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装修、改造房屋的建筑垃圾由业主负责自行清运。 第五十一条 小区内的停车场地、空地、道路可设置固定停车位或临时停车位,但应当征得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同意,且规范有序,不得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不得影响道路通畅等。物业企业可收取车位费,收取的车位费70%归小区全部业主所有,作为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存入专项账户内(从中抽出10%用于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办公经费和工作补贴),30%归物业企业所有。
业主对停放的车辆有特殊保管要求的,须与物业企业单独签订相关车辆保管合同,双方协调确定车辆特殊保管费额,同时还应当交纳车位费,在车辆保管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车辆丢失、损坏的(自然损坏除外),由物业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仅交纳车位费,未签订车辆保管合同的车辆丢失和损坏,小区业主和物业企业均不承担责任。车辆保管收入费用在扣出车位费后全部归物业企业所有。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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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地、绿化和共用设施设备,开发建设单位、物业企业和业主均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业主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的同意后,并报经规划、建设、房地产、消防等政府行政职能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企业方可动工。
第五十四条 业主、物业企业等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绿化用地及公共空间等,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绿化用地及公共空间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企业的同意;物业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上述公共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业主、物业企业必须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绿化用地及公共空间,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以上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化用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企业的同意后方可施工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六条 业主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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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或者委托物业企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还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业主的房屋结构、质量和毗邻房屋的影响关系等情况,告知业主房屋在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等,并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
第五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的同意后,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同时须向业主委员会签订租用协议,按期支付租金。租金收益80%用于补充小区内的专项维修基金,存入规定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账户内;20%用于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办公经费和工作补贴。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入和资金使用支出,业主委员会应当每个季度向业主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严禁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企业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房屋外观;严禁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墙体、梁柱、楼板、阳台等;严禁搭占共用阳台、天台、屋面、通道、绿化等。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住宅、经营、生产、加工等混合的物业,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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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人在经营、生产、加工时,昼间(凌晨6时至晚上22时)不得产生60分贝以上的噪声,夜间(晚上22时至次日凌晨6时)不得产生50分贝以上的噪声。
业主在装修物业时,在以上时段中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业主在小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和宠物等动物,须自行加以管束,不得放养及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安全及危害公共利益。严禁将家畜、家禽和宠物的粪便排放在小区内。
小区内不得停放2吨以上的载货车辆,不得停放工程车、拖拉机、农用车辆等。
第七章 物业维修基金
第六十二条 文山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州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部门。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监管工作。
第六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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