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监管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治安管理
【发文字号】渝公发[2011]497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公安局 【发布日期】2011.07.29 【实施日期】2011.07.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公发[2011]497号)
各分局、区县(自治县)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行政执法行为,强化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按照公安部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总体要求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 》(渝府发〔2010〕87号)的要求,结合全市公安机关网络监管执法工作实际,市局制定了《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已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 / 5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
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网监执法人员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网监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行使网络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网络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程序正当、过罚相当、教 2 / 5
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遵循严格公正文明与理性平和规范执法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六个月内未被发现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行为人非主观故意违法或确实存在客观原因,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整改态度积极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被责令停止实施或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然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3 / 5
(三)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的;
(四)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执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抗拒、妨碍、不配合公安机关执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七)行为人主观故意违法,且整改态度不积极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周岁婴儿的。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选择罚款或拘留的处罚种类后,罚款处罚的数额和拘留处罚的天数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对规定了最高天数和最低天数的拘留处罚,从轻处罚应按照最低天数确定,从重处罚应按照最高天数确定。
(二)对规定了最高数额和最低数额的罚款处罚,按照附件的具体规定执行;只规定了最高数额的罚款处罚,从轻处罚在最高数额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数的70%以上确定。
(三)只规定罚款处罚且系初犯的,只规定最高罚款额的按照最高罚款额的30―50%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额的按照最低罚款额追加最低罚款额的30―50%确定。 4 /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