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婚姻法案例解析评析

讨论案例:

* 1.因夫妻暴力受伤,受害人是否有权单独请求损害赔偿? * 2.是虐待还是故意杀人未遂? 六、遗弃案例

示范案例:儿子不尽赡养义务应如何处理? * (一)案情介绍

* 刘本云中年丧妻后,没有再婚,含辛茹苦将长子刘忠、次子刘仁抚养成人,结婚成家。刘本云本人身体健康,又是种地、操持家务的好手,一直与刘仁夫妻一起共同生活。2000年以来,刘本云已年近七旬,渐渐疾病缠身,再也不能劳动,他逐渐引起刘仁夫妇的厌恶,不仅不给钱治病,而且经常恶语相向,刘本云只得自己找些草药服治,以致病情加重,刘忠夫妻也从不过问。刘仁夫妇觉得自己一家供养老人太亏,要求兄嫂刘忠夫妻轮流供养,遭到拒绝,由此引起兄弟、妯娌纠纷。2001年8月,刘仁夫妻索性将其父赶出家门,要他到刘忠家生活,刘忠夫妻又将他赶回刘仁家。

* 村干部召集刘忠、刘仁两家进行劝解和调解,两兄弟达成了供养协议。刘本云由刘仁供养两月,刘忠家供养一月,到期轮换。几个月后,刘忠夫妻拒不执行协议,当其父去刘忠家生活时,被拒之门外,回刘仁家又不被接纳。每当刘忠供养期间,刘本云只得拖着病体去镇上乞讨度日。

* 在镇老年委的支持下,刘本云将两个儿子告上法庭,要求追究两个儿子的遗弃罪,并承担赡养义务。 * 在审理中,经法院查明,刘忠、刘仁的收入均高出当地平均收入,都有赡养能力。法官便对刘忠、刘仁进行了法制教育,批评他们遗弃老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如不改悔,将追究刑事责任。刘忠、刘仁均表示悔改,并写出保证愿意按村委会调解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善待父亲。刘本云见两个儿子愿意悔改,便向法庭申请撤诉,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按村委会调解达成供养协议的内容发给了当事人调解书。 (二)分析意见

* 第一,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 第二,解决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律途径有二:一是父母可以要求有关单位调解,二是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子女赡养。

* 第三,遗弃行为情节恶劣的,可追究其遗弃罪。刘忠、刘仁对其父刘本云不尽赡养义务、造成刘本云乞讨,属于情节恶劣,本已构成遗弃罪。但在审理中,两人均表示悔改,得到刘本云的谅解主动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讨论案例:

* 1.父母未尽抚养义务,子女能否免除赡养义务? * 2.如何处理遗弃非婚生子女的行为? 七、违反计划生育原则案例

示范案例:如何处理超计划生育的行为? * (一)案情介绍

* 丁元政与何丽霞都是重庆市某中外合资企业的技术干部,结婚后生有一女,发育正常,现年4岁。夫妻二人及其父母都有“无后为大”的封建思想,想再生个男孩以便“传宗接代”。2001年12月,何丽霞再次怀孕,经其亲戚某医院医生向明用超声波检查,确系男孩,决心超计划生育。2002年4月,因胎儿发育,何丽霞腰部逐渐变粗,恐暴露怀孕事实,又请向明开出了“患肝炎”休息三个月的病假证明,便回乡下父母处“休息”,同年8月生一男孩,放在乡下抚养。

* 区计生行政部门调查属实后,经查明2001年丁元政每月收入2300元,何丽霞每月收入1800元,夫妻全年收入49200元,决定对丁元政夫妻按双方实际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164000元,同时决定对医生向明处15000元罚款。所在单位决定给予丁元政撤销技术科长职务,何丽霞撤销技术员职称,降职为工人。向明所在医院决定给予其行政记过处分。

* 对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丁元政夫妻认为罚款246000元太多,属乱罚款,向明也以未收一分钱被罚款15000元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经市计生委行政复议,认为区计生委的征收数额和对向明的罚款符合

法律规定,决定维持原决定。

(二)分析意见

* 第一,超计划生育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2001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超计划、无计划生育子女者,废除了罚款制度,改为统一标准的征收社会抚养费。

* 2002年的《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4条规定,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征收社会抚养费,城镇居民按照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城镇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实际收入超过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 第二,超计划生育子女应当受到行政处分。

* 第三,技术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令应受到罚款和行政处分。 讨论案例:

* 1.无计划生育应否缴纳社会抚养费?

* 2.经批准生育,一胎生育多个子女者应否缴纳社会抚养费?

婚姻家庭继承法案例教程

* 继承制度案例

一、继承权与遗产案例

示范案例一: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及继承开始的时间从何时起算? * (一)案情介绍

* 刘男与关女于196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刘雨。两人努力工作,生活勤俭,自己建起了4间房屋,并拥有3万元存款。1985年1月关女不幸因车祸去世,保险公司理赔2万元,保险金的受益人为刘男。刘雨1986年与孙男结婚,考虑到父亲刘男身体不好,婚后仍与其共同生活。1987年,刘雨生下女儿孙亭亭,一家人相处和睦,刘男还时常向邻居称赞女婿孙男十分孝顺。

* 1990年1月3日刘男亲笔立下遗嘱:在自己死后,从自己个人的存款中赠与女婿孙男和外孙女孙亭亭各1万元。

* 1998年2月2日刘男携外孙女孙亭亭外出,中途不幸翻车,两人当场死亡。刘男在老家的弟弟刘建和妹妹刘艳闻讯赶来帮忙料理丧事,处理善后事宜。大家清理遗物时发现,刘男遗有存款5万元(即3万元积蓄和2万元保险赔偿金)。

* 请问:本案发生了那些继承法律关系?它们各自从何时开始起算? (二)分析意见

* 在本案中,先后发生了四起继承法律关系。一是1985年1月因关女去世所引起的法定继承法律关系。在关女死亡后其遗产(房屋和存款)应由其夫刘男和女儿刘雨依法继承。二和三是1998年2月2日刘男死亡后所发生的法定继承法律关系及遗赠法律关系。刘男留下的遗产,除依1990年1月3日刘男亲笔所立遗嘱遗赠给女婿孙男和外孙女孙亭亭的部分外(其遗赠标的为刘男的个人存款共计2万元),其余的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女儿刘雨继承。四是1998年2月2日孙亭亭去世所引起的法定继承法律关系。孙亭亭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她的父母刘雨、孙男共同继承。 示范案例二:出嫁的女儿有无继承权? * (一)案情介绍

* 1975年张三与李丽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年,李丽生下双胞胎——儿子小刚和女儿小芳。1998年,小芳与王某结婚时,张三给女儿8000元钱让她置办结婚用品。出嫁后,小芳不时回家探望父母,帮父母做家务,并每个月给父母200元作为赡养费。而其儿子小刚自1998年参加工作后不久就在外地结婚,很少回家看望父母,并且也不给父母赡养费。1999年3月,张三因出车祸去世,李丽因受打击而住进了医院。李丽住院期间,儿子小刚一次也没有前去探望,全靠女儿小芳和她丈夫照顾。同年4月,李丽去世。

* 小刚从外地返回家与小芳共同料理完母亲的丧事,然后,小刚就独自将张三夫妇在婚姻期间共同建造的六间房屋登记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将李丽在银行的18000元存款全部取出据为己有。小芳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却被小刚拒绝。小刚的理由是:小芳是出嫁之女,并且在她结婚时父母已经给了她8000元钱,其无权再继承父母的遗产。

* 请问:出嫁的女儿小芳有无继承权? (二)分析意见

* 依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小刚和小芳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该权利除因法定事由的出现可以被依法剥夺外,其他任何人无权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也就是说,已婚女儿的继承权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小芳对父母所尽的义务较之小刚为多,故对父母的遗产可酌情予以多分。

* 小芳在结婚时父母已经给予其8000元钱,属于父母生前赠与。小刚认为小芳在结婚时已经得到了父母资助的8000元,因此没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示范案例三:抚恤金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 * (一)案情介绍

* 丧偶妇女李某的独生女王某,系某工厂工人,1995年她与同厂工人路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依靠女儿王某付给的赡养费维持生活,别无经济来源。2000年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除人身损害赔偿金外,有关单位按规定发给其亲属22000元抚恤金。王某的丈夫、婆母与李某三人为这笔抚恤金发生争执。

* 路某认为抚恤金属于其妻子的遗产,根据《婚姻法》第18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的规定,应由他和岳母共同所得。王某的婆母认为抚恤金是发给亲属的,所以王某的丈夫、母亲和婆母每人各有一份。而李某则认为,这笔抚恤金是发给其儿女所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只能由她一人所得。为此,李某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 请问:抚恤金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

(二)分析意见

* 遗产是属于婚姻法和继承法处理问题范围的问题,而抚恤金则是属于劳动保险条例和其他劳动保险法规定处理范围的问题。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的范围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活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抚恤金就是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和其他劳保法规的规定,发给因意外事故死亡或自然死亡的工人、职员生前所供养的直系亲属,其目的是解决因工人或职员作为其扶养者死亡而造成的生活困难。

* 因此,本案的抚恤金不能作为遗产,而应归属于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死者之母李某所有。 示范案例四:法律上有“不孝子女不得继承其父母遗产”的规定吗? * (一)案情介绍

* 吴某是一位75岁的丧妻老人,只有一个独生儿子。吴某和儿子住在一起,但其儿子对吴某不孝顺,不但生活上不尽照料、扶助父亲的义务,而且经常辱骂吴某,父子关系很不好。吴某想与其子脱离父子关系,不想让其子继承他的遗产。

* 请问: 吴某能否剥夺其儿子的继承权? (二)分析意见 * 可以。 * 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即公民可以通过立遗嘱,指定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继承,或者赠给国家和集体组织。 * 本案中吴某可以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剥夺其儿子的继承权。 示范案例五:父母健在,儿子可以要求分割继承父母的财产吗? * (一)案情介绍

* 王某有两个哥哥均已成家,只有他和父母一起生活,最近王某的两个哥哥突然提出要分割继承父母的财产。其理由是:如果现在不进行分割继承,将来父母的财产就会都给了王某,所以现在必须先分割继承父母的财产。对此,王某的父母都不同意。

* 请问:在父母健在,儿子可以要求分割继承父母的财产吗? (二)分析意见

* 本案中,王某的两个哥哥提出在父母健在时分割父母的财产。如果是分家析产,必须是针对家庭共有财产而言,也就是说,只能针对王某的两个哥哥和他父母共同的劳动收入或共同购置的生活资料及其他共同财产,按照各自收入的情况或出资的情况分出自己相应的财产份额。但如果是要求分割父母的财产,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在本案的被继承人健在,继承尚未开始,其继承人的继承权还不能行使。因此,王某的两位哥哥提出的要求是不合法的,王某的父母完全有权自己支配自己的财产,拒绝他们的要求。 示范案例六:许某的子女争抢遗产的做法对吗? * (一)案情介绍

* 许某于2001年3月1日突发心脏病去世,许妻早年因车祸去世。许某去世后,他的远在海防前线工作的儿子许大尚未回来。在他身边的二儿子和小女儿在料理完父亲的丧事后,为继承父亲的遗产而在继承份额上争执不下,后便冲进房里去抢搬许某留下的遗产。 * 请问:在遗产没有分割前,应怎样处理? (二)分析意见

* 许某去世后,其身边的子女应通知不在当地的继承人参加继承。然后,全体继承人应就遗产分割问题进行协商,如发生争执,也应依法采取妥善的方法加以处理。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在继承地点的继承人及存有遗产的继承人,应对遗产妥善保管。如果遗产所在地无继承人时,应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代管遗产。因代管遗产支出的费用可从遗产中扣除或由继承人支付。对遗产中保管时间不宜过长的,保管人可以先将其出卖,以所得金额计入遗产中。因此,本案许某的二儿子和小女儿冲进房里去抢搬许某留下的遗产,这是不合法的行为。 讨论案例:

* 1.保险金应否用于清偿死者的损害赔偿债务?

* 2.在上诉期内离婚当事人一方死亡,另一方是否有权继承其遗产? * 3.丧偶妇女再婚后是否丧失对前夫的遗产继承权? * 4.是遗产还是赠与财产?

* 5.遗嘱人生存期间,继承人能否按遗嘱内容分割遗产? 二、法定继承案例

示范案例一:哪些人属于法定继承人? * (一)案情介绍

* 孙亚云与前妻许明珍1988年8月离婚,两人所生儿子孙辉随许明珍共同生活。自1993年10月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孙亚云就与丧偶妇女沈玉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结婚登记。同居后,孙亚云一直抚养沈玉华与前夫所生的女儿黄丽燕、儿子黄莉峰。孙亚云的父亲孙岳明靠退休金单独生活。孙亚云是上海某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员工。1998年3月该公司为本公司员工投保了人身团体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单中未指定受益人。2000年2月14日,被继承人孙亚云生病死亡,获得保险金10万元,清偿孙亚云生前借款4200元后,实得人民币95800元。保管人孙岳明将该款分作五等份,沈玉华、黄丽燕、黄莉峰已领取。

* 孙辉认为份额少而拒绝领款,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孙辉诉称,我和爷爷孙岳明才是死者孙亚云的合法继承人,请求法院判决由我们二人平均分割95800元的遗产。被告沈玉华、黄丽燕、黄莉峰辩称,1993年10月与孙亚云共同生活,与其形成了事实婚姻与继子女关系,我们三人应当对该95800元的遗产有五分之三的继承权。

*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孙亚云与被告沈玉华在1993年10月,未经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仅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履行结婚登记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根据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在1994年2月1日新婚姻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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