确保海关可以准确地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二、明确了不适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情况

本条规定了海关不能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而需使用其他估价方法的总原则,即“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了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定义,完税价格应包括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两部分组成。

“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理解为一个总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1)进口货物的交易价格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成交价格定义的。例如交易中不存在销售行为、进口商不承担对外付款义务等情况;(2)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成交价格条件的。第八条列明了成交价格的四个条件,实际贸易中只要不符合第八条所列任一条件的,海关均可认定成交价格不予成立。但需注意的是,第八条所列的四项条件应予灵活理解,对于存在四种条件的,但是贸易安排对于交易价格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的,海关仍可接受其成交价格;(3)成交价格缺乏客观量化数据的。买卖双方不是直接以具体金额约定交易的价格,而是约定某一公式,如果在进口时尚无法根据该公式确定进口货物的实际交易价格,则海关可以不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而运用其他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例如,买卖双方约定以期货市场某一天的行情价格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基础,但是在进口时尚未达到该约定时间的,此时海关可以不接受其成交价格,而以其他估价方法实施估价。在某些情况下,实践执行中可以采取灵活的做法,即在进口时不确定完税价格,而采用收保放行,延期确定完税价格的方法,待实际结算价格确定时再重新估定完税价格。采用上述方法将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尊重贸易实际。(4)海关启动估价质疑程序的。海关通过审核贸易单证,发现其中存在瑕疵点,例如存在明显地涂改痕迹、存在异常对外付款情况、单证之间存在不符点等,海关启动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估价质疑程序,同时进口商又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充分说明,或提供的说明仍不能消除海关怀疑的,海关可以不接受其申报价格,而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实施估价。上述所列的四种情况是进口货物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主要情况,但是如果存在其他情况,也导致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海关应同样使用本条规定重新确定完税价格。

三、列明了各类估价方法的顺序

本条规定了海关估价可以使用的六种估价方法之间存在先后顺序,即应由前向后分别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计算价格估价方法→合理方法。在实施估价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只有在上位估价方法不能使用的情况下,海关才能使用下位估价方法,例如只有在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不能使用的情况下,海关才能使用倒扣价格估价方法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从我国海关的估价实践分析,目前使用频率较高的为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和合理方法,其他估价方法的使用条件严格,在实践中应用的情况较少。但是,如果海关使用合理方法对进口货物实施估价时,应保留证据以表明前述各估价方法均不能使用的理由。为了能统一解决该问题,保障海关估价程序的完整性,本办法重新设计了《价格磋商记录表》,除原有要求进口商提供相同、类似货物价格资料外,还明确了纳税义务人在倒扣价格估价方法、计算价格估价方法和合理方法下的举证责任,如果纳税义务人无法提供符合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相关资料,则可以表明上位估价方法的条件均不适合,海关应根据已掌握的国内价格资料,使用合理方法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新设计的《价格磋商记录表》解决了估价方法的选择问题。 本条规定的六种估价方法的先后顺序来源于《WTO估价协定》的相关规定,WTO认为在某些情况下海关无法使用成交价格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海关当局在选取其他方法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同样坚持简单和公正的标准,在执行中提供提供更大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并且要遵循客观量化的数据。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计算价格估价方法→合理方法的先后顺序就是这一思想的体现,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都是以海关曾接受过的进口货物价格为基础,是简单标准的最好体现,而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使用难度较高,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WTO并不推荐使用。合理方法则是从实际出发确定的一个兜底条款。我国海关规定的上述估价方法的先后顺序,坚持了以国际贸易实际为基础,体现了海关估价尊重贸易实际,尊重进口商权益的精神。从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到合理方法之间,经历了由简单到复杂的过程,当海关使用倒扣价格估价方法或计算价格估价方法估价时,将导致进口商难以准确估定进口货物的实际成本,给企业经营增加不确定风险。为此,海关依次采用上述估价方法,充分反映了我国经济生活的实际需求。 海关估价方法的顺序中存在一个特殊情况,即应进口商的申请,海关可以颠倒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使用次序。根据《WTO估价协定》的原则,其估价的依据是建立在诚实的商人与海关密切合作的基础上,海关估价应是根据进口商提供的资料及客观可量化的数据作出裁定。由于倒扣价格估价方法与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实际操作困难,其中包括取证工作、认定利润及一般费用的比例、计算或扣除有关费用等都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由于进口商更了解被估货物的实际情况。因此,《WTO估价协定》认为进口商有权根据其实际掌握的数据及资料,选择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使用次序。本条第二款规定充分体现了《WTO估价协定》的精神,即在纳税义务人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颠倒倒扣价格估价方法与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适用次序。 对于本款所述的申请形式不做具体规定,只要进口商明确提供过类似申请,包括书面、电子或其他可以体现进口商真实意思表示,并能够验证进口商真实身份的,海关均可以受理。本款的关键在于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的资料,这些资料是决定海关能否接受企业申请的关键,其中应包括:(1)企业认为优先使用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理由,或者不适用倒扣价格估价方法的理由;(2)用于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各类数据资料;(3)能够证明上述资料真实性的证据。如果纳税义务人无法提供上述资料的,或者企业提供的计算价格资料存在异常、瑕疵时,则即使其提出颠倒的申请,海关仍无法优先使用计算价格估价

方法,而以倒扣价格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 四、规定了价格磋商为估价法定程序

本条关于价格磋商的规定是对原《审价办法》的重大修订,原《审价办法》只是规定海关在使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估价时,应与进口商开展价格磋商,而新《审价办法》则规定海关在使用除成交价格以外的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均应与进口商开展价格磋商。 新《审价办法》首次对价格磋商进行了定义,在本办法附则中规定了价格磋商是指海关在使用除成交价格以外的估价方法时,在保守商业秘密的基础上,与纳税义务人交换彼此掌握的用于确定完税价格的数据资料的行为。包括在采用相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时,交换彼此掌握的相同、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在采用倒扣价格时,交换彼此掌握的国内销售价格、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在境内第一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及通常支付的佣金;在采用计算价格时,交换彼此掌握的与销售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的利润和一般费用相符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在采用合理方法时,交换彼此掌握的用于确定完税价格的数据。该定义是对《WTO估价协定》的拓展,更好地体现了我国海关在估价时维护纳税义务人权益的目标。

根据《WTO估价协定》一般介绍性说明第2款,“海关和进口商之间通常应进行磋商,以期根据第2条或第3条的规定得到确定价格的依据”。因此,当海关准备采用相同货物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进行估价时,为了获得适用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应与进口商进行磋商。开展价格磋商的目的,是因为进口商可能了解有关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资料,而进口地海关可能没有及时获得有关资料;相反,海关可能了解掌握该种资料,而进口商可能没有掌握该资料。在无损商业秘密的条件下,双方的磋商将有助于彼此信息的交流,避免海关武断估价,更加有利于保护进口商的合法权益。我国在制定相关立法时,一方面吸收了WTO的规定,另一方面充分吸取了我国海关的估价经验,即海关在使用其他估价方法时,包括使用倒扣价格估价方法、计算价格估价方法和合理方法时,由于需要大量使用企业内部数据,海关仍需与进口商开展信息交换。因此,为了规范我国海关开展价格磋商的程序,在制定本办法时,一方面定义了价格磋商的概念,将价格磋商的范围扩大到除成交价格以外的估价方法;另一方面明确了价格磋商是为了开展与进口商的信息交换,防止了对此概念的片面理解。

价格磋商的目的不是在海关与进口商之间达成一个双方都可接受的价格。部分企业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价格磋商就是海关与进口商进行讨价还价的过程。事实上,海关估价是海关根据已有资料确定完税价格,并不是重新形成一个价格,因此海关估价中的价格磋商与贸易中的定价存在本质区别。价格磋商的目的是“双方之间的磋商过程在遵守商业机密的要求前提下,可使信息得到交流,以期确定海关估价的使用依据”。因此,价格磋商的目标不是达成一个海关与进口商都可接受的价格,而是交换彼此掌握的价格信息,以期根据海关曾经接受过的最低的相同/类似货物价格、或倒扣价格、计算价格、合理方法的数据,确定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的过程。

第二节 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且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释义】第七条[成交价格的定义]。本条是关于成交价格的定义的规定。本条旨在说明我国海关成交价格的定义及成交价格的组成因素。本条是对原《审价办法》第三条的修改条款。

成交价格方法是我国海关估价的第一种方法,也是WTO各成员国使用频率最高的一种估价方法。世界海关估价的发展经历了从海关定价,到货物的正常价格,直至目前采用的成交价格方法,估价方法转变的深层次原因并不是单纯意义上的海关估价技术的改进,而是国际贸易、经济、政治竞争反映在海关管理事务的结果。我国目前已经成为WTO成员国,成交价格方法也成为我国最普遍采用的估价方法。根据我国在应对WTO针对我国入世过渡期第一次审议的报告显示,我国采用成交价格方法估价的比例已经高达95%。但是,原《审价办法》对于成交价格的定义与《WTO估价协定》相比仍有一些差异。随着我国“入世”以来估价实践能力的增强,在此次修订时完整吸收了《WTO估价协定》对于成交价格的定义。

一、成交价格方法的基本特征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成交价格的调整项目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成交价格概念的提出是海关估价领域的一项重大转变,即各国政府对于国际贸易的态度由绝对贸易保护主义向相对贸易保护主义转变,贸易保护由采用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双重手段向仅仅采用关税壁垒一种手段转变。《WTO估价协定》第七条列举的禁止采用的七种估价方法,就是各国历史上曾采取的非关税壁垒手段,通过海关估价以达到保护国内产业的目的。

二战以后,各国意识到贸易保护的弊端以后,逐步形成了一个统一观点,即不能采用海关估价的手段扭曲正常的国际贸易次序。为了进一步推动国际贸易自由化,巩固GATT关税减免多边谈判的成果,在国际贸易谈判中逐步确立了以成交价格为核心内容的《WTO估价协定》作为国际海关估价的法律体系。《WTO估价协定》以公平、统一、中性为原则,有效降低了各国海关估价的随意性。具体表现在:(一)海关估价应以成交价格为基础;(二)增加了海关的举证责任;(三)要求海关在估价时,应最大可能地与进口商开展价格磋商。采用成交价格是表明海关认可交易价格是由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决定的,任何一次交易其价格都是独特的。在经济学的观点中,交易的主体是具有理性的人,交易价格的达成既受到了货物价值的影响,同时也受到交易双方的风险偏好、价值取向、谈判技巧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只要交易价格反映了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愿表示,海关都应予以认可。

成交价格的概念不同与传统的正常价格。成交价格以交易双方达成的“价格”为核心,认为只要买卖双方出于自愿,交易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则买卖双方达成的“价格”就应作为海关估价的基础。而正常价格是以货物的“价值”为核心,使用通俗的表述就是“货物值多少钱”。WTO认为即使被估货物的“价格”偏离了“价值”,但是只要买卖双方之间存在公平交易,则海关应认可这种差异。《WTO估价协定》所说的“公平”原则是相对的,它要求达到估价行为针对交易行为的公平,而并不要求达到交易结果的公平。交易结果属于买卖双方之间的主观行为,海关作为行政第三方不应加以干涉。

二、构成成交价格的销售行为

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一个重要前提是买卖双方之间必须存在销售行为,但是销售作为贸易的一个最基本理念,在具体实践中各国对于销售本身却没有明确的定义,究其原因无非是销售行为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概念,而是会随着贸易创新不断发展变化。《WTO估价协定》也没有明确定义“销售”的概念,而是留待各国国内立法自行决定。同时,为了协助各国准确地理解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最大可能地统一估价做法,WTO估价技术委员会采取了排除法的形式,列举了一些明显不符合销售概念的交易行为,包括(一)免费赠送的货物,(二)寄售的进口货物,(三)调拨的进口货物,(四)由非独立法人的代表处进口的货物,(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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