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精要法律问答200例

签字?审计单位仍然出具审价报告,对承包人是否有约束力? 答:(1)发包人单方委托的审价单位,承包人可以选择接受审价报告,也可以选择不接受审价报告;

(2)承包人不接受审价报告内容,审价单位仍出具审价报告的,只是认定为发包人单方作出的,对承包人没有约束力。

146、竣工结算报告,已经符合合同约定送审价结算的默示条款,承包人的发文应忌讳什么? 答:(1)如果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发包人不作为默示条件,该结算报告可以作为结算依据;

(2)此后承包人的所有涉及工程款的往来函件,均不应该再出现诸如“请确认工程结算款”或“请尽快答复”等字样;

(3)如果承包人函件中出现上文的内容,意味着承包人没有确认结算报告已成为结算依据,发包人一旦回复,双方实际上又改变了约定的发包人不作为默示条款;

(4)承包人唯一的内容就是催讨发包人尽快按照结算报告上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结算款。

147、承包人在工程结算时,被发包人“罚款”怎么办? 答:(1)工程结算时,部分发包人不仅要求承包人在审价报告确认的工程结算款基础上再次下浮,而且有甚者再对承包人处以“质量罚款”、“工期罚款”等,少则几万、几十万,多则数百万或上千万元;

(2)如果合同约定出现质量问题或工期延误要被“罚款”,而且实际上工程质量确实出现问题或工期确实延误,那么,该“罚款”其实是违约金;

(3)如果合同没有上述约定,工程质量没有出现问题、工期也没有延误,发包人利用优势地位,单方强行要“罚款”,即使签订了合同条款,也属于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条款;

(4)如果发包人利用春节等特定节日,或承包人被民工追讨工资等危机时刻,被迫签订“罚款”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乘人之危”情形;

(5)发包人利用行业强势地位签订的“显失公平”“罚款”结算条款和发包人“乘人之危”签订“罚款”条款,承包人均可以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6)撤销权需要承包人主动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并且只有在一年的期限内行使。

148、签订总价包干承包合同,如果设计没有变更、工程项目内容和工程量清单没有变化,是否需要办理工程结算? 答:(1)无论是固定总价还是固定单价合同,也无论工程设计是否变更、工程项目内容和工程量清单是否有变化,都应该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2)双方可以协商结算,也可以是以审价单位的审价报告或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做依据。

149、承包方能否接受发包方的在建工程抵押? 答:(1)在发包人出现不良财务状况时,承包人可以提出将在建工程抵押;

(2)如果双方能协商一致,签订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并在房屋土地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

150、发包人在竣工结算时,“以房抵债”是否合法? 答:(1)发包人在竣工结算后,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提出“以房抵债”,承包人如果愿意接受,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2)所谓“以房抵债”,从法律性质上说,其实也是双方房屋买卖的行为,当建设单位取得房屋预售/销售许可证后,双方必须签订房屋预售/销售买卖合同,承包人以购房的债务抵销工程款债权;

(3)双方应该按照有关房屋买卖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房屋权利登记。

151、工程结算时,发包人和承包人没有共同委托审价,也没有约定审价时适用沪建联(2005)834号、沪价费(2005)056号文或“核增、核减工程价款的审价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等,承包人是否应承担核增、核减工程价款的审价费用?

答:(1)首先应确定承包人关于审价事项,是否有合同关系,包括共同委托、在审价报告书上盖章确认或其他文件上承诺认可或约定适用沪建联(2005)834号、沪价费(2005)056号文等;

(2)如果没有合同关系,审计单位仅仅依据沪建联(2005)834号、沪价费(2005)056号文,要求承包人承担核增、核减工程价款的审价费用,则缺乏法律依据; <

>>灞曞紑鍏ㄦ枃<<
12@gma联系客服:779662525#qq.com(#替换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