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典

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

第 196 条

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请求赔偿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

第 197 条

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损害赔偿之义务人,因侵权行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损害者,于前项时效完成后,仍应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其所受之利益于被害人。

第 198 条

因侵权行为对于被害人取得债权者,被害人对该债权之废止请求权,虽因时效而消灭,仍得拒绝履行。

第 199 条

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给付,不以有财产价格者为限。 不作为亦得为给付。

第 200 条

给付物仅以种类指示者,依法律行为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质时,债务人应给以中等品质之物。 前项情形,债务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完结后,或经债权人之同意指定其应交付之物时,其物即为特定给付物。

第 201 条

以特种通用货币之给付为债之标的者,如其货币至给付期失通用效力时,应给以他种通用货币。

第 202 条

以外国通用货币定给付额者,债务人得按给付时,给付地之市价,以中华民国通用货币给付之。但订明应以外国通用货币为给付者,不在此限。

第 203 条

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百分之五。

第 204 条

约定利率逾周年百分之十二者,经一年后,债务人得随时清偿原本。但须于一个月前预

告债权人。

前项清偿之权利,不得以契约除去或限制之。

第 205 条

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

第 206 条

债权人除前条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第 207 条

利息不得滚入原本再生利息。但当事人以书面约定,利息迟付逾一年后,经催告而不偿还时,债权人得将迟付之利息滚入原本者,依其约定。 前项规定,如商业上另有习惯者,不适用之。

第 208 条

于数宗给付中得选定其一者,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209 条

债权人或债务人有选择权者,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由第三人为选择者,应向债权人及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 210 条

选择权定有行使期间者,如于该期间内不行使时,其选择权移属于他方当事人。

选择权未定有行使期间者,债权至清偿期时,无选择权之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他方当事人行使其选择权,如他方当事人不于所定期限内行使选择权者,其选择权移属于为催告之当事人。

由第三人为选择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选择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第 211 条

数宗给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后不能给付者,债之关系仅存在于余存之给付。但其不能之事由,应由无选择权之当事人负责者,不在此限。

第 212 条

选择之效力,溯及于债之发生时。

第 213 条

负损害赔偿责任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回复他方损害发生前之原状。 因回复原状而应给付金钱者,自损害发生时起,加给利息。

第一项情形,债权人得请求支付回复原状所必要之费用,以代回复原状。

第 214 条

应回复原状者,如经债权人定相当期限催告后,逾期不为回复时,债权人得请求以金钱赔偿其损害。

第 215 条

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显有重大困难者,应以金钱赔债其损害。

第 216 条 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情事,可得预期之利益,视为所失利益。

第 217 条

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重大之损害原因,为债务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预促其注意或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者,为与有过失。

前二项之规定,于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与有过失者,准用之。

第 218 条

损害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如其赔偿致赔偿义务人之生计有重大影响时,法院得减轻其赔偿金额。

第 219 条 (删除)

第 220 条

债务人就其故意或过失之行为,应负责任。

过失之责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轻重,如其事件非予债务人以利益者,应从轻酌定。

第 221 条

债务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者,其责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定之。

第 222 条

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

第 223 条

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过失,仍应负责。

第 224 条

债务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关于债之履行有故意或过失时,债务人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5 条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务人免给付义务。 债务人因前项给付不能之事由,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让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交付其所受领之赔偿物。

第 226 条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

前项情形,给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于债权人无利益时,债权人得拒绝该部之给付,请求全部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第 227 条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因不完全给付而生前项以外之损害者,债权人并得请求赔偿。

第 228 条 (删除)

第 229 条

给付有确定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

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其经债权人起诉而送达诉状,或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或为其他相类之行为者,与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项催告定有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

第 230 条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

第 231 条

债务人迟延者,债权人得请求其赔偿因迟延而生之损害。

前项债务人,在迟延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损害,亦应负责。但债务人证明纵不迟延给付,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第 232 条

迟延后之给付,于债权人无利益者,债权人得拒绝其给付,并得请求赔偿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

第 233 条

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权人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但约定利率较高者,仍从其约定利率。 对于利息,无须支付迟延利息。

前二项情形,债权人证明有其他损害者,并得请求赔偿。

第 234 条

债权人对于已提出之给付,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自提出时起,负迟延责任。

第 235 条

债务人非依债务本旨实行提出给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债权人预示拒绝受领之意思,或给付兼需债权人之行为者,债务人得以准备给付之事情,通知债权人,以代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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