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案件裁判规则方法

己的条款,尤其是条款制作人可能会故意使用或者插入意义不明确的文字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或者从维持甚至强化其某种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出发,将不合理的解释强加于消费者,所以,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在条款不清楚时,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

作对条款提供者不利的解释,并不是对所有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所适用的。只有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并且按照一般的通常理解仍然不能解释的情况下,才能运用对提供者不利的原则进行解释。

三、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非格式条款是经个别磋商而约定的条款,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共同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且相互不一致时,非格式条款优先。采此原则,充分尊重了合同双方的意思,而且也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第五节 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解释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在民商事审判领域,法官已经越来越重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绝大多数的经济行为是以合同的方式完成的,而合同必然体现着当事人的意图。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除了依据法律规定之外,必须要重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也就是意思自治。而我们制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关键是要依照当事人(投保人、保险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各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如何解释合同约定

保险合同绝大多数是格式文本,对合同成立、生效、风险、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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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期限等均应有明确约定。只有尚不明确的内容,或者易产生歧意、甚至还不被社会一般人士所理解的部分,及至实践中出现了新情况和新问题,方会成为法官解释的对象。这种司法过程中的解释只是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条款,或者可能发生争议的条款。并不需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也不需要对常规合同条款作出解释。当解释合同争议条款时,必须符合签订合同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解释签订、履行过程中各个环节的意图,应当避免解释事后意图,更无必要去推论当事人的意图,也不可去猜想或设定当事人的意图。解释合同不是按照法官的意图、喜好作出解释,而是本着尊重原意、弥补原意不清的原则进行解释。

解释合同采纳的标准是基于并反映了一定的价值判断。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强调合同自由,当事人意思为合同法第一追求,意思主义居主导地位。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交易的频繁与复杂,要求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维护社会利益的必要性就会对个体意愿进行限制。表示主义的提出就反映了这种价值取向。应该看到,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依当事人共同意愿解释合同符合合同本质,只要不违背强行法或公序良俗,不能在当事人意愿外另行确定合同的内容,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肯定这一点。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序良俗,在意思表示解释问题上应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补充。一是在不能探明当事人真正意图时,只能以客观标准去判定合同内容。二是大量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使依当事人共同意愿去确定合同内容失去了基础,客观标准在格式条款解释中有重要意义。所以,折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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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观点被广泛接受。德国学者拉伦兹指出,意思表示的解释本质上是个性的,这一解释首先应探求当事人共同真意,“法律没有任何理由把当事人共同理解的意思之外的另一个意思强加给双方当事人”,但在当事人对意思表示内容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则必须求助于客观解释原则。

我国学者一致主张对合同的解释,应当采取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相结合的方法。既要根据合同的语言文字,又要注意研究有关证明,进行全面的综合分析,实事求是,妥善解决。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建议草案中“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的内容被删除。但还是说明我国合同解释采用的标准是偏重于表示主义的折衷说。“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是表示主义的体现,而“诚实信用原则”则显然是对表示主义的限制。

罗马法以来主要有三种特别解释规则,一是误载不害真意,二是言行不一的矛盾行为不予尊重,三是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条款制定人解释。各国编纂民法典在总则中规定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法国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释规定很详细,确立了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等解释规则。19世纪后期随时代发展,德国民法典第157条确立合同解释的诚实信用规则。经常提及的文义、整体、习惯、目的、公平、诚信等解释规则根据适用的抽象程度分为原则和方法更为合适。公平、诚信解释等应作为解释的原则,它们实际是民法原则,而文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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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体、习惯、目的、历史解释等应是解释的方法。英美法系的合同解释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和细化。代表性的规则包括,“明示其一就排斥其他规则”、“同样种类规则”“特定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等。

二、法律漏洞与合同条款欠缺的弥补与解释

按照意思表示理论,意思表示错误包括表示内容错误、表示行为错误、动机错误。而在表示内容的错误中,又包括法律行为种类或性质之错误、标的物本身的错误、标的物价格数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的错误、当事人本身的错误。对照《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解释,笔者认为对《民法通则》第59条中的“重大误解”只能认为是德国法上的意思表示错误形态中关于表示内容错误的规定,而对于德国法上的表示行为错误、动机错误,我国立法则完全没有涉及。为了完善对意思表示错误形态的立法规定和减少国际法律交流的障碍,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用传统的“错误”概念代替“重大误解”概念。对于《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7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理解为传统民法中的隐藏行为,由于隐藏行为有别于虚伪表示但在立法规定中一般适用有关虚伪表示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宜明确规定其适用虚伪表示的规定。

法律规定有漏洞既包括法律规定不明确,也包括法律根本未作出规定,即需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弥补。法律漏洞的弥补必须是与司法实践密切相关的部分,除此之外,应由立法予以弥补;拾遗补缺也只是对实践中迫切要解决的问题予以补充。而合同条款的欠缺,而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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