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种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就会发现如果站立角度不同,对商业贿赂犯罪概念的表述也会差异明显。 fjnFLDa5Zo (一)对有关商业贿赂犯罪概念的解析
由于《刑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商业贿赂犯罪,商业贿赂犯罪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定称谓。商业贿赂犯罪作为贿赂犯罪的一种,其涵义究竟应当怎样去界定在理论界争议不小。 tfnNhnE6e5 1.“商业贿赂犯罪是经营者在帐外暗中给付交易对方一定财物或其他利益的行为,因此,在外延上只包括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第164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实际上,这种‘狭义说’在理论界是多数说”。[7]HbmVN777sL 该种观点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暂行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通过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基础,将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仅限定在《刑法》第163条和第164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紧扣了当时的立法规定,顺应了当时查处商业贿赂的需要,但现在如果还坚持这种观点则既有悖于《刑法》的现有规定,又不利于治理商业贿赂犯罪。 V7l4jRB8Hs 一是从法条上看,商业贿赂犯罪明显地并不仅限于《刑法》第163条及第164条。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后在《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公司或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且数额较大的解释为商业受贿罪。1997年《刑法》取消了商业受贿罪的罪名,在第163条、第164条中分别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由于称呼上的习惯,有人习惯地将商业贿赂犯罪等同于《刑法》第163条及第164条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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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从法条规定上看,《刑法》第163条、第164条是对合犯罪,且第163条中含有“经济往来”、“回扣”、“手续费”等字眼,这就更让人认为商业贿赂犯罪即是仅指《刑法》第163条、第164条之规定。可事实上,在《刑法》第385条第2款、第83lcPA59W9 387条第2款、第389条第2款、第391条第1款中均含有“经济往来”或“回扣”、“手续费”等字眼。由于“经济往来”、“回扣”、“手续费”等字眼通常与商业贿赂连在一起,一脉相承,所以即使从字面上看,商业贿赂犯罪也应当不仅限于《刑法》第163条及第164条之规定。 mZkklkzaaP 二是从治理角度看,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仅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利于打击商业贿赂犯罪。商业贿赂犯罪发生于商事活动中,请托人为获取商业利益而向受贿人给付财物、财产性利益,受贿人因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便促使、帮助请托人顺利获得商业利益。商业贿赂犯罪中的请托人、受贿人并没有身份上的限制,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公司、企业及其它单位之间可以发生商业贿赂,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有单位之间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相互之间也是完全可能发生商业贿赂的。事实上,由于很多的经济利益是在通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来进行分配,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行送财物的事实不仅具有可能性,而且在现实中一定程度地存在着。基于此,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今年要集中开展治理商:AVktR43bpw 业贿赂专项工作,重点治理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和政府采购等领域的商业贿赂问题,坚决纠正不正当交易行为,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8]。如果将国家工作人ORjBnOwcEd 员排除在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之外,必然不利于查处客观上存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商业贿赂犯罪行为,从而影响治理商业贿赂的整体目标。 2MiJTy0dTT 10 / 18
三是从犯罪目的方面看,刑法第163条、第164条也可能不构成商业贿赂犯罪。商业贿赂犯罪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商业利益。根据《刑法》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不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是为了晋级、升职或调换工作岗位才向非国有单位的领导行送财物,但同样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看来,《刑法》第163条、第164条中所规定的犯罪完全可能为非商业贿赂性质的犯罪,把商业贿赂犯罪等同于《刑法》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显然是不正确的。 gIiSpiue7A 四是将“经营者”、“帐外暗中”、“其他利益”作为商业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混淆了经济法层面的商业贿赂与刑法领域中商业贿赂犯罪的界限。经济法层面的商业贿赂概念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暂行规定》为根据,侧重于从管理层面来进行界定。刑法的调整对象非常宽泛,涉及的领域很广,对商业贿赂的界定也应遵循这一原则。从前面的论述已经知道,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绝不仅仅限于经营者,非经营者如国家工作管理人员等也可以构成商业贿赂犯罪;商业贿赂犯罪的uEh0U1Yfmh 方式很多,帐外暗中收受财物仅是其中之一的表现形式。只要符合商业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即使是公开收取财物并明示注帐的也能构成商业贿赂犯罪;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对象,则必须以财物及财产性利益为限,而不能随意突破《刑法》的规定。看来,用经济法层面中商业贿赂的概念来直接给刑法语境中的商业贿赂犯罪下概念既不准确,又不切合实际。 IAg9qLsgBX 2.“商业贿赂犯罪是发生在商业活动中的贿赂犯罪行为”[9]。该种观点将商业贿赂犯罪的领域界定为商业活动,有助于从表面上区分商业贿赂犯罪与公职贿赂犯罪。但由于未能从根本上揭示出商业贿赂犯罪的本质所在,该种观点作为商业贿赂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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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概念不能不说有很大的缺陷,另外,概念中用“贿赂犯罪”来解释“商业贿赂犯罪”,形成了概念上的同语反复,这是不科学的。 WwghWvVhPE 3.“商业贿赂犯罪应是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之间和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与政府机关之间,在工商经营活动范围内,为出售或购买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等交易机会,违反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原则,非法给予对方单位、个人财物破坏商业交易秩序,依照刑法构成犯罪的行为”[10]。 asfpsfpi4k 该种观点以国家工商总局的《暂行规定》中的“商业贿赂”
概念作为基础,体现了注重立法规定,务求操作的特点。但这种观点的缺陷也很明显,即没有注意刑法层面的“商业贿赂”与经济法层面中“商业贿赂”的区别,把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限于“工商经营活动范围内”,把贿赂方式限于行贿犯罪,显然是极大地缩小了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不利于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有效治理。 ooeyYZTjj1 4.“商业贿赂犯罪是指发生在商品购销过程中的贿赂犯罪,是一种新型经济犯罪”[11]。该种观点将商业贿赂犯罪的领域限定为商品购销环节,突出了商业贿赂犯罪的发生领域。由于在商业购销环节之外的商业活动中商业贿赂也是经常发生的,所以将商业贿赂犯罪限制为购销过程中的贿赂犯罪就形成了以偏概全。再则,商品购销过程中的贿赂犯罪行为其实从商业活动产生以来早就已经存在了,只不过在不同历史阶段发生的状况有所差别,但这并不能说商业贿赂犯罪就是一种新型的犯罪。 BkeGuInkxI (二)对商业贿赂犯罪概念的理解
不同的专家、学者因所站角度不同,对商业贿赂犯罪所下的概念也存在差异,这些概念从整体上推动了学术界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深入认识。本文立足于当前治理商业贿赂犯罪的现实PgdO0sRlMo 12 /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