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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权益保护意识,理解本行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政策和程序,提高服务技能,丰富专业知识,提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能力。
第十五条 积极主动开展金融知识宣传教育活动,逐步完善金融消费者宣传工作目标和方案,通过普及金融知识,提升公众的金融意识和金融素质,提高公众对金融产品、服务及其内涵和风险的理解,引导和培育公众的金融风险意识和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主动预防和化解潜在矛盾。 第十六条 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各项规定,对金融产品的价格标准和依据、计(罚)息政策、风险程度,以及金融服务的项目、内容、收费标准和依据等信息,应当予以公示或告知消费者。
第十七条 加强产品和服务信息的披露,并在产品和服务推介过程中主动向金融消费者真实说明产品和服务的性质、收费情况、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合理揭示产品风险,提高信息真实性和透明度,禁止欺诈性、误导性宣传,以便金融消费者根据相关信息做出合理判断。
第四章 金融产品与服务
第十八条 金融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权利。各营业机构在营销产品和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得在营销产品和服务过程中以任何方式隐瞒风险、夸大收益。格式合同和协议文本不得出现误导、欺诈等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条款。
(二)在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前,了解金融消费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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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不得主动提供与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和服务。
(三)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应严格区分自有产品和代销产品,不得混淆、模糊两者性质向金融消费者误导销售金融产品。
第十九条 加强产品创新力度,吸引金融消费者主动选择本行产品或服务,不断满足消费者日益增长的金融需求,提高金融消费者的满意度。
第二十条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权利。
(一)在向金融消费者营销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进行强制性交易。
(二)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依法获得赔偿。
第二十一条 坚持服务便利性原则。加快网点转型力度,合理安排柜面窗口,缩减等候时间,不得无故拒绝金融消费者合理的服务需求。
第二十二条 尊重金融消费者,照顾残疾人等特殊消费者的实际需要,尽量提供便利化服务,不得有歧视性行为。
第五章 个人金融信息保护
第二十三条 金融消费者享有个人金融信息受保护的权利。个人金融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个人身份信息,包括个人姓名、性别、国籍、民族、身份证件号码及有效期限、职业、联系方式、婚姻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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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状况、住所或工作单位地址及照片等;
(二)个人财产信息,包括个人收入状况、拥有的不动产状况、拥有的车辆状况、纳税额、公积金缴存金额等; (三)个人账户信息,包括账号、账户开立时间、开户行、账户余额、账户交易情况等;
(四)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信用卡还款情况、贷款偿还情况以及个人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其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五)个人金融交易信息,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支付结算、理财、保险箱等中间业务过程中获取、保存、留存的个人信息和客户在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发生业务关系时产生的个人信息等;
(六)衍生信息,包括个人消费习惯、投资意愿等对原始信息进行处理、分析所形成的反映特定个人某些情况的信息;
(七)在与个人建立业务关系过程中获取、保存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二十四条 收集个人金融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原则,不得收集与业务无关的信息或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