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随后发生的事故:如甲驾车过失撞伤了乙的腿,过了两个月后,乙拄着拐杖学走路时滑倒了,造成手臂肯折。在此情况下甲应对乙的腿和手的伤害承担责任。
(7)随后罹患的疾病:如果甲造成乙的伤害使乙罹病或体质虚弱,最后导致患其他类型的病,而如没有先前的伤害行为这种病是不可能患的,甲仍应为随后的疾病承担责任。
(8)自杀行为:在Fuller诉Preis一案中甲过失造成乙的脑部受伤,事发后乙饱受癫痫发作之苦,由于精神错乱,乙失去理智引起自杀,法院认定甲的自杀行为是由于脑部受伤所导致的“不可抑制的冲动”(irresistible impulse)。在这种情况下,自杀行为不是替代原因,甲应为乙的自杀结果承担责任。[27]
2、介入原因不可预见,该介入原因是替代原因:
(1)异常的自然力量(不可抗力事件):甲因过失将乙家的房屋的窗户玻璃打破了,当晚该地发生了强烈的地震,将乙家的房屋被震塌了。这种情况属于介入原因和损害结果均不可预见,此时地震是替代原因。甲仅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
(2)异常的行为:第三人的犯罪行为与故意行为通常是替代原因,这种情况下初始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害的责任转移(shifting responsibility)到第三人身上。在Watson 诉 Kentuck Indiana Bridhe R.R.Co.一案中,甲是一家铁路公司,甲由于过失造成一辆油车出轨,汽油流到路上。乙点了一根火柴,致使汽油燃烧,引起爆炸,炸伤了丙。法庭审理中认定乙是故意点燃火柴,甲不可能合理地去防范这种介入因素。法院认为甲不需对介入的犯罪行为或故意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且认为甲的责任已经转移到乙。[28]
美国侵权法认为,故意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与其他的介入原因相比较有很大的区别,假如最初的行为人不可能预见到故意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的发生并因此而采取预防措施,那么要求该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就是不公平的。
[29]
(3)自杀行为:甲因过失造成的伤害,乙意志消沉而且痛苦不堪导致自杀。
如果乙在自杀时心智是健全的,在这种情况下,自杀行为是替代原因,甲则无需为乙的自杀承担责任。[30]
3、介入原因的预见和损害结果的预见相悖离时的特殊处理:
(1)介入原因不可预见,但损害结果可预见:该介入原因不是替代原因。 如果介入原因是不可预见的,但损害结果是可以预见的,那么介入原因在整个事件发展过程中就是无关紧要的因素。例如:甲是运输公司,经营一个吊车系统为安装吊车系统,留下一个木柱子,嗣后木柱子因生了蚁虫而腐烂。乙在木柱子附近,丙驾车过失撞倒了木柱,木柱子砸伤了乙。尽管介入原因是不可预见的,但结果是可以预见的,该介入原因不是替代原因,甲应为丙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31]
(2)介入原因可预见,但损害结果不可预见:该介入原因是替代原因。 例如:美国有些州交通法规要求司机在路边停车时必须将车钥匙拔下防止小偷窃车进而引发交通事故。甲在路边停车由于过失未将车钥匙拔下便离开。乙偷了甲的车后在改装过程中,因电焊使用不当造成丙的伤害。这种情况下,甲对未将车钥匙拔下便离开会被小偷窃车这个结果是可预见的,但对造成丙的伤害结果是不可预见的。因此介入原因是替代原因,甲不需对丙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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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可预见性规则评价 美国侵权法理论是长期的司法实践的总结,19世纪末受到实用主义影响并以实用主义为其理论基础。而在现代西方哲学中颇具影响的实用主义源于美国,崇尚以人为中心,倡导人本主义(humanism)。强调认识离不开个人的经验和行动,主张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反对脱离实际的抽象思辩和消极无为的机械论。实用主义被喻为“平民的民主哲学”,体现了求实进取的“美国精神”。[33]美国实用主义法学的创始人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大法官以及实用主义法学下分支的现实主义法学代表卡多佐大法官都对侵权法理论和实践产生重要的影响。
美国侵权法中的近因理论植根于实用主义,有其深厚的哲学基础,围绕近因理论所构建的诸多学说和规则也同样具有实用性和合理性。而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