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所得税纳税情况境外企业会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你也难怪别人境外企业,因为你就没有相应的规定,这下好了有规定了,咱们境内被转让的目标公司也就找到依据了!点赞这个规定,但是执行重要。
(六)与适用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有关的证据信息;
注:呵呵这个证据资料好多的啊,准备起来会很费时间的,提前及时做好准备是“王道”,临时准备误时间;外聘有经验的咨询顾问机构一起来工作准备这些“烦人”的资料是个有效的办法。麻烦点没有办法的啊,满足第五条和第六条条件你都不用缴税了,亲们你就不能麻烦点多花费点时间有点耐心吗!
(七)其他相关资料。
注:呵呵!这个又是“兜底条款”,这样的条款文件给了,基层执行时可能“无底洞”的啊,以后能否不要这样的条款呢!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需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进行立案调查及调整的,应按照一般反避税的相关规定执行。
注:该公告咱们认为本身就是一个反避税的法规。其用词是“需对”,所以理解上尽管在该公告中也采用了“自行申报和一般反避税调查”相结合的方式,这跟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4号规定的“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异曲同工之处。根据对该公告的理解,“自行申报”后税务机关还是可以进行一般反避税调查的,只是由于纳税人做了“自行申报”后,就满足了“按规定提供资料或申报缴纳税款的”规定,只需要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加收按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就行。
此外,一旦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就应该按2014年12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并于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2号)执行一般反避税的调查程序。
十二、股权转让方通过直接转让同一境外企业股权导致间接转让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应予征税,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股权转让方应分别到各所涉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相互告知税款计算方法,取得一致意见后组织税款入库;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报其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
注:
1、官方解读认为:由于《公告》第九条已将信息报告义务明确为非强制性提交资料,交易相关方可以自行选择向一地或多地税务机关提交资料。对于按《公告》规定应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涉及多个主管税务机关的情形,《公告》第十二条明确了属地管辖的原则,并规定了所涉主管税务机关协调配合的责任。
2、各个目标公司采用“属地纳税”原则在过往的CASE如《沃尔玛收购好又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税方案》及咱们处理的一些CASE中早就已经这样操作了,该公告只是进行了明确,以后各地税局也就没有争议了。
3、在这种情况下,过往的CASE在税款计算方法上根据咱们了解各地税局是存在差异或争议的,聪明的纳税人或咨询顾问机构会选择对纳税人有利的地方税局进行事先沟通确定计算方法后再到其他地方税局进行沟通,该公告也没有规定哪一方应是“主导方”之类的来处理这个事情,所以过去“聪明”的做法该还是奏效的,但是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报其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这里表述的是“上一级税务机关”,那理解上同一省内的应该就是省级税务机关的,非同一省市的就应该是国家税务总局如沃尔玛收购好又多案就是如此。
4、如果是到总局层面同意统一这个“税款计算方法”了,那是否意味着上面第十一条的“一般反避税调查”就可以免除了呢?
十三、股权转让方未按期或未足额申报缴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也未扣缴税款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还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股权转让方按日加收利息。
股权转让方自签订境外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提供本公告第九条规定的资料或按照本公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按规定提供资料或申报缴纳税款的,按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利息。
注:
1、第一百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3、这样的规定是特别明确(貌似有点牵强)这个税务处理就是按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加上利息的。
4、如前所述,尽管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没有设定强制的报告义务,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自行判定是否报告并提交资料,但是如果该交易需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是否提交资料的法律后果是有区别的,这个是旨在鼓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主动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
十四、本公告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以及非居民企业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股权转让方转让境外企业股权取得的所得(含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与其所设境内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无须适用本公告规定,应直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
注:再次明确适用范围。貌似与第二条呼应!
十五、本公告所称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是指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境外企业完成股权变更之日。
十六、本公告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在中国应税财产被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的情况下,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分别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确定。 十七、本公告所称“以上”除有特别标明外均含本数。
注:以上三条对该公告中的三个关键概念进行了明确。
1、“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是指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境外企业完成股权变更之日。这里的问题是境外企业完成股权变更之日如何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