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该体系对于国际贸易的发展不会产生任何阻碍作用。为此,我国在对《WTO估价协定》的立法转化过程中,充分认识到贯彻其立法精神既是履行国际承诺的义务,也是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经之路。为此,在制定我国海关估价的原则时,充分借鉴了《WTO估价协定》的立法精神,同时又增加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内容,最终形成了目前的“客观、公平、统一”的三原则。
三、客观
客观:按《辞海》是指“不带个人偏见,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去认识的行为”。在海关估价中运用“客观”原则就是指海关估价过程中,运用的数据必须来源于进出口贸易活动中存在的真实数据,而不能使用武断的、虚构的数据对于进出口货物实施估价。《关税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本条例规定计入或者不计入完税价格的成本、费用、税收,应当以客观、可量化的数据为依据。《关税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明确了海关估价中的“客观”标准就是要以客观可量化的数据为基础估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客观”的原则落实到具体的估价方法中,首先是第一种估价方法——成交价格方法就是客观原则的集中体现。海关使用成交价格方法对进出口货物实施估价的前提:要以进出口商对外实际签定的货物销售合同为基础,如果销售合同是真实的,且符合成交价格定义和条件,海关应以其实际成交价格为基础,而不得随意采用其他价格实施估价。当海关运用第七条价格调整项目对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进行调整时,必须以客观量化的费用或价值的数据资料为基础,如果缺乏上述数据时,海关就不能接受其申报价格,而将使用其他估价方法实施估价。当海关使用本办法第二章第五节,使用“除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以外的其他估价方法”时,同样必须坚持“客观”的标准,依托客观量化的数据为基础。在使用合理方法估价时,应立足于对贸易实际的灵活运用,它的一个大前提就是要依托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这应成为合理方法运用的出发点。
四、公平
公平:按《辞海》是指“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法律、道德、政策等)、正当的次序,合理地待人处事。在正义的概念中,公平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观念。”公平是西方法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目前也已吸收进我国的立法思想体系中。海关估价中的公平原则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强调结果的公平。结果的公平是强调相同进出口货物的应缴税款是相同的,我国海关过去曾使用过的参考价格就是一观点的体现。第二种观点是本办法的思想,它强调的是海关估价过程的公平,即相同的贸易方式、相同的交易过程应受到相同的海关估价待遇,这一观点落实到具体条款中就是成交价格原则。例如,A企业通过谈判获得的价格为¥100/个,B企业的谈判能力较强,其获得的相同货物的价格为¥90/个。在这一案例中,如果两次交易的过程都是公平的、善意的,且不存在欺诈行为,则海关应采用相同的估价方法确定其完税价格。进口商谈判能力差异造成的价格差异不是海关关心的重点,也不是海关估价需要解决的问题,海关不能使用一个统一的价格实施估价,这就是公平原则在海关估价中的体现。
五、统一
统一:按《辞海》是指“一脉相承的系统”。《WTO估价协定》的一个原则是海关估价应通过“谋取更多的统一性和确定性”,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海关应最大限度的保持透明性,以提高进口商对进口通关成本的合理预期。这一原则的提出,以及《WTO估价协定》本身的签署,都是针对二十世纪中前期世界各国普遍实施的保护性贸易政策。当时世界各国采取的关税及非关税性壁垒严重妨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虽然GATT通过多次谈判大幅降低了各国的平均关税水平,但是在降低非关税壁垒方面却未取得显著成效。其中,在海关估价领域,很多国家采用最低限价、正常价格等手段,变相提高进口货物的关税水平,增加了国际贸易的不确定风险。为此,WTO在1994年颁布了《WTO估价协定》,要求各国必须采用统
一的估价执法手段,即以成交价格为基础,依托国际贸易中的实际交易价格判定海关的完税价格,降低国际贸易中海关行政管理的不确定风险。“谋取更多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就是指进口商与海关对完税价格的确定都有共同的结论,海关估价不应成为阻碍国际贸易健康发展的限制手段。这就是“统一”原则的出台背景。“统一”原则落实到海关估价中,就是对于同一贸易方式的估价方法是一致的,如果一家企业的贸易行为前后一致,则其面临的海关估价待遇同样应保持前后一致。
第三条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适用本办法。
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完税价格和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
【释义】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本条旨在说明在哪些情况下,海关在确定完税价格时需要适用本条规定。本条沿用了原《审价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分别简称为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三条又规定了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本办法的法律渊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仅针对于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物品(包括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则不适用于本办法的规定,而应由其他法规和规章予以规范。
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海关征税行政行为的范畴,其核定计税价格的方法和程序都不适用于正常进出口申报货物的规定,因此也不适用于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是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释义】第四条[保守商业秘密]。本条是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本条规定了海关承担保守纳税义务人保密资料的义务,赋予了纳税义务人要求海关妥善保管资料的范围和程序,同时明确了纳税义务人必须如实提供与海关估价相关的资料,而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本条是对原《审价办法》第三十八条的修改条款。 原《审价办法》第三十八条只是规定了海关有保管纳税义务人商业资料秘密的义务的总原则。本次修订在继续沿用该原则的同时,对于保密的详细内容进行了规范,共增加了四项内容:(一)明确了海关保密的法律依据,保守纳税义务人的保密资料是国家规定政府机关应履行的义务。(二)明确了海关对外提供纳税义务人保密资料的条件,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海关才能对外提供纳税义务人的保密资料。(三)增加了纳税义务
人可以要求海关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如纳税义务人认为某些资料属于商业秘密范围,可以书面要求海关予以保密。(四)强调了纳税义务人必须向海关提供与估价有关的资料的义务。
一、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海关工作人员的基本义务和海关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行为,该条第(五)项规定,海关工作人员不得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一项资料是否为“商业秘密”应存在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即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概括地说,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即为商业秘密。如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成交价格、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进一步明确了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这是在民事法律规范中首次并且直接规定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由于商业秘密会给管理相对人带来经济利益,而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又会不可避免地知悉管理相对人的商业秘密,虽然行政机关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经营者”,但是如果不恰当地使用、披露商业秘密,仍可能给权利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在行政法律规范中也越来越多地出现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款,这是政治文明在立法和执法中的具体体现。如,《行政处罚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举行;《反倾销条例》还从行政机关和权利人两方面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即“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调查机关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调查机关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不得泄露。”等。因此,保守纳税义务人提供的商业资料秘密的义务是我国政府机关,包括海关的一项基本要求。
二、海关为纳税义务人保守商业秘密的原因
《WTO估价协定》第10条明确规定:对于所有属机密性质的信息,或为海关估价的目的而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信息,有关主管机关应严格按机密信息处理,未经提供信息的个人或政府的特别允许,有关主管机关不得披露,除非在进行诉讼程序时要求予以披露。其内容主要包含三层意思:一是海关应保守纳税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二是如果海关因估价需要,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有关信息时,纳税义务人不能因为商业秘密而拒绝提供;三是如果涉及行政诉讼时,海关可以应法律的要求予以披露。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WTO估价协定》对于“保密”的规定并不是无限制的,它是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讨论上述问题的。因此,在理论上,进口国的任何纳税义务人均不能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估价的信息。
海关作为国家进出境的监督管理机关,包括在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纳税义务人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也包含了大量的商业秘密。因此,海关必须承
担依法为纳税义务人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所谓“依法”保守商业秘密,是指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保密。另一方面,如果海关工作人员未经纳税义务人同意,故意或者过失泄露了商业秘密,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纳税义务人也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海关提供应当提供的信息资料。
第二章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一节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确定方法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释义】第五条[完税价格的确定]。本条是关于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定义的规定。本条旨在说明海关完税价格的定义及组成部分。本条沿用了原《审价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完税价格构成 《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本办法对于《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其中《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货物的货价”是指海关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计算价格估价方法和合理方法确定的完税价格,本条强调了海关在审定时,首先应使用成交价格方法进行审核,对于进口货物无成交价格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应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次使用前述的其他方法审定该货物的货价。
同时,我国的完税价格中还应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对于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在本办法第四章“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计算”中进行了详细说明,本条只是明确了“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应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基本原则。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国际运输费用的成本高,在交易所占的比重大,买卖双方除约定货物本身的价款外,还会对国际运输途中的运输费用及保险费做出单独约定。因此,海关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是否将运输费用计入完税价格会对一国的进口关税产生一定的影响。《WTO估价协定》在第八条第二款中规定:WTO的每一成员在制定法规时,应对将下列各项内容全部或部分地包括或不包括在完税价格之中作出规定:(a)进口货物运至进口港或进口地的费用;(b)与进口货物运至进口港或进口地相关的装卸费和处理费;(c)保险费。《WTO估价协定》的上述规定表明:运输途中发生的运输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是否计入完税价格的问题,由各国政府自行决定。目前,我国将上述费用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二、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范围
由于在货物国际运输途中涉及的过程较为复杂,各类费用项目繁多,在审定各类费用是否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必须从《WTO估价协定》的立法原意出发进行判定。在《WTO估价协定》中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是这样规定的:首先是第一条,规定了成交价格的定义,表明成交价格为买卖双方之间销售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其次在《WTO估价协定》的一般介绍性说明中对于第八条“价格调整因素”和第一条“成交价格”的关系进行了说明,即《WTO估价协定》的第一条应与第八条合并理解,在第八条中列明的,被视为构成完税价格组成部分的某些特定要素如由买方负担,且未包括在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时,则应对实付或应付价格作出调整。因此,实付或应付价格是买卖双方在销售协议中达成的交易价格,而价格调整因素则是买方另外签署的(与卖方或第三方),与销售被估的货物有关的其他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