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六个管理制度的通知

第三章 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现场安全管理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的建设项目,应符合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定》(GBJ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定》(GB50160)和《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HG20571)等标准。

(一)散发可燃气体和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与明火或散发火星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米;与厂外道路 ( 路边 ) 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5米。

(二)甲、乙类厂房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50米。石油化工甲、乙类工艺装置或设施与居住区、公共福利设施和村庄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0米。

(三)甲类厂房、甲、乙类液体储罐等与电力架空线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塔)高度的1.5 倍。

(四)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出口。

(五)厂区应设有符合标准的消防通道,并保证其畅通。厂区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化工企业应有两个以上的出入口,人流和货运安全通道应明确分开。

(六)甲、乙类厂房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

(七)生产企业的通信、安全防护、训练器材和检测仪器等,应满足防火防爆的需要。

(八)其他要求应按相关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爆炸危险场所应有必要的防爆设施。

(一)生产企业应按危险区域等级和爆炸性混合物的级别、组别配置相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防爆等级的电气设备,防爆电气设备的配置应符合整体防爆要求。

(二)生产企业应加强对防爆电气的管理,选用经国家认定的防爆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的防爆电气产品,不准任意降低防爆等级。

(三)生产区域、设备、储罐、仓库、装卸设施应远离各种引爆源和生活、办公区;应布置在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向;厂房的朝向应有利于爆炸危险气体的散发;厂房应有足够的泄压面积和必要的安全通道;爆炸危险气体波及的范围应安装不引爆设施,设备、设施的安全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厂房的爆炸危险物料必须限量,储罐、仓库的储存量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爆炸危险场所必须有良好的通风设施,以防止有爆炸危险气体的积聚。生产装置尽可能采用露天、半露天布置,布置在室内的应有足够的通风措施。

(五)在工艺装置上有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部位,应设置温度、压力、液位等检测仪表、超限报警、安全联锁等装置。在有可燃气体(蒸气)可能泄漏扩散的地方,应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器。

(六)因反应中造成超温、超压,可能引起火灾、爆炸危险的设备,应设置自动和手动紧急泄压排放处理装置等设施,以及自动或手动遥控的紧急切断设施。

(七)有突然超压或发生瞬时分解爆炸危险物料的反应设备,如设安全阀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装爆破片或导爆管,导爆管口必须朝向无火源的安全方向;必要时应采取防止二次爆炸、火灾的措施。

(八)用于易燃、易爆气体的安全阀放空管,必须将其导出管置于室外。放空管的高度应符合国家规定,并应在避雷装置的保护范围之内。

(九)生产装置、建筑物、构筑物、罐区等工业下水出口处,除按规定做水封井外,还应在上述区域与水封井间设置切断阀,防止大量易燃、易爆物料突发性进入下水系统。

(十)进入危险场所的机动车辆应采取有效的防爆措施。

(十一)其他要求应按相关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的化工装置、设备、设施、储罐以及建(构)筑物,应设计可靠的防雷保护装置,并按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一)具有易燃、易爆气体生产装置和储罐以及排气筒的避雷设施,应大于事故状态下气体排放时所形成的爆炸危险范围。

(二)平行布置的间距小于100mm金属管道或交叉距离小于100mm的金属管道,应设计防静电装置,防雷电感应装置可与防静电装置联合设置。

(三)化工装置的架空管道以及变配电装置和低压供电线路终端,应设计防雷电波侵入的防护措施。

(四)其他要求应按相关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可能产生静电危害的工作场所,应设置防静电装置,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配置静电用品用具。

化工装置在防爆区域内的所有金属设备、管道、储罐等都必须设静电接地。

非导体设备、管道储罐等应设计间接接地,或采用静电屏蔽方法,屏蔽体必须可靠接地。其他要求应按相关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生产企业供用电应符合有关设计规定要求。

(一)凡中断供电将造成人身伤亡或在政治、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者应划为一级负荷。中断供电可导致中毒、爆炸、火灾者应视为特别重要的一级负荷。一级负荷应由两个电源供电;特别重要的一级负荷除两个电源外,尚应增设发电机等应急电源。

(二)凡中断供电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者或造成较大政治影响者应划为二级负荷。二级负荷的供电系统,宜由两回线路供电。

(三)同时供电的两回及以上供配电线路中一回路中断供电时,其余线路应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及二级负荷。

(四)应采取必要措施降低冲击性负荷引起的电网电压波动和电压闪变。

(五)爆炸危险环境的低压配电应采用 TN-S 系统,并进行适当的等电位联结。

(六)建筑高度超过 50 M的乙、丙类厂房和丙类库房,消防设备应按一级负荷供电。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30L/S的工厂、仓库,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35L/S的易燃材料堆场、甲类和乙类液体储罐或储罐区、可燃气体储罐或储罐区,消防用电应按二级负荷供电。

(七)消防水泵应保证在火警后5min内开始工作,并在火场断电时仍能正常运转。设有备用泵的消防泵站或泵房,应设备用动力,若采用双电源或双回路供电有困难时,可采用内燃机作动力。

(八)其他要求应按相关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生产企业开车、运行、停车、维修应执行岗位操作规程。应编制开车、运行、停车、维修方案(包括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严格执行。检查确认原辅材料、公用工程、设备及附件、消防设施、通讯联络等符合要求后,方可作业。

生产运行中应做好交接班工作,要严密注意工艺的变化和设备的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应及时处理,做好记录。

生产装置、设备卸压时,应采取措施,防止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化学物品随意排放和扩散。可燃液体设备的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应接入储罐或其他容器;泵的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宜接至泵的入口管道、塔或其他容器;可燃气体设备的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应接至火炬系统或其他安全泄放设施;泄放后可能立即燃烧的可燃气体或可燃液体,应经冷却后接至放空设施;泄放可能携带腐蚀性液滴的可燃气体,应经分液罐后接至火炬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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