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

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二)关于招标投标法律责任制度的补充 1、关于对招标人违法责任的补充 2、关于对投标人违法责任的补充

3、关于对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师违法责任的补充 4、关于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违法责任的补充

5、关于对行政部门、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责任的补充 6、其他

条例第七章规定的法律责任,是对招标投标法的补充。凡招标投标法已经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及责任,条例没有重复,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处理。 本章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所必须,并非所有义务性规定都设臵责任;

二是比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类型,配臵类似的法律责任,进一步体现严格遵守上位法的原则;

三是妥善处理好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 四是处理好行政监督与当事人自主权的关系。 1、招标人违法的法律责任补充(6项) 第六十二条 [违法发布公告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招标违法的情形与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规收取、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 [不依法组织评标的责任]

第七十二条 [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或者不签订合同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规定签订合同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法发布公告的责任]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未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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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招标违法的情形与责任]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规收取、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不依法组织评标的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违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或者不签订合同的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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