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满政字〔2009〕21号

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通知

附:《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意见》

满洲里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减轻企业负担,彻底解决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根据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做好劳动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内劳社办字〔2008〕218号)精神,结合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呼政办字〔2008〕187号),对满洲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进行如下调整: 一、全市企业实行统一费率,实行统一“单基数”缴费。 (一)用人单位按工资总额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按本人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企业正常退休人员(即按法定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退休的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满12年,且工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不再缴费,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2年,且工龄男不满30年、女不满25年的,必须一次性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当年缴费基数的8%一次性补足上述所差年限后,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职工,在男未达到60周岁、女未达到50周岁前退休的,仍按在职人员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达到上述年龄后,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档案保管人员和企业职工一样,执行上述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缴费执行标准和享受待遇与企业人员相同。此类人员退休时可选择一次性缴费,也可逐年缴费,直至补足所差年限后不再缴费。

六、企业退休人员仍按本人基本养老金的4.5%划入个人账户,随着本人养老金的调整逐年调整。 七、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降低个人自付起付标准。参保职工住院治疗的个人自付起付标准分别降低100元。 (二)将慢性病支付限额由1200元提高到1500元。

八、本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

满洲里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职工基本医疗需要,维护社会公平与和谐,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私营企业等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共同承担。

第四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原则:

(一)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使本市所有劳动者均享有基本医疗保障,有利于减轻用人单位的社会负担。

(二)基本医疗的水平和方式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量力而行,并随经济发展而逐步提高。

(三)建立我市统一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统一模式、统一政策、统一筹资比例、统一基金管理。

(四)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深化医疗机构改革,加强内部管理,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遏制浪费。

(五)实行政事分开,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政策、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营和管理。

(六)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预算内管理,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专款专用。

(七)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中央、自治区和呼伦贝尔市的驻满单位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都要参加满洲里市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职工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五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先收后付,欠缴即停止医疗保险待遇”的制度。 第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随着经济发展和实际医疗保障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缴费率。

(二)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工资的增加逐步提高缴费率。

(三)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为退休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按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

(四)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渠道:

(一)国家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由财政预算内公费医疗经费中列支。

(二)差额预算管理的其它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

(三)企业在职职工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退休人员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四)社会团体从社团收入中列支,民办非企业单位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入中列支。 (五)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3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终身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一)用人单位撤销、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承经营者必须承担原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企业破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依照有关规定,按照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8%一次性为退休人员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必须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拒缴、拖欠或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实行地税部门代缴和财政专户储存,专帐记载,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专户储存的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利率计息,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必须定期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三章 建立个人医疗保险帐户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保险帐户,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来源:

(一)职工个人缴纳工资总额2%的医疗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的30%左右划入个人帐户。

(三)个人帐户按年龄段划入的比例(含个人缴费的2%)为:45岁(含45岁)以下,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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