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或总会之决议。但以公益为目的之法人解散时,其剩余财产不得归属于自然人或以营利为目的之团体。
如无前项法律或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时,其剩余财产归属于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 45 条
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其取得法人资格,依特别法之规定。
第 46 条
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 47 条
设立社团者,应订定章程,其应记载之事项如左: 一 目的。 二 名称。
三 董事之人数、任期及任免。设有监察人者,其人数、任期及任免。 四 总会召集之条件、程序及其决议证明之方法。 五 社员之出资。
六 社员资格之取得与丧失。 七 订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 48 条
社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 目的。 二 名称。
三 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四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 财产之总额。
六 应受设立许可者,其许可之年、月、日。 七 定有出资方法者,其方法。
八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 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社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行之,并应附具章程备案。
第 49 条
社团之组织及社团与社员之关系,以不违反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为限,得以章程定之。
第 50 条
社团以总会为最高机关。 左列事项应经总会之决议: 一 变更章程。
二 任免董事及监察人。
三 监督董事及监察人职务之执行。 四 开除社员。但以有正当理由时为限。
第 51 条
总会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为召集时,监察人得召集之。
如有全体社员十分一以上之请求,表明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请求召集时,董事应召集之。
董事受前项之请求后,一个月内不为召集者,得由请求之社员,经法院之许可召集之。 总会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应于三十日前对各社员发出通知。通知内应载明会议目的事项。
第 52 条
总会决议,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以出席社员过半数决之。 社员有平等之表决权。
社员表决权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书面授权他人代理为之。但一人仅得代理社员一人。
社员对于总会决议事项,因自身利害关系而有损害社团利益之虞时,该社员不得加入表决,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决权。
第 53 条
社团变更章程之决议,应有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社员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体社员三分二以上书面之同意。
受设立许可之社团,变更章程时,并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 54 条
社员得随时退社。但章程限定于事务年度终,或经过预告期间后,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
前项预告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 55 条
已退社或开除之社员,对于社团之财产无请求权。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社员,对于其退社或开除以前应分担之出资,仍负清偿之义务。
第 56 条
总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社员得于决议后三个月内请求法院撤销其决议。但出席社员,对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在此限。 总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
第 57 条
社团得随时以全体社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解散之。
第 58 条
社团之事务,无从依章程所定进行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
解散之。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