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定期对其主要受力部位进行检验。
第七十四条吊网的使用,除了符合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有安全工作负荷标记;
(二)非金属网不得超过其使用范围和环境。
第七十五条乘人吊篮必须专用,并标有额定载重和限乘人数的标记;应当按产品说明书的规定定期进行技术检验。
第七十六条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使用: (一)已达到报废标准而未报废,或者已经报废的; (二)未标明检验日期的; (三)超过规定检验期限的。 第八节危险物品管理
第七十七条作业者、承包者应当建立放射性、爆炸性物品(以下简称危险物品)的领取和归还制度。危险物品的领取和归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领取人持有领取单领取相应的危险物品。领取单详细记载危险物品的种类和数量; (二)领取和归还危险物品时,使用专用的工具。放射性源盛装在罐内,爆炸性物品存放在箱内;
(三)出入库的放射性源罐,配有浮标或者其他示位器具; (四)危险物品出入库有记录,领取人和库管员在出入库单上签字; (五)未用完的危险物品,及时归还。
第七十八条危险物品的运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并有专人押运;
(二)有可靠的安全措施和应急措施;
(三)符合有关运输手续,有明显的危险物品运输标识。 第七十九条危险物品的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许可证。取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危险物品。使用有详细记录。使用后,及时将未使用完的危险物品回收入库;
(二)作业时,制定安全可靠的作业规程。有关作业人员熟悉并遵守作业规程; (三)现场设有明显、清晰的危险标识,以防止非作业人员进入作业区; (四)现场至少配备1台便携式放射性强度测量仪;
(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对放射源与载源设备的性能进行检验。 第八十条危险物品的存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存放场所远离生活区、人员密集区及危险区,并标有明显的“危险品”标识; (二)采取有效的防火安全措施;
(三)不得将爆炸性物品中的炸药与雷管或者放射性物品存放在同一储存室内。 第八十一条对失效的或者外壳泄漏试验不合格(超过185Bq)的放射源,应当采取安全的方式妥善处置。
第八十二条作业人员使用放射性物品的,应当采取下列防护措施: (一)配有个人辐照剂量检测用具,并建立辐照剂量档案; (二)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检,体检结果存档;
(三)发现作业人员受到放射性伤害的,立即调离其工作岗位,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治疗和康复;
(三)作业人员调动工作的,其辐照剂量档案和体检档案随工作岗位一起调动。
第九节弃井管理
第八十三条国家对弃井实施备案管理。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在进行弃井作业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30日前,应当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报送下列材料:
(一)弃井作业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安全风险评价报告;
(二)弃井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施工方案、作业程序、时间安排、井液性能等。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当对作业者或者承包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内容不符合技术要求的,通知作业者或者承包者进行完善。
第八十四条弃井作业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施工作业期间,海油安办有关分部认为必要时,进行现场监督。
施工作业完成后15日内,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交下列资料: (一)弃井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作业完工图; (二)弃井作业最终报告表。
第八十五条对于永久性弃井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裸露井眼井段,对油、气、水等渗透层进行全封,在其上部打至少50米水泥塞,以封隔油、气、水等渗透层,防止互窜或者流出海底。裸眼井段无油、气、水时,在最后一层套管的套管鞋以下和以上各打至少30米水泥塞;
(二)已下尾管的,在尾管顶部上下30米的井段各打至少30米水泥塞;
(三)已在套管或者尾管内进行了射孔试油作业的,对射孔层进行全封,在其上部打至少50米的水泥塞;
(四)已切割的每层套管内,保证切割处上下各有至少20米的水泥塞;
(五)表层套管内水泥塞长度至少有45米,且水泥塞顶面位于海底泥面下4米至30米之间。
对于临时弃井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最深层套管柱的底部至少打50米水泥塞; (二)在海底泥面以下4米的套管柱内至少打30米水泥塞。
第八十六条永久弃井时,所有套管、井口装置或者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清除作业。对保留在海底的水下井口装置或者井口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进行报告。
第四章安全培训
第八十七条承担海上石油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
第八十八条作业者和承包者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经海油安办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八十九条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组织对海上石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具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的作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建立海上石油作业人员的培训档案,加强对出海作业人员(包括在境外培训的人员)的培训证书的审查。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一律不得出海作业。
第九十条出海人员必须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的专门培训,并取得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
安全培训的内容和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长期出海人员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全部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40课时。每5年进行一次再培训;
(二)短期出海人员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综合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24课时。每3年进行一次再培训;
(三)临时出海人员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电化教学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4课时。每1年进行一次再培训;
(四)不在设施上留宿的临时出海人员可以只接受作业者或者承包者现场安全教育; (五)没有直升机平台或者已明确不使用直升机倒班的海上设施人员,可以免除“直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