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进出口银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进出口银行实施持续的非现场监管。

(一)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进行信息收集,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决议等文件,要求进出口银行报送的各类报表、包含政策性业务开展情况在内的经营管理资料、内控评价报告、风险分析报告、内审工作计划、内审工作报告和整改情况、外部审计报告以及监管需要的其他资料,派员列席进出口银行经营管理工作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

(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对进出口银行的经营状况、风险特点和发展趋势进行监测分析,实现对各类风险的及早发现、及时预警和有效管理。

(三)银监会应建立监管评估制度和机制,对进出口银行执行国家政策、公司治理、资本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以及问题整改等情况开展专项或综合评估。具体评估办法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四)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审慎监管会谈、监管通报、监管意见书等形式向进出口银行反馈监管情况,提出监管要求,并对进出口银行整改情况进行后续评估。

(五)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对非现场监管的过程和结果进行总结,对进出口银行的经营状况、风险特点和发展趋势进行分析,形成监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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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进出口银行的公司治理、资本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十六条 银监会通过监管协调机制、监管联动会议、信息共享以及座谈等形式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监事会、银监会派出机构以及进出口银行进行联动和沟通。

第六十七条 进出口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审慎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进出口银行相关监管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以银监会相关规定为准。

第六十九条 进出口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内部经营管理制度。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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