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方把设备在法律上销售给你出租方时,你增值税上不属于销售行为不征收增值税,但我付完租金,出租方将设备所有权还给我承租方时,那时候对出租方在法律上又是一个设备所有权的销售,但我增值税上对出租方也是不征收增值税的。这个一买一卖,最终设备又回到了我承租方手上,只有这个前提存在的情况下,13号公告所说的融资性售后回租中,承租方销售行为不征增值税的规定才能执行。因为,在售后性融资回租合同顺利执行的情况下,设备所有权(无论是在法律名义上还是税收上)最终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在承租方名下。
而当承租方违约时,出租方此时不仅是在法律上取得了设备的所有权,而且在税收上也取得了设备的所有权,设备所有权真实发生了转移。此时实际上13号公告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已经不存在了。因此,在承租方违约的情况下,我们应该在出租方收回设备时,让承租方按抵债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出租方且要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这里就保持了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在这里基础上可以讨论分两种情况: 1、承租方是一般纳税人,抵债时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17%缴税,出租方收回销售,按17%缴纳增值税。 2、承租方是小规模或非增值税纳税人,抵债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按4%减半缴税,出租方收回销售,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
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的规定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因此,这里不能不估计增值税抵扣链条完整性,一味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对于融资性售后回租承租方向出租方开票的问题。实际上部分国税机关的观点是有道理的,你13号公告说的是不征收增值税,不征收增值税本来就不应该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我们应该要反思一下,这里承租方给出租方开票目的是什么呢,仍然是我们以前的“以票控税”的管理思维,即由于出租方可以扣除本金缴纳增值税,这里扣除本金一定就需要有发票作为扣除凭证。实际上,这里的开票就是扣除凭证的作用。严格意义上讲,这个开票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那什么时候才应该开具发票呢,这个发票只有在承租方违约,设备抵债,即在税收上真实发生了承租方销售设备给出租方抵债时才应该按抵债的金额开具。 这个问题的另一方面在于,106号文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其实,这里,出租方向承租方收本金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对承租方又有什么意义呢。承租方已经在购买设备环节取得发票如设备成本了,你开本金发票给承租方,承租方企业所得税前也不能扣除。实际上,既然106号文规定了“出租方向承租方
收本金”这里字眼,实际就承认了售后性融资租赁本质上是一个资金借贷行为了。可以想象一下,即使在营业税下,金融机构借款向贷款人收本金和利息时,需要就收取的本金向贷款人开票吗?我们融资性售后回租的营改增的政策陷入了没有认清事情的本质,完全是在“以票控税”这个圈中转了。因此,还原融资性售后回租的本质,承租方既不需要在售后环节向出租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出租方在收取租金时也根本不需要就本金向承租方开票。实际上,就和原来营业税一下,就让出租方按其计算的利息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承租方。当承租方违约时,承租方销售行为成立,开增值税发票给出租方,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这样整个增值税抵扣链条就是完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