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典

金钱借贷之返还,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依左列之规定: 一 以通用货币为借贷者,如于返还时已失其通用效力,应以返还时有通用效力之货币偿还之。

二 金钱借贷,约定折合通用货币计算者,不问借用人所受领货币价格之增减,均应以返还时有通用效力之货币偿还之。

三 金钱借贷,约定以特种货币为计算者,应以该特种货币,或按返还时、返还地之市价,以通用货币偿还之。

第 481 条

以货物或有价证券折算金钱而为借贷者,纵有反对之约定,仍应以该货物或有价证券按照交付时交付地之市价所应有之价值,为其借贷金额。

第 482 条

称雇佣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

第 483 条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服劳务者,视为允与报酬。

未定报酬额者,按照价目表所定给付之;无价目表者,按照习惯给付。

第 484 条

雇用人非经受雇人同意,不得将其劳务请求权让与第三人,受雇人非经雇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劳务。

当事人之一方违反前项规定时,他方得终止契约。

第 485 条

受雇人明示或默示保证其有特种技能时,如无此种技能时,雇用人得终止契约。

第 486 条

报酬应依约定之期限给付之;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依左列之规定: 一 报酬分期计算者,应于每期届满时给付之。 二 报酬非分期计算者,应于劳务完毕时给付之。

第 487 条

雇用人受领劳务迟延者,受雇人无补服劳务之义务,仍得请求报酬。但受雇人因不服劳务所减省之费用,或转向他处服劳务所取得,或故意怠于取得之利益,雇用人得由报酬额内扣除之。

第 488 条

雇佣定有期限者,其雇佣关系,于期限届满时消灭。

雇佣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劳务之性质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当事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有利于受雇人之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 489 条

当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雇佣契约,纵定有期限,仍得于期限届满前终止之。 前项事由,如因当事人一方之过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请求损害赔偿。

第 490 条

称承揽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给付报酬之契约。

约定由承揽人供给材料者,其材料之价额,推定为报酬之一部。

第 491 条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完成其工作者,视为允与报酬。

未定报酬额者,按照价目表所定给付之;无价目表者,按照习惯给付。

第 492 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应使其具备约定之品质及无减少或灭失价值或不适于通常或约定使用之瑕疵。

第 493 条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承揽人修补之。 承揽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修补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补,并得向承揽人请求偿还修补必要之费用。

如修补所需费用过钜者,承揽人得拒绝修补,前项规定,不适用之。

第 494 条

承揽人不于前条第一项所定期限内修补瑕疵,或依前条第三项之规定拒绝修补或其瑕疵不能修补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报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约。

第 495 条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致工作发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条之规定,请求修补或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报酬外,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前项情形,所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达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约。

第 496 条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给材料之性质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无前三条所规定之权利。但承揽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质或指示不适当,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第 497 条

工作进行中,因承揽人之过失,显可预见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违反契约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承揽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约履行。

承揽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继续其工作,其危险及费用,均由承揽人负担。

第 49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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