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控制
立法空白。
2、严格控制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
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进行监管,即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条件和业务范围,可以说这是对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的第一道“防火墙”。[1]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监管当局都参与到银行准入的审批过程中来。如果让先天不足、存在缺陷的机构进入市场,则意味着在金融体系中埋下严重的风险隐患。尽管在银行准入的审批环节上不能确保银行开业后一定能够正常运转,但是它可以作为防止不符合条件的机构进入金融市场的有效手段。它可以事先将那些有可能对银行体系健康运转造成危害的机构拒之门外,从而起到规范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目的。我国在对金融控股公司市场准入条件的设立上应当符合国家金融发展规划和市场的需求,并要与监管当局的监管能力相适应。在业务范围的设定上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对企业参股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应该尤为审慎,因为它很容易导致公司由于已有的资金往来而使其对企业迁就,从而影响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二是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范围应和其法人的业务范围相一致。此外,监管当局还应将拟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以及各子公司是否建立了健全、有效的内部自律机制作为重要的市场准入标准。[2]
3、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资本充足率的监管
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监管当局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用以衡量银行的资本充足程度。[3]资本作为一种风险缓冲器,具有承担风险、吸收损失、抵御意外冲击的作用,是保障金融机构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资本充足程度直接决定金融机构的最终清偿能力和抵御各类风险的能力。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原则6规定:“监管者要规定能适用于所有银行的适当的最低资本充足率的审慎要求。此类要求反映出银行所承担的风险,并必须根据它们承受损失的能力确定资本的构成。至少对于活跃的国际性银行而言,上述标准不应低于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规定及其补充规定。”“巴塞尔协议”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以资本对风险加权总资产来衡量不应低
[1][2]
杨素兰:《发展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现实意义与制度安排》,《金融论坛》2001年第9期。 苏珊:《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问题研究》,《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3]
张世诚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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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8%,其中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1]我国《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及《保险法》对此也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
就金融控股公司而言,确定其资本充足率并强化监管同样不可或缺。至于金融控股公司资本充足率具体规定为多少,还有待进一步研究,但应该明确一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得以负债资金进行投资。金融集团联合论坛确定了三种衡量资本充足程度的方法,分别是基础审慎法、基于风险的累积法、基于风险的扣减法。(1)基础审慎法。基础审慎法本质上是将金融集团的全部合并资本与每个集团成员的法定资本金要求的总和相比较。法定资本金要求的根据是每个集团成员监管部门要求的资本金,而对未接受监管的实体来说,则是对应的或名义上的资本代理变量。(2)基于风险的累积法。基于风险的累积法包括加总受监管集团的单独的资本要求和未受监管公司的标准的或名义的资本,并把结果与集团资本比较。(3)基于风险的扣减法。基于风险的扣减法更强调母公司或集团内其他实体可得到资本的转移能力和数量。从本质上,这种方法可以利用非合并的监管数据,审查集团内每家公司资产负债表并审核每家关联公司的净资产。[2]
以上三种评估金融控股公司资本充足水平的方法,其得出的结果是一致的并具可比性。要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资本充足率的监管,应明确将这三种方法作为衡量金融控股公司资本充足水平的评估方法。另外,要在《巴塞尔协议》等国际协议的基础上制定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最低资本充足率,注意防止对集团内各公司机构资本重复计算和母公司利用债务资本补充子公司的资本。同时要确立适合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度量方法,科学地计量资本充足率,达到准确评价总体健全程度的目的。
4、引入风险预警机制
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可借鉴美国CAMELS系统,设立了一系列金融控股公司的预警指标,如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管理能力、盈利性、流动性等指标,从整体上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程度进行监控和评估。具体而言,金融控股公司按照监管当局规定的时间、项目、格式、口径上报各种财务报表
[1][2]
张世诚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课题组:《金融控股公司法律研究》,《金融与保险》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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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资料,由监管当局根据上述资料、报表中所列金融预警指标及相应的指标权数,计算各金融控股公司的综合得分,以确定其等级。等级分为A、B、C、D、E五级。被评为D、E两级或本期评估结果较前期低两级的金融控股公司将被视作有问题的金融机构。监管当局将对其做出警告、限期改正、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从而可在金融风险发生前控制住风险,防患于未然。
5、严格控制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
存在金融控股公司就存在关联交易,否定了关联交易就否定了金融控股公司可以得到的潜在效应,从而等于否定了金融控股公司。[1]但是,金融控股公司除了有正面效益的关联交易外,还存在着许多负面效益的关联交易。应当权衡关联交易的成本与收益,区别对待不同金融业务中不同类型的关联交易,对负面、不良的关联交易实行限制。通过立法,可以采取多元化的措施:第一,在金融控股公司内部设立“防火墙”制度,特别关注集团内部金融机构及企业的资金运作动向,加强对各子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监督,即各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必须仅限于在商业基础之上,监管者还可以要求增加交易中担保、抵押信贷的比例,限制同一集团内部成员交易额的数量,对于超过一定金额的关联交易,必须经监管当局的专门审批;第二,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制度。我国目前的资本市场属弱有效市场,而现代公司制的普遍采用所带来的委托——代理问题有可能进一步扩大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风险。因此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对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完善,市场有效性的提高,金融业的健康良性发展意义重大。高质量的信息披露离不开严格的风险监控机制,它是监管的核心内容。而强化内部控制机制应与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的治理结构相结合,使内控机制的建立和有效运作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管理的重要内容,将内控机制制度化和组织化。[2]建立和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考虑:首先,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的信息披露程序和披露标准,要求其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披露,否则将会受到严厉的处罚;其次,金融控股公司中的独立董事应定期向有关部门或派出机构递交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的合规性督导报告,及时准确地披露与公司有关的重大问题,以便相关机构和部门能够及
[1][2]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课题组:《金融控股公司法律研究》,《金融与保险》2004年第1期。 贝政新、陆军荣主编:《金融控股公司论——兼析在我国的发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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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了解情况,适时实施监督;最后,强制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建立内部审计部门,以完善其内控机制建设,从而能够及时地对自身进行监督;第三,通过会计准则和税法的有关规定增加关联交易的透明度;第四,直接禁止金融控股公司从事某些风险性较大的业务。
6、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的治理结构
金融控股公司的治理结构关系到金融控股公司在中国实践的成败。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有利于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所以金融控股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对我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1)引入多元化的投资主体以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产权管理
目前,在我国大多数的金融控股公司投资主体比较单一,而我国《公司法》规定在国有独资公司内不设股东会,加之当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上存在的问题,国有独资公司的所有者很难真正到位,这样就要通过多元化、分散化的股权结构来解决股权集中度过高、政企不分、内部人控制等现实问题,消除政府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现象。因此,我们应培育和发展资本市场,塑造多元化的公司产权结构,从根本上改变由上级主管部门名义上控制国有独资公司的局面;吸收包括民营资本在内的各种外部资本,增加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投入。这样一方面可以降低在金融控股公司中国有资本的比重,另一方面还可引入一些积极的投资者,以“掺沙子”的市场方式改变国有控股的股权结构。在分散国有股的过程中,应着重培养一批稳定的机构投资者、战略投资者股东。此外,随着我国加入WTO后外资的大量涌入,我们可以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适当地吸引一些外资参与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投资,以增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实力。对于减持以后余留的国有股应交由专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进行管理,行政部门不再作为国有股东的代表,国家资产管理机构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独立于政府各部门,按照市场化的原则进行运作。由于多元化的股东掌握一定比例的股权,从而激励他们承担起主动监督经营者的责任。如果私人投资者、战略投资者以及机构投资者属于主要的大股东,那么他们既可以与公司长期合作,也可以灵活地进行资产重组,通过进退机制来约束经营者。多元化的投资主体必将会带来分散化的股权结构,就会存在各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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