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号令(新)-正式文件

审计专业技术中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级),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5年以上;

(七)拟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主任(总经理),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八)拟任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合规部门负责人,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九)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村镇银行支行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十)拟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应具备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学历是指取得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具有举办学历教育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含培养研究生的科研单位)、成人高等学校、民办学历学校所颁发的学历证书,或者通过自学考试,取得由国务院自学考试委员会授权各省(区、市)自学考试委员会颁发的自学考试毕业证书,或者通过在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党校、成人高校、军事院校设立的全日制普通班中就读取得的毕业证书,或者取得由学历文凭考试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或者参加由普通高校以远程教育形式举办的高等学历教育并取得毕业证书,或者取得符合《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的学历证书。拟任人未取得上述学历证书或毕业证书,但符合以下条件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

(一)取得国家教育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职资格条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应增加4年;

(三)应具备本科学历要求,现学历为大专的,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现学历为高中或中专的,应增加8年以上金融或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四)应具备大专学历要求,现学历为高中或中专的,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不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和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拟任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如认为其具备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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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职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可以提出个案申请。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

第一百四十九条 以下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一)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其他董事、董事会秘书和高级管理人员,贷款公司总经理;

(二)地市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副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副行长、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技术官、首席执行官、首席运营官、财务总监、行长助理、总审计师、总会计师、内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营业部总经理;

(三)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理事长、理事、副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主任;

(五)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省(市、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副主任。

第一百五十条 以下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一)地市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行长;

(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主任;

(三)省(市、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主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银监局所在城市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贷款公司总经理,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村镇银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的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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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长和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主任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其他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 由银监分局审查并决定的董事(理事)、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副理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需要个案审核的,其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由银监局或银监会审查并决定的董事(理事)、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副理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需要个案审核的,其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及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与该机构开业许可一并核准。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谈话、考察和考试由决定机关或由决定机关授权受理机关在审查中或事前进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 拟任人现任或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

本办法所称离任审计报告是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自身或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对其离任的董事(理事)长、副董事(副理事)长、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后,于该人员离任后的60日内向监管机构报送的书面报告。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长、副董事(副理事)长的离任审计报告应至少包括对其在以下方面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审计结论:

(一)所任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是否真实、合法;

(二)所任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三)所任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四)董事(理事)会运作是否正常。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应包括对其在以下方面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审计结论:

(一)所任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或部门的资产、负债、损益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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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合法;

(二)分管业务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三)分管业务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四)职责范围内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和重大风险; (五)个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 (六)个人是否涉及财务违法违规活动。

第一百五十九条 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调动,且新任职务的任职资格条件与其目前拥有的有效任职资格的条件相同的,其新任职机构应在拟任人正式任职前向所在地监管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具体说明拟任人目前拥有的任职资格情况,其拟任职务的名称、职责、权限,并确认其拟任职务的任职资格条件与其目前拥有的任职资格条件相同,拟任人不存在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不需要为该人员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新任职机构所在地的监管机构应及时通知新任职机构为该人员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新任职机构所在地的监管机构向原任职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征求书面意见,原任职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建议重新审核该人员任职资格的;

(二)原任职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因原任职机构未按规定报送离任审计报告,也未提前向监管机构做出说明,而向新任职机构所在地的监管机构建议重新审核该人员任职资格的;

(三)原任职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发现离任审计报告不实,或离任审计报告显示该人员可能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而向新任职机构所在地的监管机构建议重新审核该人员任职资格的。

在该人员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所在地监管机构报告。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届满,被重新选举或聘任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比照本条 款执行。

第一百六十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长、行长(主任)缺位时,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资格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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