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0 M/Tons of Yellow Sesameseeds, shipment from Dallan toRotterdam not later than March 31,1996. Partial shipmentprohibited‘”(30公吨黄芝麻,装运不得晚于1996年3月31日从大连至鹿特丹港。不许分批装运。)
粮油进出口公司于3月11日装运前又接到开证行的信用证修改通知。修改书的内容:
“The shipment changed to150 M/Tons of Yellow Sesameseeds from Dalian to Rotterdam and 150 M/Tons of Yellow Seasameseeds from Dalian to Amsterdam instead of original stipulation.”(装运改为 150公吨黄芝麻从大连到鹿特丹港,另150公吨黄芝麻从大连到阿姆斯特丹港代替原装运条款规定。)
粮油进出口公司根据信用证要求,即与船公司联系租船订能,经各方面的安排才最后于3月16日在“黄海”轮装150公吨至鹿特丹港;于3月17日在“嘉兴”轮装150公吨至阿姆斯特丹港。
粮油进出口公司在装运后于3月18目备妥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讨。但3月29日接到议付行转来开证行拒付电称:
“第XXX号信用证项下的你第XXX号单据经审核发现单证不符:我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而你却分两批装:3月16日装‘黄海’轮150公吨至鹿特丹港;于3月17日装‘嘉兴’轮150公吨至阿姆斯特丹港。因此,不符合信用证要求,构成单证不符。单据暂由我行留存,听候单据处理意见。
3月29日”
粮油进出口公司接到开证行拒付电后,认为对方完全是“鸡蛋里挑骨头”,信用证原条款虽然规定不许分批装运,但已经修改为分两批装,即一批装运到鹿特丹;另一批装运到阿姆斯特丹;不许分批装运的条款已不复存在。所以粮油进出口公司于4月1日即向开证行提出反驳的意见:
“你3月29日电悉。但我们感到非常惊讶。我们提醒你行不要疏忽你3月11日已将信用证的不许分批装运条款改为分两批装,即150公吨至鹿特丹港,150公吨至阿姆斯特丹港。我方故于3月16日装‘黄海’轮15O公吨至鹿特丹港;另于3月17日装‘嘉兴’轮150公吨至阿姆斯特丹港,因此我单证完全相符。你行应按时付款。 4月1日”
4月5日又接到开证行的复电:“你4月1日电悉。从你方电文来看,你方完全误解我信用证修改的内容。我3月11回信用证修改只是将原规定到鹿特丹港的300公吨货改为150公吨到鹿特丹港,15O公吨到阿姆斯特丹港。只修改目的港,并未修改关于分批装运的条款,原规定的‘不许分批装运’条款仍然存在。即要求300公吨的两个目的港的货物装运在同一条船上,你方却将分别装在两条船上,所以不符合我信用证的要求。我行仍无法接受你方的单据。
4月5日”
粮油进出口公司将上述开证行的电文与议付行研究,才认识到不应该分别两条船装运。粮油进出口公司只好又直接与买方詹姆斯国际贸易公司反复商洽,但均无效果,最终答应对方以降价处理而结案。 分析:
从本案例信用证条款来看,在原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的条件下,后来修改的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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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仅仅是改变目的港和货量的搭配而已。原来3O0公吨全部运到鹿特丹港,而现在改为鹿特丹港只装150公吨,另150公吨改为阿姆斯特丹港,其修改并没有涉及分批装运问题,则原条款“不许分批装运”仍然存在。正如开证行所解释将两目的港的货物同装在一条船上,因为鹿特丹港和阿姆斯特丹港是同属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