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有其他应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在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四)有其他应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五节 违反政治纪律、组织、人事及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或拒不执行集团公司决定的;
(二)对本单位、本部门发生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失于监控,或发现问题不能及时制止、纠正和处理,严重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政策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不能认真及时地解决本单位、本部门存在的问题,致使矛盾激化,导致发生影响企业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事件或群体事件的;
(四)作为出资者代表或董事违反国家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作出错误决策,或对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发现后不制止,或超越授权范围行使职权,致使本单位权益受到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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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拒不执行组织决定的分配、任免、调动、交流,或向组织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六)制定并实施与集团公司相违背的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有其他需要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 在员工晋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
(一)违反干部选拔任用条例和工作程序,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违反竞聘上岗规定的;
(三)不按任用条件和任职资格,擅自任用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组织为本人或他人谋取职务的;
(五)透露领导班子或组织人事部门酝酿、讨论人事任免情况,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在人事考察过程中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的;
(七)在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利用职权对他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 (八)工作失职,造成用人失察或失误的;
(九)有其他违反员工晋级、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薪酬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
(一)违反年薪管理规定,领取额外薪酬的; (二)违反规定套取工资挪作他用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薪酬的; (四)擅自提高岗位绩效工资薪级的; (五)违反规定滥发奖金的;
(六)有其他违反薪酬管理规定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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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一)、(三)、(四)、(五)款规定的,退出违规所得,其中,违反(五)款规定的,按违规资金的二倍扣减单位的工资总额。
第六十六条 在员工招聘录用、子女选招、劳务工流转、岗位调动、考试考核、收入分配、奖励处罚、职称评定、人才评选、退休审批、社保管理、复转军人接收安臵等工作中,违反国家、企业规定,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
弄虚作假招聘的员工、选招的子女、流转的劳务工、安臵的复转军人,视情节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国家劳动用工法律、法规和企业规定,侵犯员工合法权益或弄虚作假,给企业造成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劳动纪律和工作纪律,有第三十九条(二)、(三)、(四)款行为之一,但尚未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程度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外事纪律及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在国(境)外期间,触犯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或者不尊重当地的宗教习俗,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擅自与外方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的;
(三)临时出国(境)团组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擅自改变路线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出国手续,或者擅自组织出国(境)考察、学习、培训团组的;
(五)发现在国外的工作人员或本团组成员出走不归,不及时向上级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为出走人员出走提供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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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其他违反外事纪律和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七十条 违反国家信访法律法规,组织、串联、煽动集体上访或者滥访、闹访、缠访,影响社会、企业和谐稳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七十一条 在纪检监察、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
(一)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纪检监察、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转移、隐匿资产,干扰阻碍纪检监察、审计工作的; (三)隐瞒或虚报财务收支及与纪检监察、审计事项有关经济活动情况的; (四)拒绝对纪检监察、审计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纪检监察、审计决定、建议的;
(六)纪检监察、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或利用纪检监察、审计职权打击报复的; (七)有其他需要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七十二条 对控告人、检举人、申诉人、批评人以及监督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六节 违反廉洁从业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违反决策原则和决策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记大过处分,其他责任人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降级(降职)处分,其他责任人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其他责任人撤职、留用察看处分。
第七十四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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