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主义各国的法律,要约必须在到达受要约人时才能生效力,在要约人发出要约至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这段时间里,由于要约尚未发生效力,要约人当然有权把要约撤回,或更改要约的内容。例如,以平邮寄出的要约,在其寄达受要约人之前,要约人可以用电报或空邮等更为快捷的通讯方式把该项要约撤回或更改其内容。但一旦要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之后,要约人是否可须受其要约的约束,在受要约人尚未作出承诺之前,要约人是否可以撤销其要约或变更其要约的内容,对此,英、美、德国和法国的法律各有不同的要求或规定,现分别介绍如下:
(1)英美普通法认为,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无约束力,要约人在受要约人对要约作出承诺之前,任何时候都可以撤销要约或更改要约的内容。即使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了有效期限,他在法律上仍可在期限届满以前随时把要约撤销。其理由是,英美法认为,一个人所作出的允诺,其所以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是由于取得对方的某种“对价”,或者是由于允诺人在作出允诺行为时,采取了法律所要求的某种特殊的形式,如在允诺的书面文件上签字蜡封,如果允诺欠缺上述条件中的任何一项,该允诺对允诺人就不具有约束力。英美法把要约视为要约人所出的一项允诺,因此,除非要约人采用签字蜡封的要约,或者该要约有对价的支持,否则,要约人就不受要约的拘束。按照英美法的解释,所谓对价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其它有价值的东西。例如,要约人可以在要约中申明,该项要约在10天之内不予撤销,但以受要约人支付10英镑为条件,如果受要约人同意支付这笔金额,双方就成立了一个关于保证该项要约于10天内不得撤销的担保合同或有选择权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要约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就不得撤销或修改要约的内容。显然,英美普通法的上述原则与现代的经济生活是不相适应的,它对受要约人缺乏应有的保障。比如,受要约人可能出于对要约的信赖,为准备承诺而与他人订立了合同或支出了费用,如要约人不受要约的拘束,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撤销了要约,受要约人就要蒙受损失。因此,英美两国都在考虑改变上述法律原则。在货物买卖中,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承认无“对价”的“确定的要约”,即要约人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不得撤销的要约。其条件是:1、要约人必须是商人;2、要约已规定期限,或者如果没有规定期限,则在合理期限内不予撤销,但无论如何不超过3个月;3、要约须以书面作成,并由要约人签字。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即使该要约没有对价支持,要约人仍须受其要约的约束,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或在合理时间内不得撤销要约。英国的法律修订委员会也曾于1937年提出一项报告,建议修改“对价”原则,对于规定有一定有效期限的要约,不能因其缺乏“对价”而认为它没有约束力。但到目前为止,这仅仅是一项建议,尚未付诸实施。
(2)德国法律认为,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具有拘束力。德国民法典规定,除非要约人在要约中注明有不受约束的词句,要约人须受其要约的约束,如果在要约中规定了有效期,则在有效期内不得撤回或更改其要约;如果在要约中没有规定有效期,则依通常情形在可望得到答复以前,不得撤销或更改其要约。瑞士、希腊、巴西等国均采取这一原则。依据这些国家的法律,要约人可以采用“不受拘束“等词句来表示要约对自己没有拘束力。但一般来说,如果要约中有了这种排除拘束力的词句,这在法律上就不是要约而是要约引诱,对方据此作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才是真正的要约,它必须经过发出要约引诱一方的承诺才能成立合同。(3)法国法原则上认为要约人在其要约被受要约人承诺以前可以撤销要约。法国民法典对这个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法国的法院判例认为,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指定了承诺期限,要约人也可以在期限届满以前把要约撤销,但须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即使在要约中未规定承诺的期限,但如根据具体情况或正常的交易习惯,要约视为应在一定期限内等待承诺者,要约人如不适当地撤销要约,亦须负损害赔偿之责。至于要约人对不适当撤销要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学者间有不同的见解。多数学者认为这是基于侵权而产生的责任;也有人认为是由于要约人滥用权利而产生的责任。意大利民法典对这个问题规定得比较明确。按照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凡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有承诺期限者,在该期限届满以前,不得撤销要约;如在要约中没有规定期限,则在受要约人承诺以前可以撤销,但如果受要约人善意信赖要约,并为履行作了某种准备,则要约人应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的责任。由于资本主义各国在要约的法律规则方面,存在着重大的分歧,这给国际贸易带来了
很大的不便。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0年在维也纳通过了一项《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按照该公约的规定,要约在其被受要约人接受之前,原则上可以撤销,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则不能撤销:1、要约写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2、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上述公约的规定实际上是把世界各国,特别是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之间,在要约的法律规则方面的分歧加以调和折衷。
3、要约的消灭要约的消灭是指要约失去效力,无论是要约人或受要约人均不再受要约的拘束。要约失效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要约因期间已过而失效。如果要约规定有承诺的期间,则在该期间终了时自行失效。此后,即使受要约人作出承诺,那也不能成立合同,而只能算作是一项新的要约,须经原要约人表示承诺,双方才能成立合同关系。如要约人在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的期限,则有两种情况:第一、如果当事人间以对话方式进行交易磋商,对于此种对话要约必须立即予以承诺,如不立即承诺,要约即失去其拘束力。所谓对话要约包括当事人间面对面的商谈和电话等方式。第二,如当事人间分处异地,以函电等非对话的方式发出要约,则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许多大陆法国家,如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民法典都规定,在隔地人之间发出要约而又未规定承诺期间者,如不在相当期间内或不在“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达到的期间内”作出承诺,要约即告失效,要约人不再受要约的拘束。按照大陆法学者的解释,这个期间应包括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受要约人考虑承诺的时间和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这段时间究意以多长为适当,是属于所谓事实问题,应由法院根据两地相隔之远近,以及要约及承诺所采取的传递方法来决定。英美普通法则认为,如要约没有规定承诺的期间,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承诺,否则要约即告失效。何谓合理时间也是一个事实问题,应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2)要约因被要约人撤销而失效。撤回要约是指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在其送达受要约人之前,即在要约生效之前,将要约收回,使其不生效。撤销要约是指要约已经送达受要约人之后,即在要约业已生效之后,消灭要约的效力的行为。要约一旦被撤回或撤销即告消灭。(3)要约因被受要约人的拒绝而失效。拒绝要约是指受要约人把拒绝要约的意思表示通知要约人的行为。要约在拒绝通知送达要约人时即告失效。此后,受要约人就不能改变主意再对该项要约表示承诺。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对要约的条款作了扩张、限制或变更,其效果也视同对要约的拒绝,在法律上等于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的一项反要约,须经原要约人承诺后,合同才能成立。
(二)承诺1、什么是承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按照要约所指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一项有效的承诺应具备下列条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受要约人包括其本人及其授权的代理人。除此之外,任何第三人即使知道要约的内容并对此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但这不是承诺,不能成立合同。(2)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间内进行。如果要约规定了有效期,则必须在该期限内承诺;如果要约未规定有效期,则必须在“依照常情可期待得到承诺的期间内”(大陆法)或在“合理的时间内”(英美法)承诺。如果承诺的时间迟于要约的有效期,这就叫做“迟到的承诺”,迟到的承诺不是有效的承诺,而是一项新的要约,只有得到原要约人的承诺后才能成立合同。(3)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是受要约人愿意按照要约的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一种意思表示,因此,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将要约的内容加以扩充、限制或变更,从原则上说这就不是承诺而是一项反要约,它是对原要约的拒绝,不能发生承诺的效力。例如,要约人发出出售某种原料商品的要约,其中载明数量为200公吨,单价是每公吨1000英镑,在目的港伦敦交货,装船期是1979年8月,付款条件是以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中把数量改为250公吨,或把单价改为950英镑,或把交货期改为7月,或把付款条件改为远期信用证付款等,这都不能认为是承诺,而应视为是一项新的要约或反要约,它必须经原要约人的承诺才能成立合同。但是,在这个问题上,资本主义各国的法律并不完全一致。其中,美国的法律对此采取了比较灵活的态度。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篇第207条的规定,在商人之间,
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中附加了某些条款,承诺仍可有效,这些附加条款得视为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除非:1、要约中已明确规定承诺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2、这些附加条款对要约作了重大的修改;3、要约人在接到承诺后已在合理时间内作出拒绝这些附加条件的通知。这些规定与英美普通法的原则是不同的。普通法认为承诺应当像镜子一样反照出要约的内容,否则就不是承诺而是反要约。
《国际商法》之三 —— 货物买卖法
第三章 货物买卖法第一节有关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国际条约与国际贸易惯例第二节国际贸易术语第三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第四节卖方和买方的义务第五节对违反买卖合同的补救办法第六节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移转思考题1、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与买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2、违反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什么?3、《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第三章货物买卖法第一节有关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国际条约与国际贸易惯例一、资本主义各国有关货物买卖的国内法资本主义经济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商品买卖关系在资本主义经济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资本主义各国都制定了一套有关买卖的法律,用来调整商品买卖过程中所产生的买方和卖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保障商品交换的顺利进行。这种法律就是通常所说的买卖法,它是资本主义法律体系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部门。广义的买卖法,包括动产的买卖与不动产的买卖。但本章所介绍的买卖法仅以有形动产即货物的买卖为限。在资本主义各国,买卖法所采取的形式和内容并不完全相同。主要有两种情形:在欧洲大陆法系各国,大都把有关买卖的法律编入民法典内,作为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发法国民法典第三篇第六章、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二章、日本民法典第二章第三节,都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定。在英美法系各国,买卖法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普通法,即由法院以判例形式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属于不成文法;二是成文法或制订法,即有关货物买卖的立法。在这方面,具有代表性的是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t, 1893),这项法律是英国在总结法院数百年来就有关货物买卖案件所作出的判例的基础上制订的,它自公布以来曾作过多次修订,现在有效的是1979年修订的货物买卖法。英国货物买卖法如英美法系各国制订各自的买卖法提供一个样板,美国《1906年统一买卖法》(Uniform Sale of Goods Act, 1906)就是以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为蓝本制订的。该法曾被美国36个州所采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该法已不能适应美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从1942年起,美国统一各州法律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即着手起草一部新的《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 简称U. C. C. )。该法典于1952年正式公布,其后曾作多次修订,现在使用的是1987年公布的文本。该法典第二篇的标题就称为“买卖”,专门对货物买卖作出具体规定。其内容在资本主义各国的买卖法中是最为详尽的。但是,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典有所不同,它不是由美国的立法机关——国会制订和通过的法律,而是由一些法律团体起草,供各州自由采用的一部法律样本。这是因为,美国是联邦制国家,联邦和各州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都享有立法权。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关于贸易方面的立法权原则上属于各州,联邦只对涉及州际之间的贸易和国际贸易享有立法权。所以,各州对于是否采用上述《统一商法典》有完全的自主权。但由于《统一商法典》能够适应当代美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现在美国所有各州均已通过本州的立法程序采用了《统一商法典》,使它成为本州的法律。《统一商法典》施行后,1906年统一买卖法即予废止。由于资本主义各国的经济都是市场经济,它与国际市场有着许多共同之处,它们的买卖法一般都既适用于国内贸易,又适用于国际贸易。因此,资本主义国家都只有一部买卖法,而不象实行计划经济的社会主义国家那样,需要针对国内贸易和国际贸易的不同特点分别制订两套不同的买卖法。
二、我国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我国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主要见诸《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例如,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和第五章第二节有关债权的规定,以及第六章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都与货物买卖有密切的关
系。1982年公布的《经济合同法》对包括购销合同(即货物买卖合同)在内的十种经济合同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许多规定特别是第17条关于产品数量、质量、包装、价格、验收、交货期等规定都是直接适用于买卖合同的。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在八十年代初期制定《经济合同法》的时候,我国还是一个以实行计划经济为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此,当时制定的《经济合同法》必然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制度的特色。它要求经济合同要服从国家计划,并作为实现国民经济计划的一种法律工具。《经济合同法》的许多规定都体现了计划经济的要求,这些规定对于面向国际大市场的涉外经济贸易合同显然是难以适用的。有鉴于此,该法第55条特别规定,关于涉外经济贸易合同,将另行制定专门的法律。后来,随着改革的深化,我国逐步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1982年《经济合同法》的许多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针对这种状况,全国人大于1993年对《经济合同法》作了重大修改,删去了已经过时的、反映计划经济要求的规定,并增加了一些新内容。但尽管如此,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仍只适用于纯属国内性质的经济合同,不适用于具有涉外性质的经济贸易合同。为了使我国在处理涉外经济合同纠纷时有法可依,以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我国于1985年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适用于除国际运输合同以外的一切涉外经济合同,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引进技术合同、国际借贷合同、国际租赁合同等等。该法就涉外经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违反合同的责任,合同的转让、变更、解除和终止,争议的解决及法律适用等事项作了规定。该法的基本原则是:(1)保障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3)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4)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涉外经济合同法既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立法原则,也借鉴和吸取了国际上成功的经验和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这是我国专门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的一项十分重要的立法。由此可见,我国同时存在着两项关于经济合同的法律:一项是适用于国内经济合同的《经济合同法》;另一项是专门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这两项法律各有其不同的特点和不同的适用范围。前者适用于国内经济合同,后者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不可混淆。
三、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目前,国际上有三项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它们是:《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以及《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现分别介绍如下:(一)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由于各国在货物买卖法方面存在着不少分歧,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不可避免地会引起法律冲突,这对国际贸易的发展是不利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早在1930年,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就决定拟订一项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以便协调和统一各国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实体法。后来因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这项工作一度中断。战后,该协会继续进行这项统一法的起草工作,1964年在海牙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前者于1972年8月18日生效,批准或参加该公约的有比利时、冈比亚、联邦德国、以色列、意大利、荷兰、圣马利诺和英国八个国家;后者于同年8月23日生效,在上述八国中,除了以色列外,其他国家均批准或参加了这项公约。但是,上述两项公约在国际上并没有被广泛接受和采用。这主要是因为,许多国家认为这两项公约受欧洲大陆法传统的影响较多,内容比较繁琐,有的概念比较晦涩难解。因此,在其通过后的二十多年来参加的国家寥寥无几,至今为止,也仅有上面提到七、八个国家。这一事实表明,上述两项公约未能达到其预期的目的,没有能够起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作用。
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如上所述,由于1964年海牙会议通过的两项公约都未能达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预期目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决定由它来完成这一使命。该委员会于1969年成立了一个专门工作小组,在1964年两项公约的基础上制订一项统一的国际货物买卖法,为求使它能得到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和不同法律制度的国家的广泛接受,工作组经过了大约10年的酝酿准备,于1978年完成了起草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的任务,并决定把19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