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案例

仲裁庭最后以多数意见作出裁决:认为本案以“折旧重置成本”方法计算补偿额是合适的。

此案是国际上有影响的一个判例,仲裁庭认为联合国大会《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等文件所确定的“适当补偿”的标准是合法国有化的通用标准,也是双方当事人已经接受的法典化原则。

本案以“折旧重置成本”方法计算补偿额,是因为“账面净值”计算方法只适用于投资建成不久的企业,不合适。

“折旧重置成本”方法实际上是“适当补偿”,有别于所谓的“充分、有效、及时”的补偿标准。 例58:意大利AGIP公司诉刚果人民共和国案

1962年,意大利AGIP公司依据刚果法律在刚果设立布拉公司,主要从事石油产品销售。该公司曾与刚果政府达成协议,作为例外,布拉公司不在被国有化之列,但意大利AGIP公司将布拉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刚果政府。协议中刚果政府承诺保留布拉公司私法上的有限公司地位,为布拉公司融资提供部分担保,确保布拉公司销售份额等等,但是刚果政府未能履行承诺,布拉公司难以经营。1974年1月,刚果政府依法对石油产品销售行业实行国有化,1975年4月,刚果政府宣布对布拉公司实行国有化。 问题:如何评价刚果政府对布拉公司的国有化?

参考答案:不合法、不正当、应视为无效。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因为,刚果政府违反协议,裁决的结果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例59:米勒信托案:

住所在苏格兰的米勒以苏格兰法律规定的形式立下遗嘱,指明将其位于苏格兰和英格兰的土地交设信托,信托受益人为某甲,并授予某甲指定权,允许某甲将该土地处分给指定的直系男性继承人。 法院审理此案需要确定:某甲能否以遗嘱处分该土地。确定这一点需要对米勒所立遗嘱的解释。 适用住所地苏格兰法律解释,某甲能够以遗嘱处分该土地。

但是仅对苏格兰的土地可行,对英格兰境内土地因违反英格兰法律不能成为现实。 因为英格兰法律规定,英格兰境内土地必须严格依次继承,某甲不得以遗嘱对其处分。

因此,法院判决,米勒的遗嘱对英格兰境内土地的处分依英格兰法律确定其效力,某甲不得以遗嘱对该土地处分。

案例分析:本案主要涉及信托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的准据法。

关于遗嘱信托的有效性,涉及不动产的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确定。根据英格兰法律,遗嘱该部分无效。 学者观点:赵秀文

此案对于米勒作为信托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一般适用其住所地苏格兰法,但由于其住所地法与部分(英格兰)不动产所在地不一致,依住所地法解释遗嘱会因不动产所在地英格兰法律的规定使遗嘱内容无法实施,甚至不合法。英国法院遂转而依不动产所在地英格兰法律对不动产遗嘱解释。 例60: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TMT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属纠纷上诉案

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争议商标在国内注册生产是何种性质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为委托关系,二审认定为信托关系。

案例分析:从本案事实看,说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商标权信托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暗含了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适用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国法律。

信托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问题,在涉外信托的法律纠纷适用上,应当首先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适用信托人所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适用的法律,即选择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涉及不动产的信托,一般情况下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例61:深圳市某电子厂与彭壁团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与被告的买卖,被告尚欠货款。因此,卖方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被告在10日内偿还欠款15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是一庄十分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为何作为典型讲解呢?

问题出在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原判,但指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是独立的法人,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科威贸易公司承担,而科威贸易公司是香

港注册公司,因而案件有涉外性,甚至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最终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适用我国法律。

二审法院则认为,被告电子厂虽不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但属于在内地登记的“三来一补”企业,能够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内地从事民事活动。被告电子厂与原告彭壁团(个体经营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拖欠货款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案与科威贸易公司无关,不具有涉外性。直接依照我国相关法律处理即可。

例62:汕头市经济特区江汕工贸公司与汕头市粤保经贸公司、汕头陈汀俊借款合同纠纷案

本案工贸公司为甲方,经贸公司和香港居民陈汀俊为乙方,1999年5月22日,甲方与乙方订立协议,由乙方借款给甲方,后来由于欠款未还,引起诉讼。 汕头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

第一,适用的法律:本案是涉港借款合同,双方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律;

第二,合同效力:原告主张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即合同有效);第三,诉讼时效:未超过诉讼时效。 因此判决被告返还借款和利息。被告不服,上诉。 广东高级法院审理认为:

第一,与一审法院相同;第二,合同效力:经贸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不具有放贷资格,非法借贷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由于是无效合同,因此因返还借款和利息;第三,诉讼时效: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分析:这个案例看起来很简单,但是涉及到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

在合同法律适用上,历来有分割论和单一论的说法。欧洲国家以及有的公约采用单一论。

主张分割论的国家司法实践坚持至少对当事人缔约能力、合同形式以及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等方面进行分割, 分别依次适用当事人属人法(缔约能力)、缔约地法(合同形式)、履行地法(合同履行)和合同准据法(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本案两审法院最终的结果是一样的,但是理由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二审法院却认为合同无效。 但是,两审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都采用了单一论,实践中我国一般都采用单一论理论予以裁判,统一适用合同准据法。

例63:江苏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

原告与法国S公司达成木材进口贸易协议,原告以传真方式向被告丰泰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出3分投保书,被告相应签发了3分保险单,分别载明了日期、条款、当事人、等等。

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在理赔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提出,涉案保险单背面载有法律适用条款,依格式保险单背面条款约定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案例分析:这是一个海上运输保险理赔合同纠纷案件。我们不具体介绍其中的其他纠纷,仅提出几个问题: “依格式保险单背面条款约定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这一选择是否有效? 如果是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应当有效。不过需要注意到:

第一,在意思自治原则适用时,涉及到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世界各国都支持明示的选择,但对默示选择就有不同态度。我国司法实践一般只认可明示的选择;第二,当事人的选择是有限制的,一般应当是实体法,不含冲突法;第三,选择的法律是否应当与合同有联系,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做要求,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如必须适用中国法律的三种涉外合同;第四,是否违反我国法律和公共秩序。

因上述几点均无影响,所以“依格式保险单背面条款约定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选择是有效的。

例64:罗显信与佛山市两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罗显信是香港居民,佛山市两公司是从事承揽加工金属制品、工艺品的企业。佛山市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罗显信加工金属制品并交货后,双方为承揽货款发生争议,佛山市两公司起诉。法院认为,这是涉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律,依法作出判决。

案例分析:此案并不复杂,不过提出一个问题,“最密切联系”是如何确定的?

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时,一般采用 “特征履行说”。这是大陆法系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一种方法。 具体运用时,首先要确定何方为特征义务履行方,之后在空间上寻求一个连接点,最终确定合同的准据法。 例65:“拿破仑” 号轮诉“哈利”号轮侵权赔偿案

本案中,原告为挪威籍的“拿破仑” 号轮,被告为英国籍的“哈利”号轮;

1866年,“拿破仑” 号轮在比利时领水内航行,与正在行驶的“哈利”号轮发生碰撞,“拿破仑” 号轮损失严重;

调查查明,碰撞是由一名引水员的过失造成的;而该名引水员是根据比利时法律规定必须雇用的。 按照比利时法律,“哈利”号轮的船东必须对引水员的过失承担法律责任, 按照1854年英国《商业航行法》,“哈利”号轮的船东对引水员的过失不负责任。 一审时法官依侵权行为地法即比利时法裁判,

上诉审法官认为:侵权行为完全是由于引水员的过失造成的,而这位引水员是由于被迫才到船上工作的,“哈利”号轮对这个人没有选择的权利,碰撞完全是因为这位引水员不听船长命令超越职权造成的,本案如果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将严重损害法院地的公共秩序。

根据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此案应排除适用外国法即侵权行为地法。 最后,本案适用了法院地法,推翻一审判决,“哈利”号轮最后胜诉。 以上第十二章

例66:王艳能否在日本结婚案

王艳是中国公民,18岁时与日本23岁的公民佐藤一郎在日本名古屋的一处婚姻登记机关结婚,而登记员却对能否给这两个人办理结婚登记拿不准,因为在对结婚年龄的规定上两国是不同的。 日本《民法》规定结婚年龄为:男18周岁,女16周岁。

日本《法例》第13条第1款规定:“婚姻成立的要件,依各当事人本国法。”

这样,按照日本《民法》的规定,王艳可以在日本结婚,但是由于它是中国公民,按照日本《法例》的规定,王艳不能在日本结婚。

登记员将此事反映到日本外交部门,日本外交部门向中国外交部门征求意见:日本允许王艳在日本结婚是否会违反中国法律?

中国外交部门答复道:日本政府如果不认王艳在日本结婚违反日本法律,则可准予王艳在日本结婚。 于是日本登记机关为王艳和佐藤一郎进行了婚姻登记。 案例分析:这是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冲突。 婚姻的实质要件在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很不相同。

婚姻的实质要件一般有结婚的最低年龄,双方的共同自愿等必备条件,以及近亲结婚、重婚、生理缺陷等禁止条件。

例67:梅开尔诉请婚姻无效案:

梅开尔先生夫妇均为波兰籍人,1946年,二人均在德国军队服务,在德国教堂由波兰牧师主持,按照正规的罗马天主教仪式举行了婚礼。1947年,梅开尔先生向德国法院起诉,要求宣布其婚姻为无效婚姻。理由是:二人的婚姻缺乏有效的结婚仪式。

梅开尔太太来到英国,将英国作为其住所地,而后向英国高等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根据英国的法律宣布其与梅开尔的婚姻是有效的,并请求宣布德国国法院关于婚姻无效的判决是无效的。 最终的结果是梅开尔太太未能实现她的愿望。

案例分析:梅开尔太太最终未能实现她的愿望,主要是因为德国法律规定的婚姻形式是民事登记方式。而梅开尔夫妇的结婚是宗教形式。 例68:汉斯、珍妮领事婚姻案:

汉斯、珍妮均为德国籍人,且二人都在德国某一家公司内任职。1995年他们任职的公司与中国某一集团公司在中国成立了一家合资企业。汉斯、珍妮都被派往位于中国的该合资企业工作,二人发生恋情,1997年

决定结婚,于是前往德国驻中国的大使馆进行了婚姻登记,并举行了结婚仪式。 例69:吴帆与姚红离婚案

吴帆与姚红都是中国公民,吴帆1985年去日本自费留学,1988年姚红赴日本陪读,1990年姚红因不适用日本生活以及本人单位的要求,回国。1992年底,吴帆在日本完成学业,并找到一份体面的职业,并定居日本。

1993年底,吴帆回国接姚红,要求姚红一起去日本共同生活,并做家庭主妇。姚红认为自己所学到的专业知识在日本无法找到工作,沦为家庭主妇又不甘心,加上对日本的生活不习惯,国内各方面条件都好等等,不同意放弃现有职业到日本,并劝吴帆回国发展,双方意见相左,僵持不下,最后协议离婚。 案例分析:这与夫妻人身关系的准据法有关系吗?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在夫妻关系中,妻子婚后是否有权选择职业?

按当事人属人法,即我国《婚姻法》,姚红是享有独立选择工作的权利的。但是,有的国家不是这样规定, 例70:付春花离婚案

中国公民王华实与中国公民付春花1987年在北京结婚,1989年生有一子,1990年王华是自费到美国留学,1996年取得博士学位,在加拿大安大略省一家公司找到工作,1997年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申请书中隐瞒了生有一子的事实。

付春花接到离婚申请书后,很气愤,经过一番咨询,决定向北京市某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王华实未到庭,法院缺席判决双方离婚,王华实承担儿子每月抚养费人民币350元。 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法院也审理了王华实提起的离婚诉讼,付春花未到庭,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案例分析:这个案件涉及到国际私法离婚案件的管辖权,以及“双重管辖”或“一事两诉”的问题,即相同的事由能否在不同的法院同时审理? 本案明显存在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问题。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并非一个得到公认的原则。(赵秀文)

就是说,对于一个具体的案例,可能存在两个或更多的法院具有管辖权,这些法院就同一诉因受理了相同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赵秀文)

最高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该条未明确双方的起诉时间的先后的问题,但应认为不论国外法院受理在先还是在后,中国法院均有权受理。

因此,北京法院是有管辖权的。在付春花离婚案中,北京某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赵秀文)

赵相林有不同见解:在“一事两诉”的情况下,一国法院一般不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这将对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极为不利。 例71:中国公民A遗产继承案:

中国公民A在中国有住所,1988年在澳大利亚去世,留下遗产:澳大利亚房屋两栋,中国某银行存款计利息,某投资公司股票及股息等。中国公民A未立遗嘱,配偶早亡,只有两个儿子,一个在国内,一个在澳大利亚,为遗产继承发生争议,诉至中国法院。 案例分析:

我国在法定继承上采用区别制,我国民诉法规定,遗产继承纠纷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对此案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A死亡时的住所地在中国,国内留有动产,对动产适用中国法律; 在澳大利亚的不动产,按澳大利亚法律处理。 例72:莱瓦尔德授产案:

一个20岁的英国妇女与一个法国男子结婚后,她原来设在英国的住所随之变更在法国,然后她立下一份遗嘱,指明丈夫为她的完全受赠人。当时她还不满21岁,10年后她去世,当时仍住在法国,英国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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