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

的严重程度所确定的有关防护行动的干预水平及它们的适用范围;

d)与有关干预组织进行联系的程序(包括通信安排)和由消防、医疗、公安和其他有关组织获得支援的程序;

e)用于评价事故及其场内、外后果的方法与仪器的描述; f)事故情况下发布公众信息的安排; g)终止每种防护行动的准则。

10.2.4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保证为迅速获得并向有关应急组织传递足够的资料做出适当安排,以便:

a)对放射性物质向环境的任何事故性排放的范围和严重程度进行早期预测或评价;

b)随着事故的发展对事故进行快速和连续的跟踪评价; c)确定对防护行动的需求。 10.3干预的决策与干预水平 10.3.1一般要求

10.3.1.1应依据干预水平和行动水平来实施应急照射情况下的干预。干预水平用干预中采取某一特定防护行动时预计可以防止的剂量来表示;行动水平则用放射性核素在食品、水和农作物等中的放射性活度浓度来表示,有时也可用预期剂量率或预期剂量来表示。

10.3.1.2相应于有关防护行动的干预水平和行动水平应是最优化的,但不允许超过附录E(标准的附录)E1所给出的任何情况下均要求进行干预的急性照射剂量行动水平。应急计划中所确定的干预水平值只应作为实施防护行动的初始准则;应在对事故进行响应的过程中,在考虑当时的主导情况及其可能的演变的基础上对有关干预水平值进行相应的修改。 10.3.2干预的正当性

如果任何个人所受的预期剂量(而不是可防止的剂量)或剂量率接近或预计会接近可能导致严重损伤的阈值(如附录E(标准的附录)E1所列),则采取防护行动几乎总是正当的(见5.3.1)。在这种情况下,对任何不采取紧急防护行动的决策,必须对其正当性进行判断。

10.3.3防护行动的最优化:紧急防护行动的干预水平和行动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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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3.1采取紧急防护行动的决策应以事故时的主导情况为基础。实际可行时,则应根据放射性物质向环境释放的预计情景来做出,但不能为了要验证释放而推迟到根据释放开始后的测量结果来做出。除了这些紧急防护行动之外,还有其他一些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实行的防护行动,如人员去污或简易的呼吸道防护等,但本标准未对这类防护行动规定专门的干预水平。

10.3.3.2应在应急计划中根据附录E(标准的附录)E2.1所给出的准则明确规定相应于紧急防护行动(包括隐蔽、撤离和碘预防)的干预水平;不管什么群体,当其可防止的剂量预计会超过所规定的干预水平时,则应考虑实施相应的防护行动。

10.3.3.3需要时,应在应急计划中规定用于停止和替代特定食品与饮水供应的行动水平。

10.3.3.4如果不存在食品短缺和其他强制性的社会或经济因素,则停止和替代特定食品与饮水供应的行动水平应根据附录E(标准的附录)E2.2所给出的准则确定。应将所确定的行动水平应用于可直接食用的食品和经稀释或恢复水分后再食用的干燥的或浓缩的食品。

10.3.3.5某些情况下,如果食品短缺或有其他重要的社会或经济因素考虑,可以采用数值稍高一些的优化的食品与饮水行动水平。但是,当所使用的行动水平高于附录E(标准的附录)所给出的行动水平时,则采取行动的决策必须经过干预的正当性判断和行动水平的最优化分析。

10.3.3.6对于消费数量很少(如少于每人每年10kg)的食品,如香料,由于它们在人们的全部膳食中所占的份额很小,使个人照射的增加也很小,因此,可以采用比主要食品高10倍的行动水平。

10.3.4防护行动的最优化:较长期防护行动的干预水平和行动水平

10.3.4.1应根据事故后土壤或水体的污染情况考虑农业、水文和其他技术或工业方面的防护行动。

10.3.4.2受放射性核素污染食品的国际贸易应遵循附录E(标准的附录)E2.2中所规定的准则。

10.3.4.3应在应急计划中根据附录E(标准的附录)E2.3所给出的准则规定适用于受照人员临时避迁和返回的干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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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4.4干预组织应使临时避迁人员了解他们返回家园的大体时间和他们的财产的保护状况。

10.3.4.5下列情况下,应根据附录E(标准的附录)E2.3所规定的准则考虑受照人员的永久再定居:

a)预计临时避迁的时间会超过所约定的期限,或 b)根据可防止的剂量,判定永久再定居是正当的。

10.3.4.6在开始实施永久再定居计划之前,应与可能受影响的人们进行充分的协商。

10.4事故后的评价和监测

10.4.1应采取一切合理的步骤,对事故使公众成员所受到的照射进行评价,并应通过适当的方式将评价结果向公众公布。

10.4.2评价应以已获得的最有价值的资料为基础,并应根据实质上能产生更准确结果的任何新资料及时加以修改。

10.4.3应将各项评价和它们的修改以及对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监测的结果进行全面记录,并予以妥善保存。

10.4.4如果评价表明,继续实施防护行动已不再是正当的,则应停止所实施的防护行动。

10.5从事干预的工作人员的防护

10.5.1除下列情况而采取行动以外,从事干预的工作人员所受到的照射不得超过附录B(标准的附录)中所规定的职业照射的最大单一年份剂量限值: a)为抢救生命或避免严重损伤; b)为避免大的集体剂量; c)为防止演变成灾难性情况。

在这些情况下从事干预时,除了抢救生命的行动外,必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将工作人员所受到的剂量保持在最大单一年份剂量限值的两倍以下;对于抢救生命的行动,应做出各种努力,将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保持在最大单一年份剂量限值的10倍以下,以防止确定性健康效应的发生。此外,当采取行动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可能达到或超过最大单一年份剂量限值的10倍时,只有在行动给他人带来的利益明显大于工作人员本人所承受的危险时,才应采取该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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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2采取行动使工作人员所受的剂量可能超过最大单一年份剂量限值时,采取这些行动的工作人员应是自愿的;应事先将采取行动所要面临的健康危险清楚而全面地通知工作人员,并应在实际可行的范围内,就需要采取的行动对他们进行培训。

10.5.3应在应急计划中明确规定负责确保10.5.1和10.5.2所规定的要求得以满足的法人。

10.5.4一旦应急干预阶段结束,从事恢复工作(如工厂与建筑物修理,废物处置,或厂区及周围地区去污等)的工作人员所受的照射则应满足本标准第6章所规定的有关职业照射的全部具体要求。

10.5.5应采取一切合理的步骤为应急干预提供适当的防护,并对参与应急干预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进行评价和记录。干预结束时,应向有关工作人员通告他们所接受的剂量和可能带来的健康危险。

10.5.6不得因工作人员在应急照射情况下接受了剂量而拒绝他们今后再从事伴有职业照射的工作。但是,如果经历过应急照射的工作人员所受到的剂量超过了最大单一年份剂量限值的10倍,或者工作人员自己提出要求,则在他们进一步接受任何照射之前,应认真听取合格医生的医学劝告。 11持续照射情况的干预 11.1责任

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以及有关干预组织和审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标准的要求承担其对持续照射情况下干预的准备、实施和管理方面的责任。 11.2补救行动计划

11.2.1干预组织应根据情况制定通用的或场址专用的持续照射情况补救行动计划。该计划应在考虑下列因素后规定正当的和最优化的补救行动及相应的行动水平:

a)个人照射和集体照射; b)辐射危险和非辐射危险;

c)补救行动的经济和社会代价、利益及所需经费的支付责任。 11.3补救行动的正当性判断

11.3.1在持续照射情况下,如果剂量水平接近或预计会接近附录E(提示的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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