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旗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准政发〔2007〕249号
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委,大路新区管委,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旗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业:
《准格尔旗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业经旗人民政府2007年第10次常务
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在目前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出台具体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的情况下,根据国家、自治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其它相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暂
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建设项目是指经过县级以上(含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立项的合
法建设项目。 第三条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贯彻“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企业合法利益、和谐平衡促进
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征收土地是指政府为了公共利益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
归国家所有,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的行为。 准格尔旗行政区域内实施征收土地的主体是旗人民政府,由旗国土资源局按照本办法组
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团体和个人不得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第五条 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按规定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后,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支付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
付土地。
第二章 补偿安置标准
第六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七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第八条 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
(一)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二)整村整社土地被征收后,完全失地农民每人再增加5倍人口安置补助费。
第三章 补偿安置费用分配
第九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归附着物、青苗所有者。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章 被征地农民安置途径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按《准格尔旗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执行。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户住房安置。被拆迁户可任选以下一种:
(一)集中规划建房,由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并由旗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由用地单位出资统一征地,并负责“三通一平”,被拆迁户按规划自行出资建
房。 (二)在薛家湾镇、沙圪堵镇、大路新区、龙口镇统一购置楼房的,由用地单位
每户补贴25000元。 第十三条 推荐就业。项目用地单位应当建立用工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发布用工信息,旗政府有关部门要对18—35周岁的被安置人员按用工要求进行定向培训,用
地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本建设项目被征地农民。
第五章 附着物、土地拆迁补偿其它事宜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涉及整村整社搬迁的,征收土地以社为单位进行,征收后
该社人均耕地不足0.5亩的,在农民自愿的前提下剩余耕地全部征收。 第十五条 考虑到农民耕种的实际困难,征地后剩余0.3亩以下无种植条件的耕地全部征收。大于0.3亩由于以下原因造成耕作距离超过5公里或无法耕作的,按照
附件2耕地收益补偿标准由用地单位一次性补偿8年。
(一)煤炭开采造成耕地沉陷,采空区居民集中搬迁的;
(二)修建铁路、高速公路阻隔的; (三)搬迁至集中规划区内的。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耕地因施工或设计误差造成水毁、淹没的,认真核查后予以补偿;无法恢复的,按照自然草地与该耕地补偿标准的差价进行补偿;可
恢复的,按照临时占地一年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在房屋拆迁中,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的未婚或已
婚未分户子女单独计户(子女已有住房的不计户)。 第十八条 低保户、孤寡老人、五保户以户为单位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不足3万元的,按3万元补偿;其他自行分户造成不足3万元的,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对涉及房屋拆迁的被征地农民, 每户补贴搬迁费3000元;对因拆迁不能
及时入住新房的,每户补贴租房及生产生活费5000元。 第二十条 对积极配合征地工作、按时拆清搬出的,给予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总
额7%的奖励。
第六章 青苗及临时用地补偿
第二十一条 蔬菜补偿费:按水浇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补偿。 第二十二条 青苗补偿费:按该地类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倍补偿。
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地费:临时占用耕地一年按该地类年产值的2倍补偿,占用二年按该地类年产值的3倍补偿(其中1倍为土地改造补偿费);临时占用人工草地、沙柳地、柠条地、天然草地一年按永久征地标准的20%补偿,占用二年按永
久征地标准的30%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以下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一、沙圪堵镇、薛家湾镇市政规划区。
二、新农村建设规划的村庄布点、生态建设、水土保持、农田水利、通村公路等
政府扶持类非盈利性项目。
三、国家大型水利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及说明的补偿事宜,根据当年物价水平据实估算。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行期间,如上级人民政府出台相关规定,按新规定调整执
行。 第二十七条 《准格尔旗煤炭采区居民搬迁补偿及补贴办法(试行)》(准政发〔2005〕125号)中与本办法对应的补偿项目参照本办法标准执行;地方煤矿露天开采临时用地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执行,《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旗矿区建
设项目临时用地补偿方案的通知》(准政发〔2007〕13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旗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颁布前已完工或所有征收土地费用全部兑付被征地农村经济集体组织或个人的建设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 附件:1.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表
2.耕地收益补偿标准表 3.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 4.地上附着物补偿标表 5.零星树木补偿标准表 6.电力线占地标准表
7.土地类别、附着物解释及实地操作相关规定
附件1: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表
单位:元/亩、元/亩?年
土地补土地补
土地偿费、安置偿费、安置土地补偿类别 补助费(元补助费总倍费倍数
/亩) 数 水浇
地
安置
前三年平
补偿费倍
均年产值 数
24000 20 10 10 1200
塔地(梯田、下湿地)
20000 20 10 10 1000
梁耕地
12000 20 10 10 600
人工草地
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