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解读

解读:税收保全措施完全与征管法第38条相吻合,而旧规程显然并不合于征管法的详细规定.对于稽查局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程序作了具体细化,文书使用严格规范。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一)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的;

(二)税收保全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收保全措施被人民法院裁决撤销的; (四)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告知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事宜:

(一)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

(二)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三)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

税收保全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应当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相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要填写《解除查封(扣

押)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持《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者《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前来办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续;需解除暂停支付的,应当填写《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解除暂停支付措施。

解读:根据征管法第39条规定: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征管法只列举了限期内缴纳税款一种情形,而新规程则明确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四种情况,显而易见是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八条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税收保全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一)案情复杂,在税收保全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挠检查的;

(四)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臵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

第三十条 税务稽查中发现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收取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纳税保证金专用收据》,并专户储存。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结清税款的,退还其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其保证金抵缴税款。其保证金大于其应缴未缴税款的,应当退还其多余的保证金;不足抵缴其应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缴未缴的税款。

解读:取消了纳税保证金这一违法举措,纳税保证金其实是税务机关以其强势地位向纳税人收取的押金,而我们知道立法意图更应是保护税务的被管理者,而非管理者,因此新规程取消了这一规定,其实纳税保证金在本世纪初就相继被各地税务机关取消.

为了谨慎采用税收保全措施,对保全期限超过6个月的逐级报请总避批准,以防税收保全措施被滥用,损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检查人员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与税收违法案件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损毁、丢弃有关资料的; (四)其他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行为的。

第四十条 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记录案件事实,归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签字、注明日期。

第四十一条 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第三十二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稽查中应当认真填写《税务稽查底稿》;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应当注明出处;稽查结束时,应当将稽查的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

解读:39条完全是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6条的翻版。41条体现了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这样做既保护了纳税人的陈述申辨权,又利于案件查明查实,减少之后的税务复议或诉讼概率。纳税人说明的往往是与税务稽查实施人员意见相左的,这些相左的资料提供给审理人员,有利于审理人员的综合判断,减少执法风险。而旧规程仅是稽查实施人员听取意见而已。

第四十二条 检查结束时,应当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由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

经检查发现有税收违法事实的,《税务稽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被查对象基本情况;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方式、方法以及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五)查明的税收违法事实及性质、手段;

(六)被查对象是否有拒绝、阻挠检查的情形; (七)被查对象对调查事实的意见; (八)税务处理、处罚建议及依据;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十)检查人员签名和报告时间。

经检查没有发现税收违法事实的,应当在《税务稽查报告》中说明检查内容、过程、事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税务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案件的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 (四)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五)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违法性质;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 (八)处理意见和依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稽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解读:因为事先立案,因此旧规程中的的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已无必要在新规程中特别点明,内容中特别增加了被查对象对调查事实的意见一项,与第41条相呼应,同时将被查对象的态度替代为被查对象是否有拒绝、阻挠检查的情形,我们现在工作中往往将被查对象态度好的方面、坏的方面均予陈述,新规程认为好的方面不必予以详述,而坏的方面详述与行政处罚规定相吻合,不能好坏态度处罚全一样,否则不足以起到对稽查对象的警示作用.

不管是否发现税收违法事实,均须制作税务稽查报告。旧规程对检查没有发现税收违法事实的,可以制作税务稽查结论,这一点和新规程不同。

第四十三条 检查完毕,检查部门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四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他证据,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三十五条 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稽查完毕后,可按照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未经立案查处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一式两份,报经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

(二)经立案查处的,稽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连同有关稽查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解读:提交审理部门审理明确了5日,要注意这里的5日指5个工作日,不包括节假公休日,旧规程35和36条因为新规程立案的重大改变而失效.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 (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

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检查审批表》,经

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审理部门审核,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二)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

解读:法律上的中止与终止在税务稽查中得到了体现,解决了实际中的问题,另外注意中止只要得到稽查局长批准即可,而终止检查则要移交审理部门审核后,经稽查局长批准方可终结检查。 第五章 审 理 

第四十六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审理。 审理人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提出书面审理意见,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 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

第四章 税务稽查审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必要时可组织有关税务人员会审。

解读:正如取消了税务稽查选案工作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一样,旧规程第37条规定也予取消,为避免执法风险.实施三级审理机制,即审查部门审核、稽查局集体审理、税务局集体审理,以确保审理工作有序开展。

第四十七条 对《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审理人员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一)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二)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三)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七)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第三十八条 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稽查人员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并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解读:审理内容增加了被查对象是否准确,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以及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赋予了审理更多职能,尽最大限度减少错误或失误执法,减少或避免不必要的税务行政争议.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部门可以将《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联系客服:779662525#qq.com(#替换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