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交纳专项维修基金。
专项维修基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四条 专项维修基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办法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第165号)和《云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章 物业服务管理收费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管理的办法,物业服务管理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管理项目、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企业按照文山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物业服务管理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中约定。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管理收费可按照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区别管理。
政府指导价的物业范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前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政府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管理,危险房屋改造回迁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等。物业服务管理费标准不可上浮,下浮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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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调节价的物业范围:除政府指导价物业范围外的物业服务管理均可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管理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企业协商确定。
政府鼓励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企业;提倡物业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管理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六十七条 物业企业向业主提供服务管理的,不论是否与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合同约订服务管理项目的,都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时限等情况。
物业企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政策和合同约定价格。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管理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等。
以上物业服务管理收费的内容应当在小区内显著位置和收费点,采取公示栏、公示牌等接受业主监督。
第六十九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用的,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使用人滞交或不交纳的,由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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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城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垃圾清运等单位应当自行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其代理手续费用由上述委托单位支付。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管理费用的构成主要包括物业服务管理成本、法定税费和企业法定利润。物业服务管理成本费用一般由以下内容构成:
(一)服务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等。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属于该范畴内,应当通过专项维修基金予以管理列支。物业户内设施设备的维修、改造和疏通等费用需另外计算收取;
第七十二条 对于小区内二次加压水泵、电梯、消防等公共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费用,所有因此而受益的业主(或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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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平均分摊支付。
第七十三条 物业服务管理收费的计算办法一般按法定的产权面积计算(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计费,未办产权证的以售房合同中的建筑面积计费),按月计算收取。
别墅、单体、联体住宅可按幢或者分户计算包干收费。 营业性商业物业可根据人流活动量多少,按法定产权面积或者分户计算收费。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物业服务管理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管理收费的监督管理。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管理收费标准,原则上应当2至5年内结合当地市场物价水平做一次调整。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未制订临时管理规约或者规约有侵害物业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以及未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签名)临时管理规约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六章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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