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民族师范学院学生管理规定

任签署意见,报教务处审批后,由院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七十五条 对作退学处理的学生,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送交本人并书面告知学生家长或抚养人(对此决定有异议者,可依据程序进行申诉),退学决定报贵州省教育厅备案;因特殊情况不能送达本人的,则通过邮寄或公告方式送达。

第七十六条 学生退学的善后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退学和各种原因处理离校的学生,回家长或抚养人所在地入户;入学前是在职职工者,回原单位所在地入户。退学学生的档案、户口退回原家庭户籍所在地。

(二)经诊断为精神病等不符合体检标准之疾病(包括意外致残)者,由家长或抚养人负责领回。

(三)学校发给退学学生退学证明,并根据学习年限及所学已及格课程的情况发给肄业证书(至少学满一年)。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离校的学生不发给退学证明和学习证明或肄业证书。退学学生须交清所欠各种费用后方可办理相应的学习或学历证明。

(四)秋季学期退学者,学校退还已缴的下一学期的学费及相关费用;春季学期退学者,已缴的学费及相关费用不退。

(五)退学学生应在10天内办清离校手续。自正式通知之日起,停止一切学生待遇。

开除学籍学生的善后问题,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因学业成绩不合格或因缺旷应予退学的学生,如本人有继续学习的要求,经本人及家长申请,所在系同意,教务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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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报院长批准,可改为退学跟班试读。

第七十八条 退学试读期间保留学籍,但不享受奖学金、助学金等在校学生待遇。试读期满,及格课程学分达到该学期所修课程学分总数的五分之三者,转为正式生。

第七十九条 试读期为一学期,学生在校期间只有一次退学试读机会。

第八十条 学生试读期间如违纪受警告及以上处分,则取消试读资格,予以退学。

第八十一条 其它非因学业原因作退学处理的学生不能申请退学试读。

第八十二条 取消学籍或退学的学生,均不得申请复学。

第十二节 毕业、结业和肄业

第八十三条 有正式学籍的学生,德、智、体合格,修读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取得规定的总学分,准予毕业并进行电子注册,发给毕业证书。

第八十四条 学生在完成了学习年限(含允许延长的学习年限)并修读过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作结业处理,发给结业证书:

(一)未获得教学计划规定的毕业学分的;

(二)未获得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或教学实践环节学分的; (三)操行评定不及格者;

(四)毕业学年受留校察看处分,处分期未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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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在未超过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作结业的学生在离校三个月后一年内,可向原所在系申请重新学习不合格课程或重新参加教学实习、重做毕业论文(设计),重新学习(重做)时间由原所在系办公室通知结业生本人。

第八十六条 结业生回校重新学习,其考核必须随在校生的期末考核同时进行,重新参加教学实习、重做毕业论文(设计)的时间亦要与在校生一致,不得单独组织考核或教学实践。重新学习(重做)考核及格者,换发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不及格者,不能重新学习(重做),不再换发毕业证书,作永久性结业处理。 第八十七条 因操行评定不及格而获得结业证书者,一年后也可向学校申请换发毕业证书,但必须提交工作单位对其思想品德、工作业绩的鉴定材料,表明确有显著进步者才能换发。

第八十八条 结业生回校重新学习(重做),按学校有关规定交费。

第八十九条 凡逾期不办理有关手续者,学校不再受理其申请,作永久性结业处理。

第九十条 毕业生、结业生必须按规定时间离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滞留学校。

第九十一条 学生没有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但在校学习一年以上,经考核,所学过的80%课程取得学分者,发给肄业证书。 第九十二条 毕业、结业和肄业证书遗失或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可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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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节 学士学位

第九十三条 取得毕业资格的本科毕业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有关规定,符合《黔南民族师范学院本科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的授予条件,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学士学位。 第九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学校不授予学士学位: (一)未修满规定的学分,作结业处理者; (二)政治思想品德鉴定不合格者; (三)在校期间受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者;

(四)虽修满规定的学分,但总平均学分绩点在1.5以下者。 第九十五条 在未超过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作结业的学生返校重新学习,成绩合格,获得毕业证书,且修业期满时未超过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可向学校申请补授学位;如修业期满时已超过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学校只换发毕业证书,不再补授学位。 第九十六条 毕业生因学绩原因未获学位者,准予在毕业后返校重新学习原专业的学绩不合格课程,并按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完成。重新学习成绩合格,总平均学分绩点达到要求,且修业期满时未超过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者,可向学校申请补授学位;如修业期满时已超过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不予补授学位。

第九十七条 补授学位的审批与下一届毕业生同步进行,授予学位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九十八条 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可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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