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侵权法因果关系中的可预见性规则研究

美国侵权法因果关系中的可预见性规则研究

( 作者刘信平,发表于梁慧星主编的《民商法论丛》第33卷,法律出版社,2005)

目 次

一、引言

二、可预见性规则在美国侵权法因果关系中的地位 三、可预见性规则的概念和构成 四、可预见性规则在美国侵权法中的适用

五、可预见性规则在大陆法系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中的间接体现 六、结语

一、引 言

可预见性(foreseeability)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合同法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第二类为侵权法因果关系中的可预见性。

合同法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在1761年法国学者波蒂埃(Pothier)的著作中便已述及,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确立了此项规则。对于违约的赔偿规定于《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根据该条规定,“在债务不履行完全不是由于债务人有欺诈行为时,债务人仅对订立契约时预见到的或可以预见到的损害与利益负赔偿责任。”法国民法的规定影响了英国普通法,使后者亦以预见说为依归。

[1]

英国合同法中设有限制赔偿的间接规则(rule of remoteness),根据该规则

阻止无辜的当事人将附带损失扩大得太远,从而给被告增加不合理的负担。而损失是否过分远离,则以订立合同时能否合理预见为标准。在英国法中违约赔偿的“合理预见规则”(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 ) 是在1854年英国法院审理的Hadley诉Baxendale一案中确立的。随后英国的可预见性规则为美国合同法所接受,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351条规定,违约方不应对合同订立时没有理由预见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虽无明确规定可预见性规则作为责任限制方式,但是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构成的表述,显现了与英美法可预见性规则惊人地相似。[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以及欧洲合同法委员会制定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3条以及国际统一协会1994年

[2]

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4条均规定了违约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以此作为完全赔偿原则的限制。

随着两大法系互相融合,合同法中可预见性规则目前已成为各国合同法普遍接受的赔偿限制规则。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也确立了合同法中违约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

英国法在接受法国民法中可预见性规则的同时将其扩大到并成为侵权法中因果关系归责的标准。可预见性规则最初在普通法中持狭义的观点,英国法只是将其作为认定侵权人过失的要素,直到20世纪初叶,英美法学界才在以英国法学家古德哈特(Goodhart)和美国法学家佛莱明·詹姆斯(Fleming James)为代表的新锐学派法学家的倡导下,逐步拓宽了可预见性之适用范围,最终将其收入法律上原因考察的视线,形成了可预见性规则。 [4] 1928年美国公认最著名的一个侵权案件(Palsgraf诉Long Island Railroad Co.)中,铁路公司的安全员帮助一位赶火车的乘客安全地登上一辆已经缓缓开动的火车。但把乘客推上火车时,一个包裹从乘客的胳膊上滑落到铁轨上,并发生了烟花爆炸。本案的焦点是:由于爆炸的冲击波造成站台另一端的台秤坠落,致使位于秤旁的一妇女受伤,该妇女能否要求铁路公司赔偿其所受的伤害。本杰明·N·卡多佐法官

(Benjamin·N·Cardozo)在判决书写道:“可以合理地认识到的危险确定了当事人应负有的义务的范围。??”“即便是对最谨慎的人而言,本案中也没有任何情形能让人想到一个纸包裹会使整个车站遭难”。在该案中,因为铁路安全员没有理由认识到Palsgraf女士遭受损害的可能性,所以被告也就不承担任何过失责任。[5] 在判决书中,尽管卡多佐法官使用“合理地认识”(reasonably perceive),没有使用“合理地预见”(reasonably foresee)这个词。但被告在事件发生前“合理地认识”实际上与“合理地预见”并无本质的不同。[6]从这个角度上看,卡多佐法官最早为可预见性规则在审判实践上的适用作出了开创性贡献。但是侵权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真正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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