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

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部门、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责任的补充 (2项)

第七十八条 [行政部门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 [行政部门的责任]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6、其他

第七十五条 [异议或者投诉责任]

第八十条 [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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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异议或者投诉责任]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处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招标无效、评标无效、中标无效后的损失处理,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61条关于“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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