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申请人主动完成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要求履行的义务的;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禁止性规定的;
(四)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的。
根据以上第(二)、(三)、(四)项的规定作结案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加处罚款和滞纳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加处罚款、滞纳金计算期间从被申请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起诉期限届满之日止,但依法准予延期或者分期交纳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得计算加处罚款和滞纳金。
第九章 执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实行分级监督的原则。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监督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九条 执行回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110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 其 他
第五十条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费严格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五十一条 本院以前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