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满政字〔2009〕21号

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通知

附:《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意见》

满洲里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减轻企业负担,彻底解决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根据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做好劳动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内劳社办字〔2008〕218号)精神,结合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呼政办字〔2008〕187号),对满洲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进行如下调整: 一、全市企业实行统一费率,实行统一“单基数”缴费。 (一)用人单位按工资总额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按本人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企业正常退休人员(即按法定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退休的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满12年,且工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不再缴费,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2年,且工龄男不满30年、女不满25年的,必须一次性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当年缴费基数的8%一次性补足上述所差年限后,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职工,在男未达到60周岁、女未达到50周岁前退休的,仍按在职人员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达到上述年龄后,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档案保管人员和企业职工一样,执行上述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缴费执行标准和享受待遇与企业人员相同。此类人员退休时可选择一次性缴费,也可逐年缴费,直至补足所差年限后不再缴费。

六、企业退休人员仍按本人基本养老金的4.5%划入个人账户,随着本人养老金的调整逐年调整。 七、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降低个人自付起付标准。参保职工住院治疗的个人自付起付标准分别降低100元。 (二)将慢性病支付限额由1200元提高到1500元。

八、本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

满洲里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职工基本医疗需要,维护社会公平与和谐,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私营企业等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共同承担。

第四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原则:

(一)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使本市所有劳动者均享有基本医疗保障,有利于减轻用人单位的社会负担。

(二)基本医疗的水平和方式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量力而行,并随经济发展而逐步提高。

(三)建立我市统一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统一模式、统一政策、统一筹资比例、统一基金管理。

(四)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深化医疗机构改革,加强内部管理,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遏制浪费。

(五)实行政事分开,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政策、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营和管理。

(六)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预算内管理,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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