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 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 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 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 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 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 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 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行书面审理。 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 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销或者变更; 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查清事实后改判; 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裁定不停止执行。 止执行。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院长对第九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审。 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人民法院再审。 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督程序提出抗诉。 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决、裁定。 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制执行。 行。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采取下列措施: 以下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内划拨; 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的罚款; 公告; (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院; 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四)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 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将本法相关条文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修改为“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