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违规行为的审计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

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对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有解释)。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七)挪用预算资金

指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有专门用途的预算资金挪作它用的款项。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八)违规办理预算拨款

指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违反预算法规定,办理无预算、超预算拨款或超越预算级次拨款。

审计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预算拨款,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的拨款,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款,即根据用款单位的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和审定的用款计划,按期核拨,不得越级办理预算拨款;

(三)按照进度拨款,即根据各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和国库库款情况拨付资金。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或由人大实施监督;或仅在审计意见书中建议予以改正。

(九)预算外收入未缴专户

指被审计单位未按国家规定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1)《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2)《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经批准可以直接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将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划转、缴入财政专户。

(3)《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财政专户”有关条款规定。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十)账外资产

指账外的资产和物资,包括“小金库”。

审计定性依据:

(1)《行政单位财务规则》(1998年1月19日财政部第9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由财务部门统一建账、核算,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

(2)《事业单位财务规则》(1997年财政部部长令第8号)第七章和其他相关财务制度规定。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29号)第一条规定: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相关规定;

(2)《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有关条款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会计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十一)违规办理财政结算

指财政部门违反规定办理财政结算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1)财政部每年在财政决算编审办法中对重大政策问题所作的具体结算规定和下达的《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年终结算办法》对结算项目作的统一规定和要求。

(2)《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财预字[1997]287号)第九章第五十八条第七款规定:各级财政要在年终清理的基础上,结清上下级财政总预算之间的预算调拨收支和往来款项。要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计算出全年应补助、应上解和应返还数额,与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已补助、已上解和已返还数额进行比较,结合借垫款项,计算出全年最后应补或应退数额,填制“年终财政决算结算单”,经核对无误后,作为年终财政结算凭证,据以入账。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十二)应拨未拨财政资金

审计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及时足额拨付。

(十三)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审计定性依据:

(1)各行业收费管理及标准。

(2)《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严禁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各项预算外资金的减收、免收、缓收,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收、免收、缓收预算外资金。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办国办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3]第1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在法律、法规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收费、罚没项目。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收费和罚没情况进行清理,凡越权自行设立的收费、罚没项目,要一律取消。

(2)《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价检字[1988]第218号)第六条规定:属于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第四条规定,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在一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一般价格违法案件、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的,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第三条规定,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收入为非法所得)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退还;有违法所得的,处一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财政决算审计

(一)虚收财政收入

指财政、税务部门及预算执行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财政总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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