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宗旨和效力

1.1为指导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产案件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订本指引。

1.2本指引为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的指导性意见。本指引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1.3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专业委员会和民事专业委员会共同组织起草,经六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次会议于2008年**月**日审议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4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2条 适用范围

2.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以及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册的律师,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2.2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2.3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无论其是否为律师,在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时,负责指派其为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可以要求其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3条 相关制度制订

3.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结合本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团队组成及分工负责制度、管理人业务培训制度、管理人消极资格审查和报告制度、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制度、管理人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制度、管理人报酬分配与风险承担制度等。

3.2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除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订前款规定的相关制度外,还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订与律师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有关的制度。

3.3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应当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4条 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

4.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但被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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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任管理人,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接受指定并说明情况:

4.1.1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4.1.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4.1.3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4.1.4人民法院认为的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4.2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4.2.1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4.2.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法律服务; 4.2.3 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4.2.4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4.2.5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4.3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4.3.1具有本指引第4.2条款规定的情形;

4.3.2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3.3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4.3.4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4.4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4.4.1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4.4.2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4.4.3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4.4.4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4.4.5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4.4.6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4.4.7有重大债务纠纷;

4.4.8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4.4.9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4.4.10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4.5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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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4.5.2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4.5.3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4.5.4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4.5.5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4.5.6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4.5.7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5.8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4.5.9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4.5.10有重大债务纠纷;

4.5.11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4.5.12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4.6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在参与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的管理人业务竞争时,如发现自己有本指引4.1条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竞争。

4.7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发现自己有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情况。

4.8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发现自己有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辞职申请并说明情况。

4.9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作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债权人会议申请的说明,并陈述其原因和理由。

4.10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依据本指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接受指定、回避、辞职的申请报告后,人民法院予以批准的,以及人民法院因债权人会议申请决定更换管理人的,作为原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停止履行管理人职责,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自己已接管的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此外,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作为原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已履行的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4.11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在人民法院未决定更换管理人之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管理人职务。

第5条 管理人团队的人员组成、分工和调整

5.1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可以指派一个管理人团队履行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团队成员的人员组成及其分工,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根据破产案件实际需要及管理人职责履行情况确定和调整,并报人民法院备案。人民法院另有要求的除外。

5.2管理人团队可以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外代表管理人,对内领导团队成员,并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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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管理人团队内部工作计划的制订。

5.3律师事务所指派的管理人团队的组长,应当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5.4律师个人指派的管理人团队的组长,应当是该律师本人。 5.5管理人团队成员可以是本律师事务所以外的人员。

5.6因参与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的管理人业务竞争而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其实际指派的管理人团队应当符合其竞争方案的约定。

5.7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发现其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有本指引规定的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并报告人民法院。

第6条 管理人报酬

6.1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可以对债务人最终可清偿的无担保财产的价值总额进行预估,并根据破产案件所需要的管理人工作量拟订破产管理人报酬方案建议,报人民法院确定。

6.2人民法院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管理人应当对该管理人报酬方案进行认真核算,并报告给债权人会议。

6.3管理人经核算人民法院初步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方案后,认为管理人获取的报酬数额过低的,管理人可以提出管理人报酬向上调整的新方案并与债权人会议协商,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6.4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管理人在执行职务中发现管理人报酬方案不能满足破产案件和管理人职责履行需要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上调整管理人报酬。人民法院同意向上调整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将调整内容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主席。

6.5管理人对担保财产的管理、处分和变价的工作报酬,由管理人与担保财产权利人协商收取。协商不成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在规定限额内确定。

6.6管理人应当充分考虑到执行职务后所收取的报酬过低或者无报酬的风险。 6.7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其管理人报酬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6.8因参与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的管理人业务竞争而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对于人民法院根据其竞争报价确定的报酬方案不得请求人民法院向上调整,但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同意向上调整的除外。

第7条 管理人的工作原则

7.1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担任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并始终贯彻审慎原则,依法办理相关事务,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7.2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应当注重工作效率,节约破产费用。 7.3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执行管理人职务,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依法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7.4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在执业中知悉的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管理人应当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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