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隧的,丧失受益权。”可以得出非常明确的答案,
即不论意图或形式为何,只要是故意的并造成了对被保险人的人身伤害,该受益人就丧失了受益权。
案例61.
陈女士 1999 年 6 月为其女宋某投保了 5 万元的人寿保险,该险种规定的被保险人最低年龄为 16 岁。宋某 1983 年 10 月出生,投保时年龄尚不足 16 岁,但陈女士在投保书上将宋某的出生年月填写成 1983 年 4 月,保险公司经核保后顺利承保。 1999 年 10 月,宋某在上学途中因横穿马路车祸身故。陈女士悲愤之余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请分析保险人应如何受理?
1999年6月到1999年10月,不足2年,保险公司可退保不配
案例62.
1996 年 3 月,张先生因患肌肉无力症在家休养,某天,与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聊起保险的事,张先生想自己身体不好,不如投一份保险有个保障。于是,便委托业务员填写投保书,投保书的健康状况栏的询问事项为:0:健康。1:残疾。2:低能。3:癌症、肝硬化、癫痫病、严重脑震荡、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业务员在代填投保书时,觉得这几项都与张先生的状况不符,因此便在该栏留了空白。张先生待业务员填完后,也没有提出异议,就在投保书上亲笔签了名,投保了一份养老保险及住院医疗保险。保险公司核保时也未注意就进行了承保,并签发了保单。 97 年 6 月,张先生因病情恶化身故,他的儿子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核时发现张先生在投保时已患有严重的肌肉无力症,而投保时张先生并未将真实病情告知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张先生的儿子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要未果,于是诉诸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请分析法院判决是否合理?依据是什么?
一、双方都有责任,主要责任方在保险公司。 1、本案中,虽然投保书的健康状况栏有设计不尽合理的地方,但是,张先生对自己的病情和一直在家休养的情况是清楚的,应当告知保险公司,却由于疏忽没有填写,从而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付保险金。 2、但是,保险公司未经审核就予以承保,具有重大过失,在保险公司的核保过程中,被保险人的年龄,尤其是健康状况,是判断是否符合投保条件及是否予以承保的重要依据。由于保险公司的过失,在投保书中健康状况栏没有填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没有进一步询问就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此种情况可以看作是保险公司默认张先生可以不作健康告知,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不应以张先生未如实告知为由拒付保险金。 二、实际上,该案涉及到保险立法上弃权的问题。 1、弃权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在合同中的某些权利。一般来说,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其一、须有明示或默示弃权的意思表示。在多数场合,保险公司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以从其行为中推知。比如,如果保险公司接到的投保书中有填写不完整或者漏填之处,保险公司没有就此进一步询问投保人便签发了保险单,则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完整回答询问的权利。 其二、知道有权利的存在。比如保险公司确切知道投保人有违反约定义务的存在,而仍予以承保。 2、保险公司弃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日后一旦发生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得以存在瑕疵的事实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弃权通常可由保险公司单方面作出,但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放弃。比如有关保险利益的要求,保险公司不得放弃,因为要求保险利益不仅关乎保险公司的权益,还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 从以上分析看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是合理的。
案例63.
2002年4月1日,夏某为丈夫汪某投保意外伤害险,保险金为30万元。保险费为300元。保险期间自2002年4月15日至2003年4月14日。受益人为夏某。2002年12月12日,汪某在散步时突然跌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脑溢血死亡”。事后,夏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30万元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是汪某意外跌到,导致脑溢血死亡。保险公司认为:汪某一直患严重的高血压,被保险人是由于高血压而引起突然发生脑溢血死亡,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责任。
问: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明被保险人发生了意外伤害的证据,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中,问题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是意外跌到引起脑溢血死亡,还是脑溢血引起死亡.
受益人认为:被保险人死亡以后,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医院出具的抢救诊断书,脑溢血死亡证明,被保险人跌到后死亡的证明.申请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是保险公司始终没有发出理赔通知.要求保险公司给付3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是脑溢血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年事以高,一直患有脑血管疾病,被保险人是由于脑溢血死亡,不是由于跌到死亡.即使是被保险人由于脑溢血病发引起跌倒而死亡,也是由于被保险人身体之缘故引起的死亡,不是意外伤害导致死亡,不能给付保险金.
在本案中,疾病可以造成意外事故,意外事故也可以造成疾病.如果认定被保险人由于疾病跌倒,加速脑溢血,最后死亡,被保险人就不是死于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认定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了疾病,疾病导致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的死亡就是由于意外事故所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患有高血压,随时可能发生身体不适,例如头晕,脑溢血,被保险人突然晕倒,可能是身体不适造成的,不构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由于原告人不能提供任何证明被保险人发生了意外伤害的证据,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求.案例64.
2006年2月,某机械工业学校学生刘某(女,18岁),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住院医疗保险条款和住院安心医疗保险。2007年10月,刘某因发现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4万元。出院后,刘某的父母代表刘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医疗保险金,保险公司经审核后认为,被保险人刘某因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而住院治疗,不属于其投保的住院医疗保险条款和住院安心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范围,该两个险种均约定:被保险人因先天性疾病和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据此向刘某父母发出了拒赔通知书。刘某父母接到拒赔通知书后表示强烈不满,认为其女虽然因先天性心脏病住院治疗,但该病却是投保后才发现的,不应认定为是投保前所患的疾病,遂诉诸法院.
问:法院应如何判决?
法院认为,小丁缴纳约定的保险费向保险公司投保,对方审查后承保,应属有效的保险合同。虽然保单中约定,先天性畸形、既往症等,均属于免赔的除外责任,但小丁被确诊为先天性心脏病是在投保以后发生的事情。原告在订立合同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赔付保险金。 案例65.
张先生在2007年8月10日,投保了一份健康保险中的住院医疗险,他于同年9月5日因肺炎住院治疗。结果保险公司以其保险事故发生在“观察期”内,拒绝理赔。张先生非常想不通:保险的生效日为8月10日,而他是在9月5日住院的。
问:保险公司为何拒绝理赔?何为“观察期”?
所谓\观察期\是健康保险中特有的时限规定。投保健康保险后,保险公司审核了被保险人的健康资料,同意承保,但还需要经过一个合理期限,保险公司才能受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理赔申请。所有健康保险合同,均有明确的时限规定,只是每个保险公司规定的时限不大一样。一般来说,疾病住院险是30天;女性疾病与某些特定疾病是120天;重大疾病险是90天。 \观察期\的设立,不是保险公司为多一个拒绝理赔的理由,而是为了能够更大程度上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疾病的发展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如果投保人在保险一生效,就提出疾病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就无法判断,所需理赔的病因发生时间,是在投保之前还是在投保之后。倘若保险公司理赔了,就不能公平地体现保证其他被保人的权益。现在还有一些人,在身体健康时拒绝购买保险,当身体出现一点小问题时,就赶快找保险公司投保。假如保险公司理赔了,这就损害了其他诚信
投保人的利益。\观察期\的设立,可以从源头上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公正、公平、公开地保护所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 再则,如果被保险人经过“观察期”后生病的,就无需证明疾病时间,这样就方便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理赔。 因此,保险公司对发生在“观察期”内的疾病理赔申请,是不予受理的。 案例66.
2004年4月29日,陈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发生疾病住院,保险公司在保单生效30天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即疾病住院有30天的等待期)。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第三天签发了保险单。在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04年4月30日零时起至次年4月29日24时止。2004年5月10日,该被保险人因患胆囊炎住院治疗,出院后,陈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以疾病保险事故未超过30天等待期为由予以拒赔,陈某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
问: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67.
万达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华宗奇为自己办理了终身死亡险,在保险合同中指明受益人是其配偶刘艳华,没有指明其他受益人。但是,刘艳华于2004年去世,后,华宗奇于2005年去世。华宗奇有一子一女。其女称,华宗奇临终口头说将她列为收益人,但无证据。
该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如何处理?
按法定继承办理 由华宗奇的继承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按照《遗产继承法》相关规定执行,保险受益金作为遗产来分配继承(因为其女提供不出证据)。 案例68.
范先生与李女士离婚,女儿范小姐与父亲一起生活,与母亲从无来往。范小姐长大成人,因工作关系,经常出差在外,于是为自己投保了人寿保险。在投保书身故受益人栏目内填写的是“法定”。6个月后的某日,范小姐因飞机失事死亡。保险公司决定全额给付保险金,调查后发现:范小姐未婚,法定继承人有母亲与父亲。范先生不同意前妻李女士取得一半保险金,他们多年没有任何联系,而且,范小姐在填写投保书是,本意也是将保险金留给父亲。
范小姐由于一时之疏忽,是否一定会使年迈父亲失去一半的保险金? 本案参考结论
由于范小姐之原因,年迈父亲将失去一半的保险金。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中,涉及的是如何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1、受益人是指,人寿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给付权的人。 2、受益人必须通过指定才能产生。
3、我国保险法没有限定受益人的资格和范围,保险法不要求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4、指定受益人,可以指定一人,也可以指定数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时,受益人的顺序可以是并列的,也可以是有先后
顺序的。受益人的保险金分额,可以是均等的,也可以是不相等的。
5、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是受益人个人的财产,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而且依法免税。同时,不必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的债务,被保险人的生前债权人,也不得对此追偿。
6、我国保险法中,没有法定受益人之概念。如果投保人在受益人栏目下填写“法定”,法律后果就是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所以,当没有受益人时,保险金就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之义务。这时,如果法律规定要缴纳遗产税,受益人就必须缴纳。此外,还要按照“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分配这笔保险金。
7、还有一个疑难问题,就是“是投保时的法定受益人?,还是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法定受益人?”因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相对固定,但是,夫妻关系可能发生变化,投保时是夫妻关系,发生保险事故时,可能已经离婚。
综上所述,投保人在填写受益人时,尽可能填写具体人名,如何分配保险金。 保险 损失无法准确测定时,如何赔偿
案例69.
2005年,夏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缴费期为30年,受益人为妻子汪某。合同约定:1、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的1年以后,至保险单生效日期之日5年内,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给付全额保险金。2、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至缴费期满以前,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的,保险公司给付3倍的保险金。3、免责条款规定,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之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008年,夏某夫妻争吵,气愤之下服毒自杀。后夏某之妻汪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3倍的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