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9条 无可确定受益人的非慈善信托
除了第408条或其他成文法的相反规定以外,应适用下列规则:
(1)信托可以为非慈善目的而设立,且无确定或可确定的受益人(definitely ascertainable);或者为非慈善目的但是由受托人选定的有效目的而设立。信托可以强制实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1]年。
(2)本条所授权成立的信托可以由信托条款指定的人强制实施;信托条款未指定人的,由法院指定的人强制实施。
(3)本条所授权成立的信托的财产,只适用于其意定用途(intended use),除非法院判定信托财产的价值超过意定用途所需金额。除非信托文件有相反规定,意定用途不需要的财产必须分配给在世的委托人;委托人死亡的,分配给其权益继承人(successor in interest)。 第410条 信托的变更或终止;表示同意(approval)或异议(disapproval)的诉讼程序 (a)除第411条至414条规定的信托终止的方法以外,信托在下列情况下终止:依照信托条款被撤销或信托到期的,不存在任何未实现的信托目的,或者信托的目的已经不合法、违背公共政策或者不可能实现。
(b)对根据第411条至416条规定变更或终止信托或者根据第417条的规定合并或分割信托的建议表示同意或异议而采取的诉讼程序,可以由受托人或受益人提起;对根据411条规定变更或终止信托的建议表示同意或异议而采取的诉讼程序,可以由委托人提起。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根据第413条的规定提起旨在变更信托的诉讼程序。 第411条 经同意(consent)变更或终止非慈善性不可撤销信托
(a)经委托人和全体受益人同意,非慈善性不可撤销信托可以被变更或终止,即使该变更或终止与信托的实质性目的并不一致。委托人同意信托变更或终止的权力可以通过持有代理协议(power of attorney)的代理人在代理协议或信托条款明确授权的范围内实施;无上述授权代理人的,可以通过委托人的[接管人(conservator)] 在获得负责监督该[接管关系(conservatorship)]的法院同意的条件下实施;无上述授权代理人且未指定上述接管人的,可以通过委托人的[监护人(guardian)] 在获得负责监督该[监护关系(guardianship)]的法院同意的条件下实施。 (b)法院认定信托的存续(continuance)并非实现信托的实质性目的所必须时,经全体受益人同意,非慈善性不可撤销信托可以被终止。法院认定信托的变更并非与信托的实质性目的不一致时,经全体受益人同意,非慈善性不可撤销信托可以被变更。 (c)信托条款中的挥霍规定(spendthrift provision)并非被假定构成信托的实质性目的。
(d)依据(a)或(b)款终止信托的,受托人应该根据受益人的协商一致的意见分配信托财产。
(e)并非全体受益人一致同意依据(a)或(b)款变更或者终止信托建议的,如果法院认为满足以下条件,则法院可以批转变更或终止信托的建议:
(1)如果全体受益人同意,依据本条规定信托能够被变更或终止的;以及 (2)持有异议的受益人的利益将获得充分保障。
第412条 因不可预见情形或不能有效管理信托而变更或终止信托。
(a)因委托人不可预见情形而需要变更或终止信托的,如果信托的变更或终止将有助于实现信托目的,则法院可以变更信托的行政管理性(administrative)或处置性(dispositive)条款,或者终止信托。在务实的(practicable)范围内,信托的变更必须依照委托人可能的意图(probable intention)。
(b)具有现有条款的信托的存续将不切实际、造成浪费或损害(impair)信托的管理的,法院可以变更信托的行政管理性条款。
(c)依据本条规定终止信托的,受托人应以与信托目的一致的方式分配信托财产。 第413条 近似原则(cy pres) (a)除(b)款规定的情形外,某一慈善目的变得不合法、不切实际或造成浪费的: (1)信托整体或部分并不失效;
(2)信托财产并不返还给委托人或其权益继承人;以及
(3)法院可以指示信托财产按照与委托人规定的慈善目的相一致的方式整体或部分进行运用或分配,通过上述方式运用近似原则变更或终止信托。
(b)慈善信托条款中的规定可能导致信托财产分配给非慈善受益人的,只有当该条款生效时信托满足下列条件,该条款才优于(a)款规定法院利用近似原则变更或终止信托的权力:
(1)信托财产返还给委托人且委托人仍然在世;或者 (2)自信托设立起未满21年。 第414条 不经济信托(uneconomic trust)的变更或终止
(a)经通知合格受益人后,信托财产总值低于[50000美元]的信托的受托人认为信托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支付管理成本的,受托人可以终止信托。
(b)法院判定信托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支付管理成本的,法院可以修改或终止信托,或者撤换受托人、指定新受托人。
(c)依据本条终止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以与信托目的一致的方式分配信托财产。 (d)本条不适用于保留地(reservation)或保护区(preservation)的有限使用权(easement)。 第415条 纠正错误的条款改动(reformation)
如果有明确的、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委托人的意图和信托条款因事实或法律错误(无论是字面上(expression)的还是推定的(inducement))均受到影响,那么法院可以改动信托条款(即使该条款意思明确),以使信托条款与委托人的意图相一致。 第416条 变更信托以实现委托人的税收目标
为了实现委托人的税收目标,法院可以采取与委托人意图相一致的方式变更信托条款。法院可以规定该变更具有追溯效力。
第417条 信托的合并(combination)和分割(division)
经通知合格受益人后,受托人可以把两个或多个信托合并成为一个信托,或者把一个信托分割成为两个或多个相互分离的信托,条件是合并或分割的结果不损害任何受益人的权利,或者对信托目的的实现产生负面影响。(未完待续。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1.1.5. 第五章 债权人的权利主张;挥霍和自由裁量信托
第501条 受益人的债权人或者受让人(assignee)的权利
在受益人的权益不受挥霍条款(spendthrift provision)保护的范围内,法院可以授权受益人的债权人或受让人通过扣留(attachment)实时或未来分配给或属于受益人的利益或者其他手段,获得受益人的权益。法院可以视具体情况限定这种救济的授予。 第502条 挥霍条款
(a)挥霍条款同时限制受益人权益的自愿和非自愿转让(transfer)的,该挥霍条款有效。 (b)信托条款规定受益人的权益服从“挥霍信托”(spendthrift trust)(或类似意思词语)的,该条款足以同时限制受益人权益的自愿和非自愿转让。
(c)受益人不可以违反有效的挥霍条款而转让信托权益;除非本[法]有相反规定,受益人的债权人或受让人可以在受益人接受之前获得(reach)受托人给予受益人的权益或分配物。 第503条 挥霍条款的例外。
(a)在本条中,“子女”(child)包括在本州或其他州发布的任何要求抚养子女的命令(order)或者判决(judgment)所涉及的“子女”。
(b)即使信托包含挥霍条款,受益人的子女、配偶或获得法院判决或命令要求受益人提供抚养和接济(support and maintenance),或者已经为保护受益人的信托利益而提供了服务的胜诉债权人(judgment creditor),均可以从法院获得有关扣留实时或未来分配给或属于受益人的利益的命令。
(c)在本州或者联邦成文法规定的范围之内,对于州或美国提出的权利主张,挥霍条款不具有实施效力。
第504条 自由裁量信托;标准的效力。
(a)在本条中,“子女”(child)包括在本州或其他州发布的任何要求抚养子女的命令(order)或者判决(judgment)所涉及的“子女”。
(b)除(b)款规定外,无论信托是否包含挥霍条款,受益人的债权人不可以强迫进行受托人有自由裁量权的分配,即使:
(1)自由裁量权表现为分配标准(standard of distribution)的形式;或者 (2)受托人滥用了自由裁量权。
(c)在受托人未遵守分配标准或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
(1)法院可以下令进行分配,以执行要求受益人对其子女、配偶或前配偶提供抚养和接济的判决或法院命令。
(2)法院应当只是受托人向受益人的子女、配偶或前配偶支付当时情形下公平的(equitable)金额,但支付金额不得超过受托人遵守分配标准或未滥用自由裁量权情况下,受托人被要求向受益人分配的金额。
(d)本条并不限制受益人对受托人滥用自由裁量权或不遵守分配标准的行为提起司法诉讼的权利。
第505条 债权人对委托人的权利主张。
(a)无论信托条款中是否包含挥霍条款,均适用下列规则: (1)委托人在世时,可撤销信托服从委托人的债权人的权利主张。
(2)对于不可撤销信托,委托人的债权人或受让人可以获得分配给委托人或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进行分配的最大金额。有一个以上委托人的,单个委托人的债权人或受让人可以获得最大金额不得超过信托中与委托人贡献的信托财产相对应份额的利益。
(3)委托人死亡后,在服从委托人指定偿债来源的条件下,可撤销信托在委托人死亡时所有的财产服从于委托人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委托人遗产管理成本、委托人葬礼及遗物处置费用以及对在世配偶和子女提供的[法定津贴(allowances)],上述权利主张、成本、费用和[津贴]只要在委托人的遗嘱遗产(probate estate)不足以支付时才从信托财产中支付。
(b)就本条而言,
(1)在权力可能被行使的期限中,在服从于权力的财产范围内,撤回(withdrawal)权力持有人被对待的方式与可撤销信托的委托人相同;以及
(2)当权力失效(lapse)、撤销(release)或放弃(waiver)时,在受权力失效、撤销或放弃影响的财产的价值超过《1986年国内税收法》第2041条(b)款第(2)项或第2514条(e)款和《1986年国内税收法》第2503条(b)款规定的金额中较大者的价值范围内,权力持有人被对待的方式与可撤销信托的委托人相同。税法规定的金额以[本[法]生效日][或修订日]为准。
第506条 过期分配(overdue distribution)。
无论信托是否包含挥霍条款,受托人在指定的分配日后合理期限内未进行分配的,受益人的债权人或受让人可以获得信托收入或本金的强制性分配,包括信托终止时的分配。 第507条 受托人的个人债务。
信托财产不服从于受托人的债务,即使受托人不能到期支付债务或破产。 1.1.6. 第六章 可撤销信托
第601条 可撤销信托的委托人的资格
设立、变更、撤销或向可撤销信托增补财产,或者指示可撤销信托的受托人的行动的资格,与订立遗嘱的要求相同。
第602条 可撤销信托的撤销或变更。
(a)除非信托条款明确规定信托是不可撤销的,委托人可以撤销或变更信托。本款不适用于依照[本[法]生效日]前订立的信托文件而设立的信托。
(b)可撤销信托由一个以上的委托人设立或提供财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