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E1.2所列出的值,则不管在何种情况下采取补救行动几乎总是正当的(见5.3.1)。在这种情况下,对任何不采取补救行动的决策,则应进行正当性判断。 11.3.2对下列两类情况采取补救行动不具有正当性: a)污染和剂量水平很低,不值得花费代价去采取补救行动; b)污染非常严重和广泛,采取补救行动花费的代价太大。
11.3.3与特定实践有关的补救行动的正当性判断应考虑该实践的注册或许可情况:
a)对于已注册或许可并处于辐射防护体系控制下的实践,在考虑与该实践有关的持续照射的补救行动时,其正当性判断应是该实践正当性判断的组成部分,不应单独考虑补救行动本身的净利益;
b)对于未履行注册或许可程序的以往的实践,可以只根据与补救行动直接有关的各种因素(如厂址开放的价值、去污可避免的健康危害、投资以及公众的接受程度等)来判断补救行动的正当性。
11.3.4对于一种已确定为正当的补救行动,即通过检验确认其能带来净利益而认为有理由实施的补救行动,应在实施过程中对其详细特征不断加以调整,以使所获得的净利益达到最大。
11.4持续照射情况的行动水平或剂量约束
11.4.1应以适当的量规定通过补救行动实施干预的行动水平,如考虑采取补救行动时的年剂量率或所存在的放射性核素的适当平均的活度浓度。 11.4.2氡持续照射情况的行动水平
11.4.2.1对于住宅和工作场所内的氡持续照射情况,最优化的行动水平应处于附录H(提示的附录)中所规定的水平范围之内。
11.4.2.2审管部门或干预组织应在考虑有关社会或法律情况后,对住宅内氡持续照射情况的补救行动是强制实施还是推荐实施做出决策。 11.4.3放射性残存物持续照射的剂量约束
11.4.3.1对于获准的实践或源退役所造成的持续照射,其剂量约束应不高于该实践或源运行期间的剂量约束。使用这类剂量约束的典型情况有: a)核设施退役后厂址的开放;
b)以往实践所污染的场区或土地的重新开发或利用,并且这种重新开发或利用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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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导致公众照射的增加。
11.4.3.2剂量约束值通常应在公众照射剂量限值10%~30%(即0.1mSv/a~0.3mSv/a)的范围之内。但剂量约束的使用不应取代最优化要求,剂量约束值只能作为最优化值的上限(见4.3.4条)。
11.4.3.3如果不存在其他照射的可能性,并且降低照射的经济代价太大,则在这种情况下经审管部门认可,可将剂量约束值放宽到1mSv/a。
11.4.3.4如果剂量约束已超过1mSv/a,并且为进一步减小持续照射而采取技术性措施的经济代价太大,则在这类情况下应采用行政手段对持续照射进行有组织的控制。应对有组织控制的严格程度进行决择,使之适应当时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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