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应适用“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理由是:本案犯罪嫌疑人基于抢劫故意而持刀伤人,在抢劫过程中,实际侵害的对象包括了同伙,这是因犯罪嫌疑人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
[1]属于打击错误。打击错误只要侵害的法益相同,符合同一犯罪构成,
即使对象出错也不影响行为的性质。而抢劫罪本身包含了暴力行为,其犯罪客体包括了人身权利,误伤同伙并没有超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仍应成立抢劫罪。本案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抢劫罪中“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情节。因系共同犯罪,吴乙、姚乙应对吴甲在共同犯罪时造成后果负共同法律责任,三人均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犯罪未遂)和故意伤害(致死)罪。持这种观点的人同样认可本案吴甲误伤姚甲致死的行为是“打击错误”,但认为同伙不是抢劫罪的对象,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事实上,吴甲在抢劫过程中,实施了数个伤害行为,对不同对象的伤害行为应分开评价。吴甲持刀刺向车工曾某的行为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应评价为抢劫罪,而伤害到同伙的行为应评价为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吴甲在明知可能伤害到同伙的情况下,仍然挥刀刺向对方,造成同伙被刺伤,其主观是持“放任”的态度,客观上造成了同伙死亡的结果,该行为应评价为故意伤害罪。吴乙、姚乙虽没有对同伙实施侵害行为,但本案是共同犯罪,此两人也应认识到吴甲的行为可能产生的结果,但听之任之,也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三人均应定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吴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犯罪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吴乙、姚乙构成抢劫罪(犯罪未遂)。持这种观点的人,也认为犯罪嫌疑人出于一个抢劫故意实施的伤害行为造成不同对象受到侵害,其行为的性质应分开评价,但认为吴甲误伤姚甲的行为应定过
失致人死亡。理由是:吴甲挥刀刺向车工曾某时,应想到如果掌控不好,可能造成己方的伤亡,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加上方法不当,导致同伙被误伤致死。其主观上对姚甲死亡的结果发生应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正是基于双方是“同伙”的关系,吴甲对姚甲被刺身亡的结果主观上应是持反对态度,而不可能是无所谓的“放任”态度。吴甲误伤姚甲的行为,只能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对吴甲应定数罪,而吴乙、姚乙只定抢劫罪。三人因未抢到任何财物,且致被害人曾某的伤情仅为轻微伤,抢劫犯罪未遂。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人身权利。抢劫的对象应包括财物的所有者、持有者、保管者或监控者等与财物有利益关系的人,以及财物本身,人与物二者是结合的,不可分离的,离开人身权而存在的财物和离开财产权而存在的人身,都不是抢劫罪的对象。[2]由此,被害人本人、前来救助的第三人、制止犯罪的警察等,凡与财物保护相关的人,方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除此,则不能。本案中姚甲在抢劫过程中其人身受到抢劫行为人的损害,但他不是被抢财物的利益关系人,不是抢劫的对象,不是抢劫罪中“致人重伤、死亡”情节中的“人”,本案不适用结果加重犯。这里打个比方,如果姚甲只是受重伤,那么姚甲本人是否也应负“抢劫致人重伤”的结果?显然,这样的结论是令人难以接受的。而且,依张明楷的观点,在出现打击对象错误的情况下,犯罪构成内容要求是完全一致的,方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姚甲被侵犯的只是人身权,这与抢劫罪的客体所要求的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不相符的,本案不能适用打击错误的理论。第一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没有将抢劫罪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结合看待,不分对象,机械地理解了抢劫罪的这一加重情节。
后两种意见都认识到吴甲误伤同伙的这一事实不能简单地用抢劫罪的情节进行评价,而应另定他罪。但就吴甲的这一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或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即吴甲的主观方面是评定为间接故意或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存在分歧。判定故意或过失,不能仅从行为人的外在行为来判断,而更应考虑行为人对结果的态度。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均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间接故意对结果持无所谓态度,听之任之,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意志;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结果是持反对态度的。由此,笔者认为,在抢劫中行为人因打击错误而伤害到他人的,其主观态度应予区分,定性上应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认定此人是与被抢财物有利益关系的,直接定为抢劫罪;如果是旁观的路人,行为人误伤后弃之不顾,应定故意伤害,如误伤后及时救助的,则可考虑定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是同伙,则行为人本意是反对出现同伙伤亡结果的,其主观只能是过失,应定过失致人死亡(排除内讧引起的蓄意伤害)。因此,第二种意见将吴甲致同伙死亡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是不妥当的。况且,本案犯罪嫌疑人只有一个抢劫故意,另定故意伤害罪与事实不符。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犯罪未遂)。吴甲在抢劫中误伤同伙姚甲的行为,罪责自负,对吴甲单独评价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同案人吴乙、姚乙对此则不负刑事责任。
与《抢劫时误伤同伙应如何定性》一文作者商榷 作者不详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不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该文作者认为抢劫的对象应包括财物的所有者、持有者、保管者或监控者等与财物有利益关系的人,但是如果行为人与财物完全无关,但行为人误以为两者之间存在联系,并用暴力手段抢走财
物(如一家服装店的老板离开店内,刚好有一名顾客在,此时行为人误将该顾客当作店主,对其实施暴力,抢走店内财物),亦只能认定抢劫一罪,而不是盗窃和故意伤害两罪,而且即便行为人对象认识上不发生错误的情况下,犯罪最终的侵害对象也并不必然与行为人的主观意欲的相一致,否则刑法上的打击错误等学说也没有存在的必要。
第二、该文作者认为判定故意或过失,不是从行为人的行为来判断,而是从行为人对结果的态度进行分析。对结果持无所谓态度,应定间接故意,对结果持反对态度,应定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因为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比如甲和乙预谋杀死张三,甲溜进房间,看到床上躺着张三和李四,甲对着张三砍下去,结果手一抖,砍死了李四,此时甲只构成了故意杀人一罪,甲的这种误杀行为便是刑法上的打击错误,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只要侵害的法益是相同的,那么即使对象错误也不改变行为的性质。虽然被杀者并非甲意欲杀害的对象,但因为甲具有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产生了杀人的后果,主客观完全一致,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如果此时将甲的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不仅没有必要,而且违反法理,因甲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认定为两个罪无疑是不合适的。
退一步讲,即使甲同时触犯两个罪名。那么根据想像竞合犯,以重罪论处,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也极不合理,因为李四的死亡结果无法评价,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再者,将行为人发生误差的犯罪行为定性为过失不能涵盖客观上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如甲杀人时手抖是内心恐惧而发生,其误杀的原因在于对于自己可能会发生的状况没有预料,那么根据甲对自身状况的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