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

程度尚可勉强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如果原因在于一些外界原因,如打雷受惊或听到警铃心慌之类,纯属意外事件,行为人无法预见,岂不是连过失犯罪都无法构成?

因此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犯罪对象是同一法益的只应认定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而此时的乙同样应当对李四死亡结果的结果负责,因其故意杀人的内容与甲完全一致,且甲亦构成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侵害的法益没有超出共同的犯罪故意,乙应与甲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以最终杀害的对象错误而脱罪。应注意的是,在侵犯人身的案件中,行为人对伤害程度故意往往是不明确的,如故意殴打他人的案件中,行为人是持轻伤故意还是重伤故意,很多时候甚至行为人自己都对无法判断,因为在实际情况中,行为人对法律上规定的轻伤和重伤标准根本没有概念,对于伤害的程度也是模糊的,只是在一种概括的故意下实施行为,所以往往需要通过其客观实施的行为来判断,而不能根据行为人的态度、意欲达到的目的等来判断,如果只以客观结果推断主观,那么是否应将故意伤害致死评价为故意伤害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这无疑是说不通的。在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相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法益相同,那么不影响犯罪的性质,法益不同的话,那么另当别论,本文不展开阐述。

在对于本案而言,适用的法理是相同的,行为人在持刀砍被害人的时候,持的是抢劫伤人的故意,行为的指向也没有发生错误,只是因行为的偏差误杀同伙,客观上的结果不能为主观上的过失和故意提供依据,除非嫌疑人另起犯意,否则本案无须追究嫌疑人对于同案犯的死亡的态度。应认定其属于打击错误,而本

案侵害的对象属于同一法益,即人的身体健康的权利,因此只定故意抢劫致人死亡一罪足矣。

四、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中的“人”可以包括犯罪同伙

在普通的抢劫罪和转化型的抢劫罪中,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中的“人”能否包括同案犯的同伙呢?这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请看以下三个案例:

案例十一:2008年7月6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姚某、吴某、陈某经事先商量外出抢劫摩托车,并携带尖刀、镀锌管、铁棒等工具,后窜至晋江市永和镇吕厝村南隘门口附近拦路抢劫摩托车工曾某,犯罪嫌疑人姚某、吴某持镀锌管、铁棒殴打曾某,犯罪嫌疑人陈某持刀刺向曾某,但在刺向曾某时由于其挣扎反抗不慎刺中犯罪嫌疑人姚某的左大腿。由于被害人曾某大声呼救,犯罪嫌疑人姚某、吴某、陈某没有抢走曾某的摩托车(钱江牌QJ125-C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30元)。在逃离时,犯罪嫌疑人姚某因伤跑不动,由犯罪嫌疑人吴某、陈某将其背至九森牧服装厂大门口对面的马路边,最终姚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1[③]

上述案件中致人死亡是发生在典型、标准的抢劫罪当中,类似的案件,还经常发生在转化型的抢劫罪中。例如:

案例十二:2006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肖某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X县县城欲实施抢夺。当晚8时许,二人尾随被害人张某至首山浴池附近时,刘某将张某的一对金耳环抢走。后,刘某和肖某骑摩托车逃跑时,被张某的丈夫崔某拦下。刘某为让肖某摆脱崔某,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扎向崔某,被崔某躲开后,尖刀扎中肖某胸部,致肖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肖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单刃)物体作用于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至失血性休克死亡。2[④]

相同的案例还出现在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当中,例如:

案例十三:丙和贺某共同抢劫严某财物,严某边呼救边激烈反抗。丙拔刀刺向严某,严某躲闪,丙将同伙贺某刺死(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二第58题C选项)3[⑤]

在上述三个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但在能否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以及如何认定上述三个案例中三个被告人陈某、刘某、丙行为的问题上,还存在着不少分歧。由于上述三个案例具有相同性和类似性,为了论述的方便,本文以案例十一为例,对此加以说明和解释。本文研究的结论同样适用于其他两个案例。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陈某误刺姚某致其死亡的行为,由于陈某主观上不具有伤害或杀害姚某的故意,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而我国刑法第263条第(五)项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中的“人”应为抢劫罪中强制行为所指向的直接被害人,而不包括加害人同伙,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陈某的行为应定抢劫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持刀刺中他人(虽然不是抢劫罪中的被害人曾某,但根据法定符合说的观点,不影响对生命法益侵害的认定)并导致死亡后果,因此对于姚某的死亡,陈某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责任。由于我国刑法第263条第(五)项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中的“人”应为抢劫罪中强制行为所指向的直接被害人,而不包括加害人同伙。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条款,陈某的行为应定抢劫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两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姚某、吴某、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但均不属于抢劫致人死亡,其中,陈某触犯了抢劫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因只

实施了一个暴力行为,所以,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抢劫罪的法定刑较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因此,应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姚某、吴某、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但均不属于抢劫致人死亡,其中,陈某同时触犯了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但因只实施了一个暴力行为,所以,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比普通抢劫罪的法定刑重,因此,应按照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定罪处罚。

第五种意见认为,我国刑法第263条第(五)项规定中的“人”没有任何限制,并非仅指抢劫罪中强制行为的被害人,而是包括其他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第三人,因此,陈某误刺同伙姚某致其死亡的行为属于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其他共同犯罪人(其中,姚某不追究刑事责任)吴某只需承担普通抢劫罪(未遂)的刑事责任。因为,陈某的误刺同伙致其死亡的结果已经超出了共谋实施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可以看出,上述争议的焦点在于我国刑法第263条第(五)项规定中的“人”到底如何理解?能否包括共同犯罪中的同伙?对此,大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他们认为,“死伤的对象必须是抢劫犯之外的他人,如果是抢劫犯本人(如抢劫犯实施暴力行为时,因用力过猛造成本人手臂骨折),或者是抢劫犯的同伙(如抢劫犯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时,误伤了同案犯),则由于这与致他人死伤在性质上有较大的差异,因而不能定为抢劫致死伤罪”。[6](52页,90也有学者一进步补充道,在这种情况下,抢劫犯罪行为人与重伤死亡结果之间虽然存在着因果关系,但这种因果关系不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而且,造成的死伤结果也不是刑法所要保护的客体上的危害结果,因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中的“人”不包括犯罪同伙。[7](84-85页张明楷教授也曾经指出,“既然结果加重犯是因实施基本犯造成了加重结果,那么,只有对基本犯的行为对象造成了加重结果时,才能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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